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 年度簡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速偵字第1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明音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明音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 行關於「劉琁縝」之記載更正為「劉璇縝」,第3 行關於「 一件」之記載後補充「(價值約新臺幣805 元)」外,餘與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 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確有不 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賠償被害人及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稽,足見其犯後態度良好 ,且其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又其所竊財物業由警方發還被害人,其犯罪造成 之損害尚輕,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及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因一 時貪念,誤蹈法網,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業如上述,顯具悔意,衡以其本案犯罪情節及造成之損 害尚屬輕微等情,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 惕,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賀燕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