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5號
被 告 許景能
選任辯護人 張賜龍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3175號、第3181號、第3979號、第4182號),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有固定住居所,無逃亡之虞,且無串證 之虞,請考量家有母親幼兒,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二、查被告甲○○前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由檢察官提起公訴,於 本院訊問後,固坦承曾於共同被告寅○○犯本件擄人勒贖後 ,搭載寅○○至其設立之有能公司居住2 日,並載寅○○前 往宜蘭等情,惟否認與其他被告共犯擄人勒贖及共同持有槍 枝及子彈等罪嫌。查上揭犯罪嫌疑,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乙 ○○及寅○○於偵查中結證屬實並互核相符,足認被告甲○ ○於案發前謀議行動方式及案發後處理藏匿之事均有參與, 犯罪嫌疑重大,因其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且所述與共同被告之證述不符,又涉嫌於案發後窩藏共同 被告,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分別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羈押原因,兼衡比例原則, 以其所犯為危害社會治安之重大案件,有羈押之必要,於民 國102 年6 月21日起為本院裁定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 信。又經本院分別裁定於102年9 月21日起、102 年11月21 日起及103 年1 月21日起,均延長羈押期間2 月,並禁止接 見、通信在案。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 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 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 、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 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 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羈押之被告,有左列情形之一 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一、所犯最重本刑 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常 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101 條之1 第1 項羈押者,不在此限。二、懷胎5 月以上或生產後2 月未滿 者。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刑事訴訟 法第114 條亦有明定。經查:
(一)被告甲○○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自承其知悉寅○○曾 犯案,為協助寅○○逃避前案之執行,受寅○○委託尋找 租屋處,嗣以不知情之黃振溢名義承租本案東港租屋處, 由甲○○借款提供租屋費,這一年內亦陸陸續續借錢給寅 ○○,案發後寅○○即聯絡被告搭載前往有能公司及宜蘭 等語,核與共同被告乙○○所稱「已經計畫一年多,資金 都由甲○○提供」及共同被告寅○○所稱:伊跟甲○○借 生活費,已經借了1 年等語相符,另參被告甲○○涉犯上 開共同持有槍枝及擄人勒贖罪之法定刑度甚重,就否認犯 行部分經核與共同被告所述不利於甲○○部分不符,雖本 院已就寅○○、乙○○、甲○○、子○○等人聲請調查證 據部分證據審理完畢,惟被告甲○○仍否認犯行,尚待傳 喚證人丑○○到庭予以調查釐清,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 護人是否另有聲請調查證據之必要仍未可知,且其案發後 既涉嫌窩藏共同被告寅○○,客觀上仍有勾串證人之高度 可能性;復審酌其所為共同擄人勒贖及持有槍彈之罪嫌, 對社會治安之危害性甚大,足令知其情節者不安,為期審 判、執行之順利進行,並依比例原則權衡被告人身自由之 基本權利後,認有羈押之必要,被告甲○○仍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羈押原因,目前並未 隨著訴訟程序之進行而有任何改變。
(二)被告甲○○雖稱有固定住居所,無逃亡之虞等語,惟其本 非本院裁定羈押之原因,又家有母親幼兒亦非刑事訴訟法 第114 條各款所定不得羈押之要件,故本院斟酌上情,認 尚未到達不予羈押之程度,所辯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甲○○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認當初以刑 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規定,對被告實 施羈押之原因仍存在,且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從而,聲 請人即被告向本院提出具保聲請,即難准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孫少輔
法 官 李宗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房柏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