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盟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 年度毒偵字第22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
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盟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鄭盟憲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8日,以98年 度簡字第13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另再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9年7 月2 日以99年度訴字第 12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 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9年8 月2 日以99年度訴字第59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0 年8 月1 日,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 11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 101 年10月12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至102 年 3 月5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 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2 年11月6 日18時許,在屏東縣萬巒鄉○○村○○路00○ 0 號住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 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嗣於102 年11月8 日18時30分許,因另涉毒品案件為 警通知到案,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鄭盟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合議庭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鄭盟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 、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另經警於102 年11月8 日下午6 時30
分許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之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事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 毒品案件受檢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代號:內警 1021104 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 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故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當可認定。從而,本件被告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當 屬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1 份可參(見本院卷 第6-19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屢經法 院判刑確定且執行完畢,猶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多次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足見其惡習已深,戒絕毒品之意 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 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佳、職業為捆工、學歷為國中畢業、家境小康及被 告於此之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分別經法院論罪 科刑之次數,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具體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鈴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 日
附錄法條 書記官 姚佳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