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鵬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743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王鵬生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 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許招治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 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鈴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姚佳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