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永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4618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永勝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永勝得知其友人邱中興於民國102 年5 月23日過世,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2 年5 月24日 10時許,在屏東縣恆春鎮○○路000 號邱中興生前之住處內 (現非供人居住),以徒手之方式竊取邱于婷(邱中興之繼 承人)所有米白色窗型冷氣機1 臺,得手後即將之載運至屏 東縣恆春鎮○○路000 號陳淵樑所經營之資源回收場,以新 臺幣(下同)1,000 元之代價出售與不知情之陳淵樑。嗣經 民眾發現報警,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李 永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 院卷第40頁背面),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 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 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170 條所 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永勝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第43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 害人邱于婷、證人陳淵樑、張秀蘭及陳進興於警詢時證述之 情節大致相符(邱于婷、陳淵樑部份見警卷第7 至11頁;張
秀蘭、陳進興部份見偵卷第43至44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恆春分局員警陳怡娟所製作之職務報告、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恆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陳淵樑指認被告影像資料、邱中興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 、邱于婷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現場暨贓物照片共4 幀等 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 頁、第12至14頁、第16頁、第17至20 頁、第22至23頁),是上開證據均足以作為被告自白之補強 ,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為真實。是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李永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前有多次犯罪紀錄,有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 認其素行不佳,且其時值青壯,竟不思以勞力賺取所需,反 意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物品,其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 產權益,侵害他人之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非是 ,惟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遭竊之冷氣業經尋獲 並由邱于婷取回,其所受損害業已減輕,及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失損害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薛慧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