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民豐
沈青峯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8749號),經被告2 人均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乙○○與甲○○共同基於意圖營利,媒介女子與男子為性交 之性交易之犯意聯絡,由乙○○擔任「薇風應召站」之負責 人(址設屏東縣屏東市○○街00號),在報紙上刊登應徵傳 播妹之廣告,於吳嘉玲面試時引誘其以藝名瑤瑤賣淫,並由 甲○○擔任司機,依乙○○指示之地點載送吳嘉玲至呂素碧 (呂素碧所犯圖利容留性交罪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經營 之莎莎美容名店(址設屏東縣屏東市○○路000 號)與不特 定之男客從事性交易,以吳嘉玲、司機甲○○、乙○○各得 新臺幣(下同)1000元、250 元、350 元,其餘由呂素碧取 得之方式拆帳。於99年9 月1 日0 時許,男客吳佳昌前往莎 莎美容名店消費,經呂素碧撥打乙○○之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聯絡後,乙○○遂委由甲○○載送吳嘉玲至 該美容店,與男客吳佳昌從事性交易,雙方並完成性交行為 。嗣於同日凌晨0 時40分許,經警循線得知上情,前往莎莎 美容名店,又由在場之負責人呂素碧同意後,在該店內執行 搜索,當場查獲吳嘉玲與男客吳佳昌;另員警於同日凌晨0 時許及當日上午11時許,分別在乙○○位於屏東縣屏東市○ ○街00號租屋處及屏東縣屏東市○○路000 巷00號之1 之住 處執行搜索,當場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呂素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客 人吳佳昌、證人即受僱小姐吳嘉玲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均大 致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扣案物品、現場照片、廣告徵 人草稿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乙○○、甲○○2 人前開 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信為證據,故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甲○○2 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甲○○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 ㈡被告乙○○、甲○○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甲○○前於94年8 月間因犯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3 年度訴字第713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復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578號判決上訴駁 回確定,再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4號裁定減刑後,於96 年7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98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 ,又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515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於99年2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甲○○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乙○○、甲○○2 人正當壯年,竟不思以正當方 法營生,竟媒介女子與男客為性交以牟私利,破壞善良風俗 ,敗壞社會風氣,並影響社會秩序,又衡酌被告甲○○前已 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憑, 顯見其未因歷經刑事程序而記取教訓,未見其有何悔悟,惟 兼衡被告2 人於犯後均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參酌其 於本件犯行中尚未收取犯罪所得即已為警查獲,及其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部分:
⒈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彼此行為,以遂行其等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原則,對於共犯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 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583號、89年度臺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乙○○媒介本件性交易所 使用之電話,及供其媒介性交易所使用之名片、應徵廣告單 ,並經被告乙○○供承為其所有在卷(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 察署99年度偵字第8197號卷第17頁參照),爰依刑法第38條 第1 項第2 款併於被告乙○○、甲○○2 人犯罪項下均宣告 沒收之。
⒊至其餘扣案物品,或非被告乙○○、甲○○2 人所有之物( 起訴書附表編號㈦之記事本,原起訴書就此部分亦不請求沒 收,原起訴書第3 頁第14行至第15行參照),或經被告乙○ ○供稱並非供性交易所用之物(起訴書附表編號㈡、㈢、㈥ 、㈧部分),而無從認定與本案之關係(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197號卷第19頁參照),或非本案所使 用之電話(起訴書附表編號㈩、、、),自無從併予 於本案一併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31 條第1 項、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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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 │扣押物編號│數量 │所有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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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微風名片 │1 │1盒 │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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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應徵廣告單 │11 │1張 │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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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行動電話(SAMSUN│13 │1支 │乙○○ │
│ │G ANYCALL牌、白 │ │ │ │
│ │色、序號:358807│ │ │ │
│ │000000000號)及 │ │ │ │
│ │SIM 卡(門號:09│ │ │ │
│ │00000000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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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