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瑞陽
選任辯護人 葉武侯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
第566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本院原受理案號:102年度訴字第952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
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瑞陽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陳瑞陽係址設屏東縣屏東市○○路000號(起訴書誤載為360 號)「屏北企業社」(營業項目為汽、機車零件配備零售業 與批發業,及汽車批發業與零售業)之負責人,其於下述時 間,在上開「屏北企業社」,為下述行為:
(一)陳瑞陽於民國99年9月9日(下揭A 車過戶日期)前某日某時 許,向周慶豐購入原車牌號碼000–YK號自小客車1輛(其後 車牌號碼改為4793–E5號,引擎號碼4AM608636 號,車身號 碼AT3–0000000號,下稱A 車)後,明知由不詳來源取得之 自小客車1輛(車牌號碼00–1331號,引擎號碼4AM359361號 ,車身號碼AT3–0000000 號,原係吳靜如所有,於99年8月 30日上午7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發現遭不 詳之人所竊,下稱B 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收受 贓物之犯意,於99年8 月30日後之某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 ,收受上開B 車,隨後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由陳 瑞陽將B車之原有車身號碼磨除,重新打印上A車之車身號碼 ,偽造用以代表製造廠商對於該汽車出廠時之標誌,足以表 示出廠年度及批號,以區別不同車輛之證明,而具有準私文 書性質之車身號碼,再懸掛上A 車之4793–E5號車牌後,於 100年4月1日將B車以新臺幣(下同)17萬元之代價出售與不 知情之黃永旺。
(二)陳瑞陽於99年8 月2日(下揭C車過戶日期)前某日某時許, 向周慶豐購入原車牌號碼000–NB號自小客車1輛(其後車牌 號碼改為5056–E5號,引擎號碼4AM589553 號,車身號碼AT 3–0000000號,下稱C 車)後,明知由不詳來源取得之自小 客車1輛(車牌號碼0000–JM號,引擎號碼4AM568540號,車 身號碼AT3–0000000號,原係蔡麗淑所有,於99年8 月23日
上午7 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現改制為高雄市○○區○○ ○路0段000號前發現遭不詳之人所竊,下稱D 車),係來路 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99年8 月23日後之 某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收受上開D 車,隨後基於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之犯意,由陳瑞陽將D 車之原有車身號碼磨除, 重新打印上C 車之車身號碼,偽造用以代表製造廠商對於該 汽車出廠時之標誌,足以表示出廠年度及批號,以區別不同 車輛之證明,而具有準私文書性質之車身號碼,再懸掛上C 車之5056–E5號車牌後,於100年1 月7日將D車以18萬6,000 元之代價出售與不知情之陳新佳。
(三)陳瑞陽於96年5 月2日(下揭E車過戶日期,起訴書誤載為99 年5月2日)前某日某時許,向王啟盛購入車牌號碼0000–PY 號自小客車1輛(引擎號碼QG00000000號,車身號碼N16GS00 314Y號,下稱E車)後,復於98年2月9日(下揭F車過戶日期 )前之某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自不詳來源取得權利車1 輛(車牌號碼00–2155號〈起訴書誤載為ZW–3155號〉,引 擎號碼QG00000000號,車身號碼N16ES077679 號,原係林淑 君所有,下稱F 車),隨後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 由陳瑞陽將F 車之原有引擎號碼與車身號碼磨除,重新打印 上E 車之引擎號碼與車身號碼,偽造用以代表製造廠商對於 該汽車出廠時之標誌,足以表示出廠年度及批號,以區別不 同車輛之證明,而具有準私文書性質之引擎號碼與車身號碼 ,再懸掛上E車之0668–PY號車牌後,於98年2月9日將F車以 26萬元之代價出售與不知情之劉書典(登記過戶於劉書典之 妻盧盈伶名下,再於98年7 月30日過戶登記於劉書典之母劉 張錦雀名下)。
(四)陳瑞陽於98年12月22日(下揭G 車過戶日期)前某日某時許 ,向許卉宜購入泡水受損之車牌號碼0000–G5號自小客車1 輛(引擎號碼VA–AN22851號,車身號碼MG03358號,下稱G 車)後,明知由不詳來源取得之自小客車1 輛(車牌號碼、 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均不詳,下稱H 車),係來路不明之贓 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99年4月8日(下揭H 車過戶 日期)前之某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收受上開H 車,隨後 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由陳瑞陽將H 車之原有引擎 號碼與車身號碼磨除,重新打印上G 車之引擎號碼與車身號 碼,偽造用以代表製造廠商對於該汽車出廠時之標誌,足以 表示出廠年度及批號,以區別不同車輛之證明,而具有準私 文書性質之引擎號碼與車身號碼,再懸掛上G 車之9423–G5 號車牌後,於99年4 月8日將H車出售與不知情之劉柏彥,嗣 劉柏彥將該車售回與陳瑞陽,陳瑞陽再於99年10月13日將該
車以15萬元之代價出售與不知情之杜沛倫。
(五)陳瑞陽於99年12月23日(下揭I 車過戶日期)前某日某時許 ,以屏北企業社名義,向良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購入車牌號 碼00–7687號自小貨車1輛(引擎號碼4G82X12089A號,車身 號碼0000000號,下稱I車)後,復於100年4月26日(下揭J 車過戶日期)前之某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取得車牌號碼 不詳之自小貨車1輛(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均不詳,下稱J車 ),隨後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由陳瑞陽將I 車之 車身號碼0000000部位裁剪取下,焊接在J車之車身號碼部位 ,偽造用以代表製造廠商對於該汽車出廠時之標誌,足以表 示出廠年度及批號,以區別不同車輛之證明,而具有準私文 書性質之車身號碼,再將I車引擎吊換至J車,並懸掛上I 車 之YV–7687號車牌後,於100年4 月26日將J車以11萬元之代 價出售與不知情之邱川峯。嗣因陳瑞陽心生悔意,在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 犯罪前,先行向內政部警政署保三總隊第二大隊員警自首上 開犯行而查獲。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三總隊第二大隊報告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 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如下證據可佐: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6 至18頁;偵卷第138至139頁;本院卷第28至29頁)。(二)證人黃永旺、楊寶財、周慶豐、陳新佳、劉書典、王啟盛、 杜沛倫、許卉宜、邱川峯、陳聖順、吳靜如、蔡麗淑於警詢 之證述(見偵卷第5 至17頁、第20至24頁反面、第27頁正反 面、第30至34頁反面)。
(三)車牌號碼0000–E5號、5056–E5號、0668–PY號、9423–G5 號自小客車與車牌號碼00–7687號自小貨車之車籍資料、保 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1年5月25日高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 0 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與採證照片、 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01年6 月13日(101)中車服發字 第101388號函、裕隆日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零件服務部101 年6月6日裕日零服(C)字第101-018號函、車牌號碼0000–JM 號自小客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牌號碼00 –1331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與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 畫面報表、車牌號碼0000–JM號自小客車之車籍資料、車牌 號碼00–2155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屏北企業社商 業登記基本資料等(見偵卷第41至48頁、第50至54頁、第56
至57頁、第59至61頁、第63至65頁、第67頁、第73至95頁、 第97至101頁;本院卷第31頁)。
三、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之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係汽車製造廠商出廠之標誌 ,乃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220條第1項規定,應以 私文書論。行為人如擅自將其中部分號碼數字,予以變動更 改,固應成立變造準私文書罪,但如擅將全部號碼塗銷,另 以其他號碼代之,即係消滅原文書而重新製作完全不同之文 書,則為偽造而非變造(最高法院66年臺上字第1961號判例 意旨;96年度臺上字第3472號等判決參照)。查被告於分別 取得B車、D車、F車、H車及J 車後,再重新打印、焊接上不 實之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業如前述,依上開說明,自屬係 消滅原文書而創設另一文書之偽造行為。是核被告就事實欄 一、(一)(二)(四)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 受贓物罪及同法第2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罪;就事實欄一、(三)(五)部分所為,則均係犯 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罪。至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雖記載被告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及同法第210、220條第1 項 、216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等語(見本院卷第3頁), 惟起訴書就犯罪事實欄一、(三)中所示B車(車牌號碼00–2 155號自小客車,即F車)已載明係權利車,而非贓車,再參 卷附車牌號碼00–2155號自小客車(即F 車)之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內車輛失車資料欄亦載明「無失竊」乙情,有上開報 表存卷足憑(見偵卷第101 頁);另起訴書就犯罪事實欄一 、(五)中所示車號不詳之B車(即J車),亦未載明該車係贓 車,且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對該車進行勘察採 證,得知車身號碼位於駕駛座座墊下方左後,處理前號碼為 「0000000」,經以去漆劑去漆及去補土後,發現號碼位置 附近有焊接情形,引擎號碼處理前為「4G82X12089A」,經 以化學腐蝕法處理,未重現其他號碼,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101年5 月25日高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與採證照片等存卷可佐(見偵卷第 73至93頁反面),又上開引擎號碼「4G82X12089A」拓模字 樣確由原廠打刻無誤,有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01年6 月13日(101) 中車服發字第101388號函附卷供參(見偵卷第 94頁),準此,無從知得J 車原有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 亦無其他證據足認J 車為贓車,是難認檢察官就被告於犯罪 事實欄一、(三)(五)之收受贓物部分已提起公訴,起訴書證 據並所犯法條欄此部分之記載顯為誤載,併此敘明。又被告
就事實欄一、(一)至(五)所示偽造準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 偽造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再者,檢察官對於被告在如事實欄一、(四)所示行使偽造 引擎號碼之準私文書部分犯行,固未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敘 明,惟該部分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車牌 號碼0000–G5號之車輛因泡水,原來引擎壞掉,要換贓車引 擎,把贓車的引擎號碼磨掉,再打成另1 台的引擎號碼等語 (見偵卷第138 頁;本院卷第28頁反面),是上開事實應可 認定,然該部分與已起訴之行使偽造該車車身號碼之準私文 書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一併敘明。復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 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 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 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 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 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 年度 臺上字第2449號判決參照)。被告尋覓管道收受B車、D車、 H車等贓車後,旋在其上分別偽造A車、C車之車身號碼及G車 之引擎號碼、車身號碼,顯見其係在同一主觀目的、犯罪計 畫下,欲以借屍還魂之方法牟利,先將所收受贓車之引擎號 碼或車身號碼塗銷,再偽造所購得舊車之引擎號碼或車身號 碼於贓車之引擎或車身上,並懸掛舊車車牌等方法,改造贓 車後,將贓車賣與他人,從而該收受贓物犯行係為實現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犯行所必要,2 罪間具有重要之關聯性,從行 為人主觀之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事實觀察,依社會通念,2 者 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 罪名較為適當,自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被告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數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於上開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行為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 前,向承辦另案相關案件之警方自白本件案情,有內政部警 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102 年10月18日保三貳警刑 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自白書、調查筆錄存卷足憑(見 本院卷第10至18頁),則被告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 裁判,參以被告自始坦承其上開犯行,並就犯罪情節供述明 確等情,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竟以借屍還魂方式銷贓,及購入無
法正常使用車輛,在其上偽造相關引擎號碼、車身號碼後售 出,無視公路監理機關之車籍管理,並使被竊取之物難於追 及或回復,造成公眾與車主之損害,理應加以嚴懲,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購回上開業經偽造引擎號碼或車身號碼 之車輛,減輕被害人之損害,有協議書影本5 紙存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32至36頁),堪認尚具悔意,暨衡酌其犯罪動機 、手段、造成之損害、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 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另被告行 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固於102年1月25日修正施行,然 本案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或修正 後第50條第1 項之規定均應併合處罰,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 形,則本院為裁判時,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 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一併敘明。又被告前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 頁),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犯後已主動供述上開犯行不諱,深表悔悟, 並已減輕被害人之損害,歷此偵、審之刑事程序及刑之宣告 ,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4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4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月內向公庫支付6 萬元,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第220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龔惠婷
附論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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