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3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仁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
第522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本院原案號:101 年度易字第1058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宗仁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李宗仁係址設屏東縣內埔鄉○○村○○路00號「李宗仁診所 」之執業醫師及負責人,「李宗仁診所」於民國92年至99年 間與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改制前為行政院衛生署中 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簽訂有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 服務機構合約(醫事機構代碼:0000000000),為健保局之 特約醫事服務機構。李宗仁依全民健康保險法及該法施行細 則、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全民健康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及上開合約等規定, 負責「李宗仁診所」向健保局申報醫療服務點數並請領健保 醫療費用給付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李宗仁明知李梅貞 、温振華、温圳坤、邱慶和、歐倚彤、陳玠雯、謝湘珊、張 朝雄、曾淑霞、宋文清、張秀鴛、鍾財榮、丘增芳、鄭淑如 於如附表二「就醫日期」欄各編號所示時間,或非因如附表 二「申報疾病名稱」欄各該編號所示疾病前往「李宗仁診所 」就診(李梅貞、温振華、温圳坤、邱慶和部分為刷用健保 卡換取健康食品;曾淑霞、張秀鳶、鍾財榮、丘增芳、鄭淑 如係因失眠症狀就診)、或未曾前往「李宗仁診所」就診( 歐倚彤、陳玠雯、謝湘珊、張朝雄、宋文清部分),不得刷 用其等之全民健康保險IC卡向健保局申報醫療服務點數並請 領健保醫療費用給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2年4 月 8 日起至95年6 月30日之期間內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登 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於95年7 月1 日以後則按月基於詐 欺取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各別犯意,將如附表二「 病患姓名」、「就醫日期」、「申報疾病名稱」、「申請費 用點數」欄各編號所示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應製作 、具準私文書性質之醫療服務點數清單、醫療服務醫令清單
、醫療服務點數申報總表等電磁紀錄,待製作完成此等電磁 紀錄後,按月於如附表二「申報日期」欄各該所示之日期, 透過電腦連線申報之方式,將該等電磁紀錄傳送予健保局, 據以向健保局申報醫療服務點數並請領健保醫療費用給付而 行使之,致健保局不知情之承辦人陷於錯誤,陸續撥付醫療 費用與李宗仁(各月領得健保醫療費用給付金額均詳如附表 二各編號所示),足生損害於健保局審核醫療給付之正確性 與如附表二所示病患醫療紀錄之完整性。嗣經法務部調查局 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獲報,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如附表 三所示之物。
㈡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清單
㈠被告李宗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分見調 南機防字第00000000000 號卷㈠,下稱警卷一第1 至7 、10 至15頁,偵卷第49至53、92、93頁,本院卷第38頁反面、第 214 頁反面、第234 頁反面)。
㈡證人李梅貞、温振華、温圳坤、邱慶和、歐倚彤、陳玠雯、 謝湘珊、張朝雄、宋文清、曾淑霞、張秀鴛、鍾財榮、丘增 芳、鄭淑如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分見警卷一第19至22、 24、25、31至35、37、38、41至47、80至87頁,偵卷第29、 30至32、35至41、46、47、60、61、140 至144 頁)。 ㈢温圳坤、邱慶和、曾淑霞、張秀鳶、鍾財榮、鄭淑如、宋文 清、丘增芳病歷表(分見警卷一第111 至136 、231 至245 頁,調南機防字第00000000000 號卷㈡,下稱警卷二第1 至 15、22至46頁,偵卷第116 至134 、163 至169 頁)。 ㈣曾淑霞、張秀鳶、鍾財榮、丘增芳就醫資料(分見警卷一第 137 至139 、246 至271 頁,警卷二第16至21、47至79頁, )。
㈤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101 年2 月20日健保高字第00 00000000號及隨函檢送之李梅貞、温振華、温圳坤、歐倚彤 、陳玠雯、謝湘珊、張朝雄就醫資料(見偵卷第93至113 頁 )。
㈥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101 年5 月14日健保高字第00 00000000號及隨函檢送之邱慶和申報資料(見偵卷第150 至 153 頁)。
㈦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102 年3 月19日健保高字第00 00000000號及隨函檢送之李宗仁診所合約資料表、全民健康 保險特約診所基本資料表、醫療服務點數申報總表電子資料 、曾淑霞、張秀鴛、鍾財榮、丘增芳、鄭淑如、宋文清於李
宗仁診所之就醫資料(見本院卷第91至208 頁)。 ㈧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99年6月4日、99年6月15 日、99年10月29日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保字第818 、819 號扣押物品清 單、本院101 年度成保管字第159 號扣押物品清單1 分(分 見警卷二第80至87、98至101 頁,偵卷第7 至10頁,本院卷 第84至87頁)。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而本條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 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縱曾於94年2 月2 日經修正公布, 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仍應適用修正後之上揭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新舊法比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關者 ,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 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 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 刑及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選擇 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同院95年第8 、21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 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法律已有變更, 自應依上揭規定,為新舊法律比較適用,茲論述如下: ⒈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銀元)1 元以 上。」經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現 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折算後, 上開罰金刑之最低數額為新臺幣30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 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 之」,即修正後之罰金刑最低數額,已提高為新臺幣1,00 0 元,比較修正前後法條,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則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修正 前後之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以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
⒊修正前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將行為人連續數行為論以一罪 ,並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 犯之規定經刪除後,除法理上合於接續犯、包括一罪之情 形仍可以一罪論外,其餘數犯罪行為之情形,即應依刑法 第51條規定分論併罰,從而,此等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 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 變更,比較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 刑法論以連續犯之一罪,應較有利於被告。
⒋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 最高度」,其中有關罰金之規定,於修正後已移列為刑法 第67條並修正為:「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 減之」,而修正罰金法定刑之加減範圍,變更刑罰權科刑 規範,自屬法律有變更,就罰金之加重而言,修正前僅加 其最高度,未同加其最低度,修正後則同加其最高度及最 低度,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刑法較有利被告;就減輕而 言,修正前僅減其最高度,修正後則同減其最高度及最低 度,就最低度亦予減輕,以修正後即被告行為後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
⒌綜上,依修正前刑法規定,罰金之最低數額僅為新臺幣30 元,遠較修正後刑法之最低數額新臺幣1,000 元為低,且 依修正前刑法規定,被告所犯數罪尚得依連續犯規定論以 一罪,縱有加重其刑,仍較修正後刑法分論併罰有利,復 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最高刑度及罰金刑之加重亦均以修 正前刑法有利。故經綜合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後之刑法, 對被告並未較有利,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 上開刑法修正部分,整體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 。
㈡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 、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稱 電磁紀錄,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相類之方式所製成, 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 項、第220 條第2 項 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文書之行使,每每因文書之性質、內容 不同而異,而近代社會對於錄音、錄影、電腦之使用,日趨 普遍,並有漸以取代一般文書之趨勢,故現行刑法將錄音、 錄影、電磁紀錄視為準文書,以因應實際需要,並使法律規 定能與科技發展之狀況與時俱進。是就偽造之刑法第220 條 第2 項之準文書而言,其內容因須藉由機器設備或電腦處理 ,始能顯示於外,而表示該文書內容及一定用意,故於行為 人將偽造之準私文書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對相對人顯示時 ,因其已有使用該偽造準文書之行為,該行為即達於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之程度(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要 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20 條並非罪刑之規定,僅係闡述在 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如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 其用意之證明者,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 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 明者,關於觸犯刑法分則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應以文 書論,即學理上所謂之準文書。惟偽造或變造準文書時,仍 依其文書之性質適用各該有罪刑規定之法條論罪科刑,是基 於該條之規定以文書論者,祇應在判決理由內敘明即可,無 庸在論結欄併引該法條(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65 號、 94年度台上字第424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為「李宗仁診所 」之執業醫師及負責人,負責「李宗仁診所」向健保局申報 醫療服務點數並請領健保醫療費用給付事宜,則其以電腦製 作之醫療服務點數清單、醫療服務醫令清單、醫療服務點數 申報總表電磁紀錄,藉由電腦處理即可於電腦螢幕顯示該等 電磁紀錄內容,足以表示被告向健保局申報醫療服務點數並 請領健保醫療費用給付用意之證明,參諸上揭說明,該等由 被告製成之電磁紀錄,自屬準私文書,且為被告業務上作成 之文書,至為明確。而被告嗣將該等具準文書性質之電磁紀 錄透過網路連線傳送予健保局,經健保局承辦人員以電腦處 理,即可於該承辦人員電腦螢幕顯示該等電磁紀錄內容,被 告顯然有對健保局承辦人員主張上開具準文書性質電磁紀錄 之內容,參諸上揭說明,被告所為自已達於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之程度。是核被告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各次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 220 條第2 項、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又被告 各次登載不實事項於其業務上作成具準文書性質之上開電磁 紀錄,復傳送予健保局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其偽造 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㈢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 至39所示各次詐欺取財犯行、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 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 俱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㈣被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向健保局詐取健保醫療費用給付 ,是其如附表二編號1 至39所示連續詐欺取財犯行、連續行 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連續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罪與連續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二編號40至88所 示各次詐欺取財犯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亦俱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連續詐欺取財罪、詐欺
取財罪處斷,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㈤被告所犯上開連續詐欺取財罪1 罪、詐欺取財罪49罪間,各 該次行為之時間不同、請領之健保醫療費用給付亦異,顯然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審酌被告並無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9頁),素行尚佳;又衡被告 身為醫師,社會地位甚高,竟貪圖小利枉顧職業道德,動機 非善;復酌全民健康保險制度關乎國民健康福祉及國家資源 分配運用,被告所為侵蝕全民健保制度之財務根基,損耗國 家有限之健保資源,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知所悔悟;兼衡被告各次詐領之金額不同等一切情狀,就 其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 所示之刑。
㈦易刑處分,不必列入綜合比較,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台上字 第353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 至39所示連 續詐欺取財行為後,刑法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94年 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前 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得以銀元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 1 日,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已廢止 ),就原定數額提高1 百倍折算1 日,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 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 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依修正後第41條第 1 項前段,則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3,000 元折算 1 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後之最低折算 標準仍高於修正前之最高折算標準,應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 第1 項前段規定,較有利被告,是本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 1 所示宣告刑,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即 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 第2 條之規定,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 900 元折算1 日。另被告如附表二編號40至88所示各該次詐 欺取財行為均係95年7 月1 日以後所為,則本案被告如附表 一編號2 至50所示各宣告刑,自應依現行刑法第41條第1 項 前段規定,均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 1 日。
㈧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11所犯之罪,均在96年4 月24日之前 ,復核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予減刑之情 形,應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之規定,減其 宣告刑2 分之1 ,及同依如上之折算標準,均諭知減刑後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㈨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 之量刑過程,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 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 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 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 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 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20年(修正前刑法第 51條第5 款),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 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 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 ,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 ,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146號判決參照)。本院考量被 告雖有多次犯罪行為,惟各次犯罪均係於其經營「李宗仁診 所」期間內所為,又其各次犯罪手法雷同且單純,並未反應 被告有特別危險之犯罪性格,再酌以被告本案各次之犯罪所 得財物價值非鉅,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其等造成之痛 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則數罪併罰之情形, 亦應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較為適當,倘以單純累加方式定 其應執行刑,其處罰顯然超過其等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 罪責相當原則,爰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1所示應減 刑之各罪與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至50所示不應減刑之各罪 ,併於主文欄定其應執行刑。再行為人行為後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有修正,或所犯數罪符合刑法第41條第1 項得易科罰 金之規定者,而該數犯罪行為時點又跨越95年7 月1 日修正 刑法之施行日,則於酌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其合併定執 行刑後之易科罰金標準,本應依法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最 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所定之折算標準,始 為適法(102 年度台非字第253 號)。是本件就被告上揭應 執行刑,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即被 告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廢止前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 幣條例第2 條之規定,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 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規定雖 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該 條修正前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 後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以, 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新增但書規定,列舉不得併合處罰 之情形,則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其併合處罰之範圍顯較 修正前限縮,惟就本件被告所犯之各罪,經本院分別量處如 主文欄所示之刑,俱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而無修正後刑法第 50條第1 項但書列舉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無論依修正前刑 法第50條規定或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規定均應併合 處罰,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 逕適用裁判時法,附此敘明(最高法院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㈩扣案如附表三所示物,本即為被告合法經營「李宗仁診所」 所需之物,且與本件被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向健保局詐 領健保醫療費用給付之犯行間,並無直接相關性,爰不另為 沒收之宣告。
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而於施行後裁判,其緩刑之宣告, 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本院考量其 等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犯本案犯行,且犯後始終坦承犯罪, 表示悔意,堪信被告歷此偵審經過及科刑教訓,當能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宣告緩刑4 年,以 啟自新。惟為促被告記取教訓,按其犯罪情節並參酌公訴人 認應命被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70萬元等情(見本院卷第234 頁反面),本院認除上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一定 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諭知被告 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70萬元。再此 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 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 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公訴人雖認被告共計詐得新臺幣49萬6,921 元等語(參起訴 書第2 、3 頁),惟查:
⒈公訴人關於被告就丘增芳部分,公訴人雖於起訴書附表三 編號六「申請之醫療費用」欄中列明被告各次申請之醫療 費用數額,惟經比對卷附之丘增芳就醫資料(見本院卷第 203 至206 頁),可知公訴人上開數額僅算入被告申報之 「診察費點數」,漏未加計被告申報之「藥費點數」、「
藥事服務費點數」部分,亦漏未扣除「部分負擔金額」部 分,至為灼然。公訴人此部分所認,均有違誤,被告此部 分向健保局申請費用之點數,均應更正如附表二中病患姓 名為丘增芳之「申請費用點數」欄所示點數。
⒉關於起訴書另載明:⑴附表三編號一「次數欄」中①編號 11就醫日期94年1 月3 日、②編號45就醫日期95年1 月15 日、③編號90就醫日期95年6 月10日、④編號146 就醫日 期96年2 月25日、⑤編號235 就醫日期96年8 月12日、⑥ 編號257 就醫日期96年9 月21日、⑦編號313 就醫日期97 年1 月1 日、⑧編號387 就醫日期97年5 月21日、⑨編號 397 就醫日期97年6 月3 日、⑩編號439 就醫日期97年 8 月8 日、⑪編號442 就醫日期97年8 月11日、⑫編號 453 就醫日期97年8 月25日、⑬編號462 就醫日期97年9 月17 日、⑭編號465 就醫日期97年9 月19日、⑮編號469 就醫 日期97年10月5 日、⑯編號471 就醫日期97年10月6 日、 ⑰編號482 就醫日期97年10月28日、⑱編號484 就醫日期 97年10月29日、⑲編號486 就醫日期97年10月30日、⑳編 號499 就醫日期97年11月24日、㉑編號501 就醫日期97年 11月25日、㉒編號507 就醫日期97年12月10日、㉓編號50 9 就醫日期97年12月11日、㉔編號514 就醫日期97年12月 20日、㉕編號517 就醫日期97年12月23日、㉖編號521 就 醫日期98年1 月1 日、㉗編號523 就醫日期98年1 月2 日 、㉘編號525 就醫日期98年1 月3 日、㉙編號527 就醫日 期98年1 月5 日、㉚編號532 就醫日期98年1 月16日、㉛ 編號534 就醫日期98年1 月17日、㉜編號536 就醫日期98 年1 月19日、㉝編號540 就醫日期98年1 月30日、㉞編號 544 就醫日期98年2 月19日;⑵起訴書附表三編號二「次 數欄」中編號130 就醫日期95年10月14日;⑶起訴書附表 三編號六「次數欄」中①編號26就醫日期94年5 月22日、 ②編號53就醫日期94年11月27日、③編號69就醫日期95年 3 月13日、④編號79就醫日期95年4 月17日、⑤編號89就 醫日期95年5 月27日、⑥編號125 就醫日期95年11月8 日 、⑦編號130 就醫日期95年11月22日、⑧編號140 就醫日 期96年1 月5 日、⑨編號152 就醫日期96年2 月24日、⑩ 編號169 就醫日期96年6 月19日、⑪編號181 就醫日期96 年8 月1 日、⑫編號210 就醫日期96年12月13日、⑬編號 240 就醫日期97年3 月14日、⑭編號248 就醫日期97年4 月3 日、⑮編號260 就醫日期97年4 月30日、⑯編號263 就醫日期97年5 月12日、⑰編號288 就醫日期97年7 月21 日、⑱編號302 就醫日期97年9 月12日等部分,雖公訴人
亦認被告有於醫療服務點數清單、醫療服務醫令清單、醫 療服務點數申報總表等電磁紀錄上登載上揭各編號所示之 不實事項並持向健保局請領健保醫療費用給付等語,惟上 開各編號所示者,核與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以該 局102 年3 月19日健保高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本院之 曾淑霞、張秀鳶、丘增芳就醫資料不符,而有贅載或重複 列載之情形,有該函暨隨函檢送之曾淑霞、張秀鳶、丘增 芳就醫資料3 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89 至200 、 203 至206 頁),自無從逕認被告尚有公訴人所認此部分行為 ,惟因上開部分為被告各該月份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 行及詐欺取財犯行之部分,與各該月份所成立之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間,除侵害法益相同、更係 記載於相同電磁紀錄後傳送予健保局後一次請領健保醫療 費用給付,應僅成立單純一罪,非屬犯罪事實減縮情形, 本院自無庸另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予說明。 ⒋被告於102 年1 月29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實際領得 之醫療費用給付約為申報點數之0.8 至0.9 倍等語(見本 院卷第38頁反面),於本院102 年5 月21日準備程序時供 稱:健保局實際給付之數額一般為申報點數之0.8 倍等語 (見本院卷第214 頁反面)。經查,被告申報之醫療服務 點數尚須按健保局每季結算每點支付金額計算後,始為被 告實際領得之醫療費用等情,業據健保局函覆「申請費用 點數給付本局依前揭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療服務 審查辦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實施總額預算部分之保險醫 事服務機構,前項醫療服務案件之核付……之每點金額, 以最近一季結算每點支付金額計算,或依受理當月之浮動 及非浮動預估點值分別計算。惟若受理當月之預估點值未 產出前,以最近三個月浮動及非浮動預估點值之平均值計 算」等語綦詳,有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102 年3 月19日健保高字第0000000000號函1 紙在卷可按(見本院 卷第91頁反面)。又上開每季結算每點支付金額標準,經 本院電詢健保局承辦人員,其答稱:每季成數均不相同, 須自行查詢高屏地區「西醫基層總額各季點值」之平均點 值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218 頁),嗣經本院查詢僅能查得98年1 至3 月之平均點 值為0.9373、98年4 至6 月之平均點值為0.9508、98年 7 至9 月之平均點值為0.9482、98年10至12月之平均點值為 0.9660、99年1 至3 月之平均點值為0.9754、99年4 至 6 月之平均點值為0.9292等情,有西醫基層總額各季點值彙 整表1 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19 頁),是除前開可確
知之每季結算每點支付金額外,依罪疑唯輕原則,當認被 告自92年3 月1 日起迄97年12月31日止之期間內,每季結 算每點支付金額之平均點值為0.8 ,是經依上開標準計算 ,被告各月詐得之金額,應如附表二各編號「詐得金額」 欄所示,公訴人逕依如起訴書附表二、三「申請之醫療費 用」欄所示者計算被告詐領之金額,亦屬錯誤,同應更正 。
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第216 條、第215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修正前 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1條第5 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廢止前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 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 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柏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應慧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詳附件檔)
附表二:(詳附件檔)
附表三: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
├──┼────────────────┼─────┤
│ 1 │管制藥品收支存申報表 │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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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管制藥品收支結存簿 │3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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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李宗仁診所每日就診資料 │4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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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美之安新喜寶食品軟膠囊 │17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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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檸檬酸鈣錠 │1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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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活利清軟膠囊Life Clean │2盒 │
├──┼────────────────┼─────┤
│ 7 │富利康納豆紅麴膠囊 │1盒 │
├──┼────────────────┼─────┤
│ 8 │新舒維600魚油軟膠囊 │8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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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Lisemain Capsule │3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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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OSPERB益樂隆食品錠劑 │2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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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PACOCHAN沛可健膠囊 │1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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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天然大豆萃取物 │1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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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BILBERRY樂目明膠囊 │2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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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GLUCANE美國節立康膜衣錠 │1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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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LP-Propolis六鵬蜂膠鈣粉 │2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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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補固立軟膠囊 │20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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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欣保肝軟膠囊 │40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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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新舒維樂膜衣錠 │6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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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FERROVIGA補鐵維康錠 │1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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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樂清植物綜合酵素錠 │1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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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新復麗康維他命E 膠囊 │1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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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CALDORUN六鵬鈣多龍咀嚼錠 │44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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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GENSAMIN賜健靈軟膠囊 │1盒 │
├──┼────────────────┼─────┤
│ 24│中化愛加眠 │15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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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HOLITON 活利通軟膠囊 │20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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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大豐高級綜合維他命 │50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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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鐵補益膠囊 │7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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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刷卡換物病歷表(30至39年次) │3本 │
├──┼────────────────┼─────┤
│ 29│刷卡換物病歷表(40至49年次) │4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