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川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 年度偵字第86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
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川貿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零點零柒叁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陸叁公克)沒收銷燬。 事 實
一、林川貿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9 月23日某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之布藍奇網路咖啡店,以新 臺幣1,000 元之價金,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小」 之成年男子購得海洛因1 包(驗前淨重0.073 公克,驗餘淨 重0.063 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因林川貿另涉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於102 年9 月24日上午6 時40分許 ,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至林川貿 位於屏東縣潮州鎮○○里○○路00○0 號住處拘提林川貿到 案,並扣得上開海洛因1 包,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川貿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 有拘票1 份、搜索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蒐 證照片4 張在卷可稽,復有白色粉末1 包(驗前淨重0.073 公克,驗餘淨重0.063 公克)扣案可資作證;而上開白色粉 末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鑑定結果認該白色粉末確 含海洛因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2 年10月7 日高市凱 醫驗字第25752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存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之第 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 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 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 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 邀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
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甘受裁判之情,要與上揭法定 減刑規定要件不符,不能予以減刑(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 第2039號、86年度臺上字第1951號、94年度臺上字第5690號 、99年度臺上字第11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固於 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 該犯行,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03 年1 月27日潮警 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1 份附卷可憑,惟 其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本院 另案通緝中,本院遂以逃匿為由,於103 年2 月20日以103 年屏院勝刑辰緝字第42號併案通緝,嗣被告於103 年3 月24 日始遭緝獲到案等情,有送達證書1 份、個人基本資料1 份 、本院刑事報到單1 份、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 業1 份、通緝書1 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執行拘提 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1 份在卷可稽,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既已逃匿,足見其無接受裁判之意思,難認其 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本院自無法據以減輕其 刑,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持有海洛因,助長毒品之泛濫及 對社會善良風氣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有不該,惟其事後已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 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檢察官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0月,惟 本院考量被告所持有之海洛因1 包(驗前淨重0.073 公克, 驗餘淨重0.063 公克)重量非多,復未造成他人個人法益之 具體損害,僅影響抽象之社會善良風俗,故認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為適當,檢察官之求刑,尚屬過重,附此說明。三、扣案之海洛因1 包(驗前淨重0.073 公克,驗餘淨重0.063 公克),為被告所有供犯上開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陳稱 屬實,且該毒品外包裝1 個殘留海洛因,衡情已難以分析剝 離,亦無析離實益,當應整體視為海洛因,故除因鑑驗而用 罄之部分外,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雅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