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金興
施純全
陳滿足
陳美蘭
黃桂花
黃秀惠
黃菊芳
李永春
廖美麗
張美麗
歐怡菁
林宇妙
許金葉
林秀春
潘秀美
穆卓愛寸
陳盧秋梅
黎秋草
陳慶瑞
莊傑民
張泰寶
郭金華
劉政勳
王建棠
張國珍
陳南光
陳水波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
度偵字第429 號、101 年度偵字第103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金興、施純全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美蘭、黃秀惠、黃菊芳、李永春、廖美麗、張美麗、歐怡菁、林宇妙、林秀春、劉政勳、張國珍、陳水波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滿足、陳盧秋梅、黎秋草、王建棠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
壹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桂花、潘秀美、穆卓愛寸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慶瑞、陳南光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物,均沒收。
許金葉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物,均沒收。
莊傑民、張泰寶、郭金華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許金興、施純全、陳滿足、陳美蘭、黃桂花、 黃秀惠、黃菊芳、李永春、廖美麗、張美麗、歐怡菁、林宇 妙、許金葉、林秀春、潘秀美、穆卓愛寸、陳盧秋梅、黎秋 草、陳慶瑞、莊傑民、張泰寶、郭金華、劉政勳、王建棠、 張國珍、陳南光、陳水波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 二、第1 行關於「許藍心」之記載後補充「(由本院另案審 理)」,第20行關於「林家妤等人」之記載後補充「(莊小 華、李阿秀、阮香娥、林鶴雲、楊國滿、林家妤部分,均由 本院另案審結)」;暨於證據欄增列「被告許金興、廖美麗 、張美麗、穆卓愛寸、陳慶瑞、陳水波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 ,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68 條所稱之「聚眾賭博」,乃指召集不特定之多 數人參與賭博之意,且該等不特定之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 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 ,而主事者之目的原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又按 刑法第268 條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其所供給之賭博場所,不 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必要,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其賭場縱設在私人住宅內,仍應成立刑法第268 條之罪, 司法院院字第1921號、院解字第3962號解釋參照。是核被告 施純全、許金興前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 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陳滿足、陳美蘭、黃 桂花、黃秀惠、黃菊芳、李永春、廖美麗、張美麗、歐怡菁
、林宇妙、許金葉、林秀春、潘秀美、穆卓愛寸、陳盧秋梅 、黎秋草、陳慶瑞、莊傑民、張泰寶、郭金華、劉政勳、王 建棠、張國珍、陳南光、陳水波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
㈡、被告許金興、施純全與許藍心間,就上開賭博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 判決參照)。本件被告許金興、施純全自民國100 年11月18 日承租上開鐵皮屋後某日起至100 年12月28日為警查獲時止 ,以前揭手段聚集不特定人於上開處所簽賭下注,而與賭客 對賭財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 ,是其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賭博之行為,於 刑法評價上,皆係具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包括性 地各論以一罪,較為合理適當。
㈣、再被告許金興、施純全所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 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等3 罪,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 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 為,是其一行為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㈤、爰審酌被告許金興、施純全不思以合法方式賺取所需,共同 以前述聚眾賭博及供給賭博場所之方式,不法牟取財物,且 其等經營規模甚大,獲利應甚豐,另被告陳滿足、陳美蘭、 黃桂花、黃秀惠、黃菊芳、李永春、廖美麗、張美麗、歐怡 菁、林宇妙、許金葉、林秀春、潘秀美、穆卓愛寸、陳盧秋 梅、黎秋草、陳慶瑞、莊傑民、張泰寶、郭金華、劉政勳、 王建棠、張國珍、陳南光、陳水波等人參與賭博,均足以助 長以僥倖心態獲取財物之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氣,所為均 屬可議,再衡以被告許金興、施純全、陳滿足、陳美蘭、黃 桂花、黃秀惠、黃菊芳、李永春、廖美麗、張美麗、歐怡菁 、林宇妙、許金葉、林秀春、潘秀美、穆卓愛寸、陳盧秋梅 、黎秋草、陳慶瑞、莊傑民、張泰寶、郭金華、劉政勳、王 建棠、張國珍、陳南光、陳水波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應具悔 意,又被告陳滿足、黃桂花、許金葉、潘秀美、穆卓愛寸、 陳盧秋梅、黎秋草、陳慶瑞、莊傑民、張泰寶、郭金華、王
建棠、陳南光均有賭博罪之刑事紀錄(各被告犯賭博罪之次 數詳見卷附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而 被告許金興、張泰寶、郭金華、王建棠、陳南光皆有其他犯 罪前科,素行非佳,另被告施純全、陳美蘭、黃秀惠、黃菊 芳、李永春、廖美麗、張美麗、歐怡菁、林宇妙、林秀春、 劉政勳、張國珍、陳水波均無前科,素行良好,此有其等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另考量被告陳滿足 、陳美蘭、黃桂花、黃秀惠、黃菊芳、李永春、廖美麗、張 美麗、歐怡菁、林宇妙、許金葉、林秀春、潘秀美、穆卓愛 寸、陳盧秋梅、黎秋草、陳慶瑞、莊傑民、張泰寶、郭金華 、劉政勳、王建棠、張國珍、陳南光、陳水波等人所為賭博 行為於性質上僅係處分自己之財物,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尚 非直接、鉅大,暨參酌上開被告犯罪之動機、情節、所生危 害、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㈥、末者,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物,均為當場賭博之器 具,除據被告施純全及上開賭客供認不諱外,並有搜索扣押 筆錄、現場相片等附卷為憑,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 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於各被告所犯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之 ;又如附表編號8 所示之無線電,係被告施純全所有,供本 案賭博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經被告施純全供承在卷,依刑 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及共犯共同責任原則,應於被告 施純全及許金興所犯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另如附表編號9 所 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係共犯許藍心承租上開鐵皮屋時簽訂 取得乙節,有證人簡錦樹、郭晉旭所為證詞可稽,自屬共犯 許藍心所有,供本案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犯罪所用,依共犯共 同責任原則,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被告 許金興、施純全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於警方在被告王 建棠左手中查獲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 萬9,000 元、在被 告王建棠左側口袋內所查獲之現金20萬元,並非在賭檯上之 財物,參以被告王建棠於警偵訊時已否認係供賭博之用,經 本院以電話確認,其仍堅詞否認,而遍閱全卷,亦查無證據 足證該筆現金確與本案賭博犯行具有直接關聯性,尚不得逕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45 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68 條前段、後段、第266 條 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 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賀燕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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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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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天九紙牌 │10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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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天九紙牌 │2 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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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骰子 │70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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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撲克牌 │15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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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計時器 │1 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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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押寶墊 │1 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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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塑膠夾 │1 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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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無線電 │1 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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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房屋租賃契約書 │1 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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