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811號
PTDM,102,訴,811,20140312,1

1/6頁 下一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465號
                   102年度訴字第811 號
                   102年度訴字第10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遠
選任辯護人 周春米律師
      黃偉倫律師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謝弘章
被   告 吳鎮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謝弘章 
被   告 李俊良
選任辯護人 羅鼎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 年度偵字第7222、8763號)及追加起訴(102 年度偵字第4160
、5666、5955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遠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七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號SIM 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各壹支(含各該門號SIM 卡各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玖仟捌佰伍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吳鎮丞犯如附表一編號十八至二十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十八至二十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未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各壹支(含各該門號SIM 卡各壹枚)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甲○○犯如附表一編號二十四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二十四所示之刑。
甲○○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李明遠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先後基於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之門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 支( 含各該門號SIM 卡各1 枚),供其作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 聯絡工具,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



所示之方式,販賣各該編號所示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與張俊 民、韋軍仰林見隆嚴國榮、吳俊賢(各該次販賣之時間 、地點、對象、方式、毒品種類及價量均詳如附表二各編號 所示)。
二、李明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藥事法所列管之禁藥,仍分別為 下列犯行:
李明遠日前偶遇林見隆,竟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向林見隆表示因其將入監服刑欲請林見隆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嗣林見隆即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自102 年5 月11日夜間11時23分44秒至102 年 5 月12日凌晨0 時30分26秒之期間內,先後致電李明遠持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相約在林見隆位在屏東縣 屏東市○○街0 巷00號住處見面後,李明遠即前往林見隆上 址住處,迨李明遠於同日凌晨0 時40分許到場後,即將重量 不詳惟淨重未達1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付林見隆,供 其日後施用,李明遠即以此方式無償轉讓屬禁藥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林見隆(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102 年度偵字第4160、5955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部 分)。
李明遠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102 年5 月9 日 上午9 時4 分7 秒至同日時23分7 秒之期間內,陸續接獲卓 欽聖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來電詢問可否請其施 用毒品,李明遠竟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應允之,並於同日上午9 時40分許,在其位在屏東縣 屏東市○○路000 巷0 號住處內,將裝有重量不詳惟淨重未 達1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交給卓欽聖,供卓 欽聖當場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李明遠即以此方式無償轉讓屬 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卓欽聖(即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4160、5955號追加起訴書 附表二編號2 部分)。
三、吳鎮丞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先後基於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之門號 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 支(含各該門號 S IM卡各1 枚),供其作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於 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 販賣各該編號所示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與張俊民(各該次販 賣之時間、地點、方式、毒品種類及價量均詳如附表三各編 號所示)。
四、甲○○與張俊民(未據起訴,起訴書誤載為「業經本署檢察



官以101 年度訴字第477 號提起公訴」)均知悉甲基安非他 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 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 聯絡,於100 年8 月8 日上午10時33分52秒時,張俊民以其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李明遠持用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來電表示購買新臺幣(下同)500 元價 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後,張俊民即以其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 話致電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約見面, 嗣即由甲○○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車輛搭載張俊民前往李明 遠位在屏東縣屏東市○○路000 巷0 號住處巷口處。迨同日 中午12時28分51秒後之同日某時甲○○及張俊民到場後,李 明遠即上車交易,由張俊民李明遠收取現金500 元,旋再 交付由甲○○提供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不詳)與李明 遠,張俊民旋以將所收取之現金500 元放置上開車輛排檔桿 處之方式轉交甲○○(即101 年度偵字第7222、8763號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三、㈡部分)。嗣經警依法執行通訊監察,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五、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
一、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 核發通訊監察書所取得之錄音內容,為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又於本案依法定程序執 行通訊監察中偶然獲得之另案證據,其並非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此種情形, 應否容許其作為另案之證據使用,現行法制並未明文規定 。基於與「另案扣押」相同之法理及善意例外原則,倘若 另案通訊監察亦屬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 得受監察之犯罪,或雖非該條項所列舉之犯罪,但與本案 即通訊監察書所記載之罪名有關聯性者,自應容許將該「 另案監聽」所偶然獲得之資料作為另案之證據使用(最高 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383號判決參照)。本件張俊民持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李明遠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吳鎮○○○ ○○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甲○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之通訊內容,雖係 因張俊民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嫌,經對張俊民上開門號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 所得證據資料,而非對本件被告李明遠吳鎮丞、甲○○



上開門號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惟查對張俊民上開門號 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係因張俊民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毒品案件,經檢察 官向本院聲請對張俊民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 監察後,由本院核發100 年度聲監字第181 號、100 年度 聲監續字第226 、275 、340 號通訊監察書交由執行機關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執行通訊監察乙節,有上開通訊監察 書各1 紙在卷可考(見警卷第1 至8 頁,卷宗名稱及代號 索引詳參附表六,下同),是執行監聽機關既事先已取得 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其程序並未違反法定程序,復查 執行監聽機關對張俊民上開門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 亦無逾越授權實施通訊監察之範圍,且執行監聽機關亦確 實有偵辦張俊民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乙節,觀 之卷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30 1 、428 號起訴書即明(見本院卷一第25至28頁),顯見 執行監聽機關非有為迴避通訊監察之管制,偽以監聽張俊 民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進而獲取被告李明遠、吳鎮 丞、甲○○不法事證之惡意,是執行監聽機關於合法監聽 期間,因對張俊民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 ,意外獲知有關被告李明遠如附表二編號1 至11、吳鎮丞 如附表三各編號、甲○○如犯罪事實欄四所示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之通訊內容,而該罪名亦屬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 第5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得受通訊監察之犯罪,參諸前揭 說明,上開監聽所得通訊內容,雖屬另案執行通訊監察所 得,仍得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執行通訊監察所取得之證據,其監聽且經錄音者與僅監聽 而未錄音者,兩者之證據性質截然不同,後者係以執行監 聽者依聽聞所得之言詞供述或書面紀錄作為證據,固有傳 聞排除法則或文書記載之形式上要件問題須加以斟酌,惟 前者既以監聽之錄音本身作為證據,至其譯文僅是顯現錄 音之內容而已,並非證據本身,亦不得視之為通訊監察另 外衍生之證據。蓋在前者,於譯文與錄音之同一性無爭議 時,固得直接以譯文替代錄音而呈現為證據,但於同一性 有爭議時,仍不得不進而檢驗通訊監察之錄音證據(例如 行勘驗或命辨認或實施鑑定),以確定錄音內容為何。本 件執行通訊監察既經錄音,係以錄音作為證據,屬於前者 ,僅因譯文與錄音同一性無爭議之故,以譯文替代錄音證 據顯現於公判庭,揆之前開說明,譯文不生傳聞排除法則 或文書記載之形式上要件問題。從而,如被告或訴訟關係 人對其監聽錄音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再辨認其聲



音之必要,故法院於審判期日就此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 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 辯論者,其所為之調查證據程序即無不合,自得作為證據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135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13 1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經警監聽、錄音所取 得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聽錄音證 據,均係警依本院核發之100 年度聲監字第181 號、 100 年度聲監續字第226 、275 、340 號通訊監察書、102 年 度聲監字第162 號通訊監察書依法執行通訊監察所得者, 有上開通訊監察書在卷可佐(分見警卷第1 至8 頁,偵卷 三第35頁),自屬合法通訊監察所得之證據。又查執行機 關對上開行動電話實施監聽、錄音,並未逾越本院授權實 施監察之範圍,且據此監聽錄音證據所製作之通訊監察譯 文,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對該等通訊 監察譯文之製作程式及內容同一性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 第67頁、第92頁反面),而未爭執該等通訊監察譯文之真 實性,自無再行勘驗原監聽錄音證據之必要。再該等通訊 監察譯文均經本院依法定證據調查程序,分別提示予檢察 官、被告3 人及其等辯護人閱覽並告以要旨,並使檢察官 、被告3 人及其等辯護人表示意見而為辯論,參諸上揭說 明,該等通訊監察譯文,自得作為證據。
三、被告甲○○及其辯護人主張李明遠張俊民於警詢及偵訊 時之證述,均未經具結,且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2頁反面),惟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196 條之1 第1 項規定:「司法警察官或司 法警察因調查犯罪嫌疑人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得使用通知 書通知證人到場詢問」,並於第2 項列舉司法警察官、司 法警察得準用偵查、審判中有關訊問證人之規定,其中同 法第186 條第1 項「證人應命具結」之規定,並不在準用 之列。是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於調查中詢問證人,並不 生應命證人具結之問題。至該證人警詢中之陳述,係屬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即傳聞證據),其有無證據 能力,自應依同法第159 條之2 至同條之5 等關於傳聞法 則例外相關規定加以認定(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0 3 號判決參照)。被告甲○○之辯護人主張被告李明遠張俊民於警詢時之陳述未經具結,而無證據能力云云,顯 非有理。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被告甲○○及其 辯護人固爭執證人李明遠張俊民於警詢之陳述不具證據 能力,惟因本院並未執上開證人於警詢之陳述作為認定被 告甲○○本件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是上開證人於警詢時 之陳述,並非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自應回歸適用同法第 159 條第1 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
㈢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59 條之1 之立法理由,無 論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 ,並無區分。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 述,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偵查中 ,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 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 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 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在警詢等 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 條 之2 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第159 條之3 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 」,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 賦予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 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 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有間。細 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 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 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本院93 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 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 ,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 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 ,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 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 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 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 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 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同 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 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李明遠於101 年10月 9 日偵訊時係以被告身分接受訊問、張俊民於100 年8 月 25日偵訊時則係以嫌疑人身分接受訊問等節,有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檢察署各該次訊問筆錄各1 份在卷可查(分見他 卷一第290 、292 頁、偵卷一第54頁),而被告李明遠、 證人張俊民各該次訊問時關於被告甲○○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與其等之陳述(分見他卷一第291 、292 頁,偵卷一第 57頁),核其性質應屬證言,則承辦檢察官本應依人證之 證據方法調查證據,惟承辦檢察官並未使其等轉換成證人 身分為調查,而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 辦理,仍續以被告、嫌疑人身分訊問其等,參諸上揭說明 ,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第2 項傳聞例外規定之適用,惟本院既未以其等 上揭陳述作為認定被告甲○○本件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 則被告李明遠上揭偵訊時之陳述,尚非證明犯罪事實所必 要,而不須「必要性」之要件,自應回歸適用同法第 159 條第1 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
㈣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 2 項所明定,而考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 之立法理由,乃謂現階段檢察官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多能 遵守法律規定,無違法取供之虞,故原則上賦予其偵訊筆 錄之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例外否定其證 據適格。被告如未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 須就該例外情形而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說明無例 外情形存在之必要。又此條例所稱顯然,係指從卷存資料 作形式觀察,至為顯著,無待更查,已足判定;所謂不可 信之情況,則從信用性著眼,例如由筆錄內容,或相關錄 音、錄影資料檢視、播放,存有強暴、脅迫、非法利誘等 不正情形之文字、音聲、影像。此種除外情況是否存在, 因尚不涉及被訴實體認定之事實,僅以自由證明即足,被 告或其辯護人雖可主張,但須約略釋明,不能憑空一概否 定,法院就此爭議,當依卷內訴訟資料判斷之,非謂當事 人一有爭執,即應排除其證據之適格(最高法院100 年度 台上字第5796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1203號判決)。經查 證人張俊民於100 年12月6 日、101 年10月9 日偵訊時之 證述均經具結,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各該次訊問筆 錄各1 份、結文各1 紙在卷可按(分見他卷一第325 至33 5 頁,偵卷一第20至25頁),辯護人辯稱證人張俊民偵訊 筆錄未經具結云云,顯與卷內資料不符,並非有理。又被



告甲○○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張俊民於偵訊時之證述均 屬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 ,惟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均未釋明證人張俊民於偵訊時 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是依卷附事證形式觀察,證 人張俊民前揭於偵訊時之證述,自其訊問過程之外部情況 以觀,並無顯然不可信之情形,且偵訊時亦無交互詰問規 定之適用,自不得以證人張俊民前揭於偵訊時之證述未經 交互詰問一事,即認該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參諸上揭 說明,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未能釋明證人張俊民前揭於 偵訊時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則證人張俊民前揭於 偵訊時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 自得為證據。
㈤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經查除前揭已說明者外,本院其 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公訴人、 被告李明遠吳鎮丞、甲○○及其等之辯護人均知有第15 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 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視為 同意作為證據,而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 ,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參諸上 揭說明,均具證據能力。
乙、有罪部分
壹、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李明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㈠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李明遠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分見他卷二第17至20、47頁,偵 卷一第20至22頁,偵卷四第6 頁、第7 頁反面、第8 、 44、112 、113 頁,本院卷一第65頁反面、第66頁,本 院卷二,第37頁),核與證人①張俊民、②韋軍仰、③ 林見隆、④嚴國榮、⑤吳俊賢、⑥卓欽聖於警詢時之證 述及偵訊時之結證相符(①張俊民部分:見他卷一第24 1 至246 頁,偵卷一第20至22頁;②韋軍仰部分:見偵 卷三第147 、165 、166 頁;③林見隆部分:見偵卷三



第218 頁反面至第220 頁、第238 、239 頁;④嚴國榮 部分:見偵卷四第83、103 、104 頁;⑤吳俊賢部分: 見偵卷三第118 至120 、137 、138 頁;⑥卓欽聖部分 :見偵卷三第245 至247 、267 頁),另被告李明遠持 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與張俊民林見隆嚴國榮、吳俊賢、卓欽聖間之 通訊內容,業經執行監聽機關依法執行通訊監察,並就 各該通訊內容製有通訊監察譯文等情,有本院核發 100 年度聲監字第181 號、100 年度聲監續字第226 、 275 、340 號、102 年度聲監字第162 號通訊監察書各1 份 、各該通訊內容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譯文部分① 張俊民部分:見他卷一第257 頁反面至第258 頁、第26 1 頁反面至第264 頁;②林見隆部分:見偵卷三第 235 、236 ;③嚴國榮部分:見偵卷四第94至96頁;④吳俊 賢部分:見偵卷三第134 、135 頁⑤卓欽聖部分:見偵 三第261 、262 頁。通訊監察書部分:見警卷第1 至 8 頁,偵卷三第35頁),徵之被告李明遠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自承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均為其持用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一第65頁反面, 本院卷二第37頁),可知被告李明遠確係以上開門號行 動電話聯繫其交易對象或受讓毒品之人,而上開通訊監 察譯文所載通訊內容亦與被告李明遠本案交易甲基安非 他命犯行相關,復審之上開譯文所示通訊內容,核與被 告李明遠之供述及前開證人之證述均相吻合,益徵被告 李明遠之供述及前開證人之證述如實。經核上揭證據, 均足資佐證被告李明遠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信為真實。
㈡被告李明遠固曾於警詢時供稱:伊分裝甲基安非他命時 未使用磅秤僅以目測數量;500 元甲基安非他命含袋重 約0.12公克、1,000 元者含袋重約0.22公克等語(見偵 卷三頁),於偵訊時承稱:伊分裝甲基安非命有用磅秤 秤過,500 元甲基安非他命含袋重0.3 公克、不含袋0. 1 公克,另1,000 元者含袋重0.4 公克、不含袋0.2 公 克等語(見他卷二第17頁),惟查被告李明遠各次販賣 之甲基安非他命均未扣案,尚難查明被告李明遠各次販 賣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再據被告李明遠上開供述,同 為500 元、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其含袋者之重量 已有出入,且被告李明遠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尚須 扣除夾鏈袋重量,若依被告李明遠上開供述,認夾鏈袋 重量為0.2 公克(計算式:500 元者:0.3 -0.1 =0.



2 或1,000 元者:0.4 -0.2 =0.2 ),則被告李明遠 供稱500 元甲基安非他命0.12公克部分,經扣除夾鏈袋 重量後,竟為負數,顯不合理。是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 被告李明遠各次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為何,僅得認 定被告李明遠各次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均重量不詳。 ㈢公訴人雖認如附表二編號8 所示者,被告李明遠係販賣 500 元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與張俊民等語,惟查被 告李明遠此次係販賣1,000 元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 與張俊民等情,迭經被告李明遠於警詢時供稱:該次伊 係販賣1,000 元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與張俊民等語 (見他卷二第20頁),於本院審理時承稱:伊於100 年 7 月27日係賣1,000 元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給張俊民, 譯文中「一張」是指1,000 元之意等語在卷(見本院卷 一第66頁),核與證人張俊民於警詢時證稱:該次伊係 向李明遠購買1,000 元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他 卷一第246 頁),於偵訊時結稱:伊此次係向李明遠購 買1,000 元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伊與李明遠於同日凌 晨2 時18分30秒時之通話內容提及之「只要1 張而已」 即係指購買價值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相符(見 他卷一第332 頁反面、第333 頁),並有被告李明遠張俊民該日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1 紙存卷供參(見他59 2 卷第262 頁)。公訴人所認上情,自有違誤,應予更 正。
㈣公訴人另認如附表二編號12、13所示者,被告李明遠係 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於102 年4 月中旬某日下 午2 至3 時許與韋軍仰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於102 年4 月中旬某日夜間10時許與林見隆持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等語,惟遍查全卷 均未見被告李明遠曾於上揭時間持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 聯絡韋軍仰林見隆之通訊監察譯文或通聯紀錄等證據 ,自僅得認定被告李明遠係以不詳方式與韋軍仰、林見 隆聯絡交易毒品事宜後見面交易。公訴人所認上情,尚 有誤會,亦應更正。
二、被告吳鎮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㈠上揭事實,迭據被告吳鎮丞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認在卷(分見偵卷二第18、19頁,本院卷一第66 頁、第253 頁反面),核與證人張俊民王少餘於警詢 時之證述及偵訊時之結證,均相符合(分見他卷一第18 8 至191 、303 、304 、319 、320 、326 至328 頁) ,另被告吳鎮○○○○○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張俊民間之通訊內容,業經執行監聽機關依 法執行通訊監察,並就各該通訊內容製有通訊監察譯文 等情,有本院核發100 年度聲監字第181 號、100 年度 聲監續字第226 、275 、340 號通訊監察書各1 份及各 該通訊內容之通訊監察譯文存卷可證(分見他卷一第23 0 至235 頁、警卷第1 至8 頁),徵之被告吳鎮丞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自承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均為其持用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一第66頁),可知 被告吳鎮丞確係以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聯繫其交易對象張 俊民,而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載通訊內容亦與被告吳鎮 丞本案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相關,復審之上開譯文所 示通訊內容,核與被告吳鎮丞之供述及證人張俊民之證 述均相吻合,益徵被告吳鎮丞之供述及證人張俊民之證 述如實。經核上揭證據,均足資佐證被告李明遠上揭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公訴人雖認如附表三編號5 、6 所示者,被告吳鎮丞係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張俊民王少餘2 人等語,惟查證 人王少餘於警詢時證稱:於100 年5 月10日下午4 時44 分37秒時、100 年5 月11日5 時21分9 秒時,張俊民均 曾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電吳鎮○○○○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該次通話係張俊民聯繫 吳鎮丞後帶伊同去吳鎮丞上址住處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其時均係張俊民獨自上樓幫伊向吳鎮丞購買甲基安非他 命等語(見他卷一第303 、304 頁),於偵訊時仍結稱 :100 年5 月10日下午4 時許、100 年5 月11日下午 5 時許,伊雖有與張俊民一同前往吳鎮丞上址住處,但當 時是由張俊民上樓幫伊購買,伊是在樓下等,伊當時不 知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人為吳鎮丞等語(見他卷一第 319 、320 頁)。準此,尚難逕認王少餘實際上亦有與 被告吳鎮丞見面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且查被告吳鎮○○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俊民持用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之通訊內容均係由張俊民與被告 吳鎮丞通話,且張俊民亦未曾於通話中提及王少餘等情 ,有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於100 年5 月10、11日之通訊監 察譯文在卷可佐(見他卷一第234 頁反面、第235 頁) ,足見被告吳鎮丞主觀上實難知悉王少餘係與張俊民共 同向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復參以被告吳鎮丞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同承稱:伊係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張俊民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66頁),益徵被告吳鎮丞就此次交易主觀 上係認定向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人為張俊民,故公訴



人認被告吳鎮丞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張俊民王少餘 ,尚有未洽,惟並無礙於此部分起訴事實之同一性,應 由本院予以更正審理,附予說明。
三、被告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㈠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曾搭載張俊民前去找李明遠, 並坦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其所有並為其持用 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17 頁反面、第118 頁),惟矢口 否認有與張俊民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李 明遠之犯行,辯稱:其僅因張俊民向其表示無交通工具 始搭載張俊民前去找李明遠,伊並未與李明遠交談,印 象中僅記得李明遠有坐上伊所駕駛之汽車1 次,此事與 其無關。張俊民恐係因與其間之約4,000 至6,000 之金 錢糾紛而誣賴其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17 頁反面、第11 8 、158 、241 頁)。其辯護人則為之辯護稱:張俊民 恐為求減刑而供稱甲○○為其上手,且縱張俊民有交付 被告甲○○款項,亦僅係清償其之前欠款,並非被告甲 ○○有何販賣毒品所得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18 、 255 頁)。經查:
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100 年4 月29日上午10 時起迄100 年8 月19日上午10時止之期間內均為警依 法執行通訊監察乙節,有本院100 年聲監字第181 號 、100 年聲監續字第226 、275 、340 號通訊監察書 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 至8 頁)。次查上開門 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間,於100 年8 月8 日時有如附表四所示之通訊內 容,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民生小組B 組」 執行通訊監察譯文表2 份在卷可稽(卷證出處詳見附 表四)。而稽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李 俊良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李明遠持用 等情,業經證人張俊民、被告李明遠、被告甲○○供 證綦詳(分見本院卷一第65頁反面、第118 頁),且 參諸被告李明遠、甲○○及其等之辯護人對於如附表 四所示通訊內容之真實性均不爭執(分見本院卷一第 67頁反面、第92頁反面),復查證人李明遠於本院審 理時結稱:附表四編號1 、2 、4 、5 所示通訊內容 為伊與張俊民之對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1 頁反面 ),另證人張俊民於本院審理時亦結稱:附表四編號 1 、2 、4 、5 所示通訊內容為伊與李明遠間之對話 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35 頁反面),堪信如附表 四各編號所示者,確為證人張俊民李明遠、被告李



俊良間自100 年8 月8 日上午10時33分52秒至同日中 午12時28分51秒之期間內,以上開門號行動電話互相 聯絡之通訊內容,至為明確。
李明遠於100 年8 月8 日先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與張俊民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通話約定交易500 元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嗣張 俊民即搭乘被告甲○○駕駛之車牌號碼不詳之汽車前 往李明遠上址住處巷口。待於同日中午12時28分51秒 後之同日某時張俊民及被告甲○○到場後,李明遠乃 上車交易,由張俊民李明遠收取現金500 元,旋再 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不詳)與李明遠等情, 業據證人李明遠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認識張俊民, 但伊等平時不會互相聯絡,都是要交易毒品時,伊才 會聯絡張俊民。而張俊民確曾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伊 ,伊與張俊民交易時,因張俊民沒有交通工具,故張 俊民係由其友人開車載其前來伊上址住處巷口與伊交 易,其中有1 次即係甲○○開車載張俊民前來伊上址 住處與伊交易。該次即係於100 年8 月8 日時,伊致 電張俊民要幫伊友人購買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後, 甲○○開車載張俊民前來伊上址住處巷口後,伊即上

1/6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