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月仕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6807
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中自白犯罪(102 年度易字第935 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由受命
法官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月仕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陳月仕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民國102 年7 月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所交付未懸掛車牌之光陽廠牌,排 氣量100C.C. 之重型機車1 輛(原車主為王岳穎,原車牌號 碼000-000 號、引擎號碼為SE20BA105537號、車身號碼為RF BSE20BA9B105479 號),係來歷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收受 贓物之犯意,而自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處收受 上開重型機車作為代步交通工具。嗣其於102 年9 月19日23 時20分許,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行經屏東縣屏東市公裕街與公 民街口處時,因上開機車未懸掛車牌而為警攔查,始查悉上 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如下證據可佐:
㈠被告陳月仕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頁背面)。 ㈡證人即被害人王岳穎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8 至9 頁) 。
㈢證人陳俊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0至11頁)。 ㈣證人李清涼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2頁)。 ㈤偵查報告(見警卷第3頁)。
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 警卷第14至16頁)。
㈦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18頁)。
㈧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見警卷第19頁)。 ㈨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警卷第20頁)。 ㈩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21頁)。
查獲照片6幀(見警卷第22至24頁)。
現場查證照片11幀(見警卷第25至26頁)。 土地租賃契約書翻拍照片2幀(見警卷第27頁)。
「全車網」、「二輪天下」、「Yahoo!奇摩購物中心」網頁 列印資料各1 份(見偵卷第18至22頁)。
三、核被告陳月仕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 。爰審酌被告僅因貪圖小利而收受贓物,枉顧他人之財產權 並助長竊盜歪風,致使司法機關追贓困難,增加社會成本, 所為無足可取,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堪認尚 具有悔意,暨贓物業已發還被害人,兼衡被告學歷、職業、 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陳月仕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徵(見本院卷第4 頁), 其因一時失慮,貪圖小利而為本案犯行,其犯罪後已供認犯 行,足認已知所悔悟,經此偵審程序,並經科刑判決及為附 條件緩刑之宣告,應知惕勵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開各 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其等如主文所 示之緩刑期間,用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 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爰審酌其本案犯罪態樣及所生危 害等情狀,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命其應於緩 刑期間,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 務勞務,以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並觀後效。又 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者,有執行第 74條第2 項第5 款至第8 款所定之事項者,應於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故依法應同時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若其不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 第1 項 第4 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1 條之1 第3 項、第455 條之1 第2 項,刑 法第34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薛慧茹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