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3年度,81號
PTDM,103,交易,81,2014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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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家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51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家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楊家億前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 度交簡字第14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及102 年度交簡字 第17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不構成累犯)。詎其 猶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 於民國102 年12月9 日中午12時許,在屏東縣鹽埔鄉○○村 ○○路000 號居處飲用米酒1 瓶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購物。嗣於同日下午2 時14分許,行經 位於屏東縣鹽埔鄉鹽中村光復路之鹽埔國小時,因不慎擦撞 蔡麗芬所停放在該路段旁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致其自身倒地受傷,並經送往屏東基督教醫院救治;嗣警 方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3 時31分許,在屏東基督教 醫院,對楊家億以分析器施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1.37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楊家億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各1 份、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份、蒐證照片12張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規定業於102 年6 月1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6 月13日起生效施行,該項第1 款增訂酒精 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 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立法理由參照 ),故因服用酒類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被告,一旦符合前揭酒精濃度標準值即應予以追訴處罰 ,法院無庸再於具體個案中審視被告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 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不顧自己安危與公眾安全,於服 用酒類後騎乘上開機車上路,所為非是,且其前已因如事實 欄所示之酒醉駕駛犯行,經追訴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仍不知警惕而再犯本案,顯然 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其事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 ,亦無造成他人傷亡,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本 院認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8 月,尚屬允當,茲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雅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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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