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9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饒哲政
選任辯護人 鄭伊鈞律師
黃暘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 年度偵字第5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饒哲政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載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扣案之手機壹支(序號:○○○○○○○○○○○○○○○號,不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饒哲政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款 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仍分別基於販賣 第三級毒品之故意,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為聯絡工具,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 之金額,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給附表所示之人,共計4 次 。嗣經警依法對饒哲政持用之上揭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 察,並於民國102 年7 月17日11時25分,在饒哲政之屏東縣 屏東市○○路000 巷00號住處,查扣手機1 支(內含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K 他命1 小包(毛重3.4 公克)及 新臺幣(下同)7,600 元等物,始悉上情。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規定:錄音可為證據者, 審判長應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聲音,使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或輔佐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乃就新型態證據之開示、調 查方法而為之規定;所謂「以適當之設備,顯示」,通常以 勘驗為之,重在辨別錄音聲音同一性,兼及錄音內容真實性 。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應認該監聽所得之 錄音帶,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但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 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 此為學理上所稱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此於被告或訴訟 關係人對譯文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規定勘驗監聽之錄音帶踐行調
查證據之程序,以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 訊監察譯文記載是否相符;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 錄音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顯無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 性,是法院於審判期日就此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 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 所為調查證據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69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卷附之監聽譯文,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均未否認該譯文真實性,此部分既經本院於審理時依 法踐行文書證據之調查,自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 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 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因均經當事人、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或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75頁背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 不合法定程序之情形,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饒哲政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購買毒品之證人林廉均、劉亞倫、陳正賢於警詢 及偵訊中之證述均相符(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少連 字第54號【下稱偵卷】第19-25 、95頁),且有通訊監察譯 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屏警刑偵一字第00000000000 號【下稱警卷】第310-312 、 332-334 頁),足證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 毒品本易於分裝、增減份量,而每次交易之價量,因買賣雙 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豐匱、查 緝寬嚴、購買者遭查獲時供出販賣者之風險等情而異,非可 一概而論;另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 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者藉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方式雖異 ,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是以,毒品量微價高,取得 不易,販賣者率有暴利可圖,且我國查緝販賣毒品執法甚嚴 ,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重度刑責,苟非意圖販賣營利,常 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予他人?衡諸此情,堪 認被告饒哲政前揭提供毒品予林廉均等人4 次,並收取價金 之行為,其主觀上均係基於營利之販賣意圖而為之。故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饒哲政4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洵 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愷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之 第三級毒品,核被告饒哲政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為,均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至被 告持以販賣予如附表所示交易對象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既 無證據證明其持有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規定,此部分之持有行為並不成立犯 罪。被告饒哲政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4 次,犯意各別、 販賣之時間、地點及對象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被告供出其所涉案 件查獲毒品之來源,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 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 者」,係指實施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憑藉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 相關資料,發動偵查並破獲者而言,先後順序,井然有別。 非謂被告曾經供述其毒品之來源,無庸探究與販賣毒品者之 被查獲有無因果關係,即得逕獲上揭減刑之寬典。亦即,該 項所稱「因而查獲」,自係指供出其毒品來源者之具體人別 資料,例如: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偵查,並查得該毒品來源 者之「犯罪」而言。申言之,犯罪行為人之「供出毒品來源 」,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 查獲之間,須具有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其一有自白 、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查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 刑。若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 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 源之人,則嗣後之查獲與其「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 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尚無前揭規定之適用。經查,被告饒 哲政於上開時、地為警拘獲前,陳正賢所持有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業經員警實施通訊監察,並得悉其涉嫌販賣毒品 之情節。足見被告饒哲政於供出毒品來源者即陳正賢之前, 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陳 正賢為其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揆諸上開意旨,陳正賢之 查獲,尚與被告饒哲政所為供出毒品來源間,欠缺相當之因 果關係,自無前揭規定之適用。另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 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 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 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參照)。經查,毒品為諸多犯罪
形成之根源,且嚴重戕害施用者之身心,此有公眾週知之事 實,故毒品及其原料為我國立法管制輸入、製造、運輸、販 賣及持有之物,且查緝甚嚴,刑罰非輕。販賣毒品者,甘冒 嚴刑峻罰之風險,透過交易過程獲取利潤,客觀上難認有足 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事實。況被告涉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尚有法定刑有期徒刑足供科刑之參考,並非僅應適用極刑 ,不足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故辯護人主張被告販賣次數、 金額微小,情節輕微,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自 難謂可採。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饒哲政販賣愷他命之行 為,助長毒品擴散,戕害國民身心;又愷他命因屬毒品中價 格較低廉者,其施用者多較年輕,進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海洛因者,亦不在少數。換言之,愷他命之流通,除使施用 毒品人口之年齡層向下延伸外,更有間接導致第一、二級毒 品之毒害擴散之效果,實難因其所販賣者僅為第三級毒品, 而輕忽其惡性;惟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各 次販賣之方法、數量、所得金額、及其高職畢業、於菜攤協 助父母經營、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所 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五、沒收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之罪者, 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經查:㈠、本件被告饒哲政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合計9,000 元,雖僅7, 600 元扣案且據被告自承其中僅有4,000 元為販賣毒品所得 ,尚有5,000 元販賣毒品所得未扣案(本院卷第75頁),惟 已經證人林廉鈞、流亞倫、陳正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明確 證稱均已交付上開愷他命之價金予被告饒哲政等語,是依前 揭說明,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各 於被告饒哲政所犯如附表編號1-4 所示之各次販賣第三級毒 品罪所處各該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㈡、扣案之搭配0000000000號門號之行動電話1 支(不含門號 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為被告饒哲政所有,業據被 告饒哲政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6背面-17 頁),且為被告 饒哲政作為如附表依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在被告饒哲政各項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至被告饒哲政所持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SIM 卡,為被告饒哲政之母郭美雀所申辦, 有遠傳資料查詢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4頁),是該000000
0000號SIM 卡非被告饒哲政所有之物,其性質上既亦非屬違 禁物,尚乏沒收之依據,爰不宣告沒收。
㈢、至於扣案之愷他命1 小包(毛重3.4 公克),業據被告饒哲 政供稱係供己施用,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該包愷他命與本件 起訴之犯罪事實相關,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陳茂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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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購毒者│販毒時間│販賣毒品之情節│交付毒│販賣毒品│ 主文 │
│ │ │、地點 │ │品之人│所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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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林廉鈞│102 年6 │林廉鈞以09362 │饒哲政│1,000 元│饒哲政販賣第三級│
│ │ │月9 日中│01767 號行動電│ │ │毒品,處有期徒刑│
│ │ │午13時06│話撥打饒哲政所│ │ │貳年柒月,扣案之│
│ │ │分許後某│有之0000000000│ │ │手機壹支(序號:│
│ │ │時 │號行動電話,表│ │ │零二一五五六零一│
│ │ │ │示欲購買第三級│ │ │九零零四六五六號│
│ │ │ │毒品愷他命,雙│ │ │,不含門號零九七│
│ │ │ │方約定於前址見│ │ │六三九三七七五號│
│ │ │ │面交易,於上開│ │ │SIM 卡壹張)、販│
│ │ │ │時間,由饒哲政│ │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交付愷他命予林│ │ │壹仟元沒收。 │
│ │ ├────┤廉鈞,並向林廉│ │ │ │
│ │ │屏東縣屏│鈞收取價金1000│ │ │ │
│ │ │東市廣東│元,而當場完成│ │ │ │
│ │ │路172 巷│交易 │ │ │ │
│ │ │29號(即│ │ │ │ │
│ │ │饒哲政住│ │ │ │ │
│ │ │處)前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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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劉亞倫│102 年6 │劉亞倫以098152│饒哲政│1,000 元│饒哲政販賣第三級│
│ │ │月6 日凌│1799號行動電話│ │ │毒品,處有期徒刑│
│ │ │晨0 時59│撥打饒哲政所有│ │ │貳年柒月,扣案之│
│ │ │分許後某│之0000000000號│ │ │手機壹支(序號:│
│ │ │時 │行動電話,表示│ │ │零二一五五六零一│
│ │ │ │欲購買第三級毒│ │ │九零零四六五六號│
│ │ │ │品愷他命,雙方│ │ │,不含門號零九七│
│ │ │ │約定於前址見面│ │ │六三九三七七五號│
│ │ │ │交易,於上開時│ │ │SIM 卡壹張)、販│
│ │ │ │間,由饒哲政交│ │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付愷他命予劉亞│ │ │壹仟元沒收。 │
│ │ ├────┤倫,並向劉亞倫│ │ │ │
│ │ │屏東縣長│收取價金1000元│ │ │ │
│ │ │治鄉祥合│,而當場完成交│ │ │ │
│ │ │釣蝦場 │易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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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劉亞倫│102 年6 │同上 │饒哲政│1,000 元│饒哲政販賣第三級│
│ │ │月18日晚│ │ │ │毒品,處有期徒刑│
│ │ │上11時11│ │ │ │貳年柒月,扣案之│
│ │ │分許後某│ │ │ │手機壹支(序號:│
│ │ │時 │ │ │ │零二一五五六零一│
│ │ ├────┤ │ │ │九零零四六五六號│
│ │ │屏東縣屏│ │ │ │,不含門號零九七│
│ │ │東市廣東│ │ │ │六三九三七七五號│
│ │ │路172 巷│ │ │ │SIM 卡壹張)、販│
│ │ │29號(即│ │ │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饒哲政住│ │ │ │壹仟元沒收。 │
│ │ │處)前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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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陳正賢│102 年4 │陳正賢以098103│饒哲政│6,000元 │饒哲政販賣第三級│
│ │ │月至5 月│2882號行動電話│ │ │毒品,處有期徒刑│
│ │ │間某日某│撥打饒哲政所有│ │ │貳年柒月,扣案之│
│ │ │時許 │之0000000000號│ │ │手機壹支(序號:│
│ │ │ │行動電話,表示│ │ │零二一五五六零一│
│ │ │ │欲購買第三級毒│ │ │九零零四六五六號│
│ │ ├────┤品愷他命,雙方│ │ │,不含門號零九七│
│ │ │屏東縣屏│約定於前址見面│ │ │六三九三七七五號│
│ │ │東市廣東│交易,於上開時│ │ │SIM 卡壹張)、販│
│ │ │路172 巷│間,由饒哲政交│ │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29號(即│付愷他命予陳正│ │ │壹仟元沒收;未扣│
│ │ │饒哲政住│賢,並向陳正賢│ │ │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處)前 │收取價金約6000│ │ │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 │ │ │元,而當場完成│ │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交易。 │ │ │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 │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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