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2年度,64號
PTDM,102,訴緝,64,2014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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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緝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以晴
指定辯護人 鍾武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
緝字第2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以晴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本票壹紙沒收。
事 實
一、邱以晴明知其並無與名為林佩蓉之人合夥經營網路拍賣生意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8 月間某日,在屏 東縣高樹鄉○○村○○路00號之慈雲禪寺前,以經營網路拍 賣生意為由,向梁家錦借支新台幣(下同)8,000 元,致梁 家錦陷於錯誤,如數交付8,000 元予邱以晴。嗣於98年1 月 間,梁家錦邱以晴索討該欠款,邱以晴竟與某不詳年籍之 成年人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由該不詳之人先於不詳時間、 地點偽造林佩蓉為發票人,身分證字號為Z000000000號,地 址為台北市○○○路0 段00號8 樓,發票日為98年1 月12日 ,到期日為98年1 月16日,面額41萬元,票號579643號之本 票(下稱系爭本票)乙紙,嗣即於98年1 月12日,由邱以晴 在前開慈雲寺前,將上開偽造之本票交予梁家錦而行使之。 嗣不知情之梁家錦於98年2 月間,持系爭本票向臺灣台北地 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該法院要求梁家錦提供發票人林佩 蓉之最新戶籍謄本,梁家錦至戶政事務所查詢,發現本票上 之身分證字號係虛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梁家錦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案卷內所有卷證資 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本 院提示之卷證,亦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等語在卷(見本院 100 年度訴緝字第27號卷【下稱本院卷A 】第54頁背面), 且卷內之文書證據及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被 告亦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事,且客 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 159 條之5 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案卷證所有證 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邱以晴固不否認曾自行繕寫內容為「本人邱以晴梁家錦先生借支新台幣八千元整,並於二十四日中午十二點 前歸還,如果失信,本人願負法律責任」等語之字條(下稱 系爭憑證)交給告訴人梁家錦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 取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是告訴人主動借錢給我 約5 ~6 次,且我有陸續還款,現只積欠告訴人1,000 元未 還,我不認識林佩蓉,沒有偽造系爭本票也沒有將本票交給 告訴人等語。辯護人辯稱:告訴人對於本件究為借款或投資 之陳述前後矛盾,系爭本票亦無直接證據證明被告所簽等語 。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梁家錦於本院證述:被告 只在97年間向我借過1 次8 千元,是為了要經營網路拍賣, 約定在98年12月24日中午12點前歸還,被告在98年1 月12日 拿系爭本票給我,說是做網路拍賣賺錢要分給我的錢,她說 林佩蓉是她朋友;被告在100 年11月16日上午還我5 千元, 還欠我3 千元等語(本院卷A 第73-80 頁)明確,並有系爭 憑證1 紙、偽造之系爭本票影本、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 戶籍查詢結果、被告所寫內容分別為:「本人邱以晴於中華 民國12月29日給梁家錦先生的帳本不作假,假如作假,本人 邱以晴願付法律責任,跟梁家錦先生無關,本人會向另一股 東林佩蓉小姐追究相關責任,帳冊是由林佩蓉小姐給予我們 ,所以假如帳本作假,跟本人以及梁家錦先生無關,立此據 證明梁家錦先生從頭至尾都沒有經手帳本,所以日後有何問 題均跟梁家錦先生無關」、「所有金額為林佩蓉小姐與梁家 錦先生兩人之關係,與邱以晴無關,稅賦問題均為林佩蓉小 姐自行承擔」等語之字條(以下合稱憑證外字條)在卷可稽 (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837號【下稱偵卷A 】 第10頁、98年度偵字第253 號【下稱偵卷B 】第64-66 、 101 頁),顯見被告確實向告訴人謊稱與「林佩蓉」合夥經 商,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被告8 千元,而系爭本票所 載發票人林佩蓉並無其人之事實。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上開憑證外字條經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與被告承認 為其所寫之上開憑證互相比對,以特徵比對法比對之結果為 :甲類(即憑證外字條)之內容及「邱以晴」等字跡,與乙 類(即系爭憑證)字跡之錯別字、佈局、字體結構、筆劃相 關位置及運筆方式相符(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3 月 3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卷B 第90-91 頁)。 足見上開憑證外字條與系爭憑證均係由被告自行書寫並交給



告訴人,被告辯稱不知林佩蓉為何人,沒有書寫上開憑證外 字條云云,即非可採。
㈢、系爭本票上字跡雖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筆跡鑑定, 經該局100 年12月7 日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覆以 :待鑑本票影本上字跡方正、筆劃僵直,有做作書寫之虞, 歉難與邱以晴當庭書寫筆跡比對異同等語(本院卷A 第89頁 )。雖無直接證據證明系爭本票上「林佩蓉」等字為被告所 寫,惟該本票以林佩蓉為發票人,被告曾書寫並交付內容載 有林佩蓉等字樣之紙條交給告訴人,已如前述;而林佩蓉經 查並無此人,實難想像另有他人亦虛構同樣名為「林佩蓉」 之人而單獨偽造系爭本票,而系爭本票竟恰好落入被告邱以 晴所詐騙對象之手中,是被告虛構林佩蓉其人後,與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偽造系爭本票後交付告訴人等情,應堪 認定。
㈣、至於告訴人交付8 千元給被告之原因關係,告訴人於98年2 月26日提出告訴時,即明確陳述:我與被告、林佩蓉3 人為 網拍之合夥人,我出8 千元,被告拿本票說是要分給我的合 夥盈餘等語,嗣後於同年4 月28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亦同此 證述(偵卷A 第2 頁、第14-15 頁)。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 時對於交付8 千元原因關係陳述有矛盾,惟此時距離其提告 時已有2 年餘,且告訴人自陳有開刀過,則其記憶有所混淆 並非不可想像之事,尚難以此即謂其所為陳述均不可採。縱 然被告於簽立系爭憑證時使用「借支」字樣,然一般民間對 於法律用語未必精確,且系爭本票所簽發之金額高達41萬元 ,告訴人倘非以合夥投資之意思交付8 千元,被告何需偽造 金額高出甚多之本票交付告訴人。是被告向告訴人謊稱與林 佩蓉合夥經營商業,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8 千元之事實 ,應堪認定。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均非可採。㈤、綜上,被告邱以晴向告訴人謊稱與林佩蓉合夥經營商業,致 使告訴人交付8 千元,嗣又共同偽造系爭本票交付告訴人以 行使之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部分:
按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所稱「偽造」乃 指無權制作有價證券之人,假冒他人名義,或逾越有制作權 人之授權範圍,而製作外觀上具有價證券形式之虛偽證券之 行為而言。是核被告邱以晴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詐欺取財罪、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 邱以晴與不詳年籍之成年人就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共同於前開本票上偽造「林 佩蓉」之署押行為,係為其共同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階段行



為,及被告共同偽造上揭本票後持以向告訴人行使,其所行 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共同偽造有價證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於被告交付系爭本票以代償 還前開8 千元及紅利分配,因負擔新債務(票據債務)而清 償舊債務,依民法第320 條規定,若其新債務不履行時,舊 債務不消滅。持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新債清償,倘未再為借 款之行為,該偽造之有價證券未能清償後,原債務依然存在 ,自無從另論以詐欺罪責,附此敘明。
四、科刑部分
㈠、刑法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度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 處罰甚重,本件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應非難,惟其 偽造本票係為掩飾實際上不存在之合夥經營關係,而本票於 實務上之流通性甚低,其犯行對於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與 一般偽造有價證券者,藉偽造有價證券流通市面而賺取暴利 有所不同,所生損害相對較輕微;而刑法第201 條第1 項所 定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法定刑,乃係基於有價證券之廣大流 通性,如有偽造,勢將對以信用為基礎之金融交易秩序造成 不可預估之嚴重損害,此與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相比,顯不 相當,本院權衡被告偽造本票並未據以供流通之用,所生危 害尚輕,與其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名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法定刑責,堪認有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之同情,縱令對其科以法定最低本刑,猶嫌過重,爰均依 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 方式賺取金錢,因見告訴人可欺,竟虛構林佩蓉之人並以該 名義開立本票,企圖一再欺騙告訴人;犯後不僅否認犯行, 更屢次逃匿司法權追訴,毫無悔意,惟據告訴人稱被告已清 償5 千元,兼衡被告高中畢業、智識程度非低,家境勉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50條規定業於102年1月23日經總 統以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102年 1 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 前犯罪數罪者,併合處罰金」,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增訂為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考其立法



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或 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 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再者,行為人縱於裁判 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 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 行為人之修正。是以,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新法即裁判時 之現行法顯然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關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本院自應適用裁判時現行刑法第50 條規定。本件被告邱以晴所犯分屬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依現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毋庸就 被告所犯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 應執行刑,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再由被告自行決定是否請 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被告所偽造之本票1 張,雖未扣案,然不能證明 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罪 刑項下宣告沒收。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339 條第1 項、第201 條第1 項、第28條、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05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本票號碼 │發票日期 │發票人 │票面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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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9643 │98年1 月12日 │林佩蓉 │41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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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