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進嵩
選任辯護人 黃政雄律師
被 告 吳海清
選任辯護人 陳清朗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8649
號、第10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進嵩、吳海清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進嵩、吳海清等2 人明知並未銷售如 附表所示之農產品予屏東農業發展協會,為協助同案被告尤 志誠(另為有罪判決)脫罪,何進嵩、吳海清竟以偽證之犯 意,於民國100 年5 月16日檢察官偵訊中具結後,吳海清證 稱:伊載水果至公園,整籠賣的,一籠10斤,金額約1 、2 萬元,伊請尤志誠自己開收據等語。何進嵩結證:99年4 月 間,有賣500 盒木瓜,裝10斤箱子,剛好1 萬元,伊載貨過 去,尤志誠即拿1 萬元給伊,伊叫其自己開收據等語。就關 係尤志誠是否偽造收據辦理核銷部分,均為不實陳述。因認 被告2 人涉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 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 例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同法第161 條第1 項所明定。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 有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足參。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 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 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 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 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 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 86號、32年度上字67號判例足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何進嵩、吳海清2 人涉犯偽證罪嫌,無非係 以被告2 人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水果均為箱裝或籠子、籃子 裝,均為大量斤數單位銷售,與同案被告尤志誠提出之收據 均書立為盒或份,且每一種水果單價均為20元顯有不符為其 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何進嵩、吳海清2 人均否認有偽證犯行 ,被告何進嵩辯稱:一般農民沒有開收據的習慣,希望官員 可以自己處理單據的問題就好,尤志誠也體諒農民已經到現 場很忙碌,還要現場寫收據不方便,所以被授權自事後補發 收據,被告何進嵩真的有賣水果給尤志誠等語;被告吳海清 辯稱:被告吳海清只參加了99年4 月3 日在中山公園的活動 一次,吳海清當時也應尤志誠的邀請載運金煌芒果到該處擺 攤,生意不太好,到下午要結束的時候,尤志誠將剩下全部 的芒果以兩萬元盤走,吳海清在枋山那邊種植好幾甲的芒果 ,所以才這樣回答檢察官,實情是他們在99年4 月間在中山 公園賣水果給尤志誠,但為何會有99年6 月5 日在千禧公園 的出現,是因為100 年5 月16日調查站以關係人的身分傳訊 吳海清,問吳海清於99年6 月5 日是否在千禧公園賣水果給 尤志誠,事隔一年了,吳海清分不清楚千禧公園跟中山公園 ,且4 月3 日跟6 月5 日時間也很相近,只記得有賣水果給 尤志誠,所以就回答有,被告起訴後接到起訴書,發現跟事 實內容不一樣,當天參加活動的時候,剛好屏東縣政府農業 處的官員到現場,被告在現場賣金煌,剛好跟官員有合照, 99年4 月4 日民眾日報有刊登報導等語。(本院卷二第 26-27 頁)。
四、經查:
㈠證人尤志誠於審理中結證稱:「不確定吳海清參加我舉辦的 活動是在99年4 月3 日在中山公園,還是99年6 月5 日千禧 公園的活動,吳海清參加我舉辦的農業活動只有1 次,吳海 清確實有把擺設攤位的芒果賣給我們。當時我邀請他參加活 動,說如果沒有賣完,我會向他購買分送促銷。所以吳海清 參加我舉辦的農業活動那次,確實是有將芒果賣給我們,我
以2 萬左右的價錢向吳海清購買芒果,我當場拿現金給他, 我沒有要求吳海清開立收據。辯護人所示提示102 年4 月24 日刑事準備書狀證據一99年4 月4 日民眾日報中這張照片吳 海清就是參加這次的農業活動,旁邊是處長跟副處長,所以 這次活動應是99年4 月3 日...那時候因為檢察官偵訊我 的時候,問我到底把錢用到哪裡去,要我給一個交代,我不 敢打電話問農民,我跟很多農民買,我怕打電話給他們變成 串證,所以我用回想記憶做陳報狀,結果變成兜不攏,因為 時間相隔太久(辯護人問:你為何製作一份99年6 月5 日吳 海清收據?),這份99年6 月5 日的收據是我自己製作的。 我有跟他講,因他為了收據從枋山到屏東不方便,所以我幫 他寫,幫他刻印章,他說好,那讓我處理(辯護人問:吳海 清是否知道這份收據的製作?)。吳海清不知道我填寫收據 的日期為99年6 月5 日,那是我們要核銷的文書,我不會告 知當事人。99年6 月5 日我有舉辦農業活動,那次吳海清沒 有參加,本協會創立的目的就是希望可以幫助農民,他們不 是真正的販賣者,只是生產者,他們從那麼遠的地方來設攤 ,我要保障他們拿出來的東西可以賣掉,希望可以讓他們換 現金回去,賣不完的,我就當場買下來,這是我最直接讓農 民受惠的方式」等語(本院卷第17-19 頁)。而證人王麗田 亦結證稱:「有跟吳海清一起參加過尤志誠舉辦的屏東縣農 業發展協會舉辦的農業活動,只參加1 次,地點什麼公園我 不曉得,隔壁好像是百貨公司,在市區。跟吳海清參加那次 農業活動是賣金煌芒果。我們那天擺桌子在那邊,生意不太 好,後來有人來把剩下的芒果買走,買走芒果的人是在庭的 尤志誠。當天我陪吳海清來賣金煌芒果。吳海清也有跟縣政 府的官員合照,當天的日期我忘記了,太久了。吳海清跟最 後買走芒果的人講了二萬的價錢,沒有開收據,我們農民有 人把東西買下就好了」等語(本院卷第19-21 頁)。足認被 告吳海清確有載運芒果參與證人尤志誠的農業發展協會在屏 東市中山公園舉辦的農業活動,而收據係由被告吳海清授權 尤志誠自行開立等事實,應可採信。
㈡證人尤志誠於審理中結證稱:「認識在庭的何進嵩,曾經在 辦活動的期間有向何進嵩購買木瓜,搭配促銷所以先向他購 買,那天我比較忙,他隔天要擺攤,我請他前一天把木瓜運 到協會的地方,我交代家人如果何進嵩載水果過來,先把現 金給他,沒有開立收據給他。偵卷裡面的這份收據,是因為 我們辦完活動,開始要收集文件跟這些收據來核銷才逐一跟 他們講,如果請他們大老遠來簽名不划算,所以我會徵求他 們的同意授權讓我刻印章。99年6 月5 日何進嵩、吳海清沒
有參與展售活動,但我都有跟他們購買水果,因為太多農民 ,我記不出來確切的時間,都是現金交易。我辦了3 場,40 至50人,我記不起來」等語(本院卷第18-19 頁)。而證人 邱今生審理中到庭結證稱:「99年間何進嵩有種植木瓜、棗 子,何進嵩在高樹種木瓜,種有幾甲地,木瓜的產期除颱風 期間沒有,其他都有。99年4 月間我有幫何進嵩採收木瓜。 我不知道何進嵩要將木瓜送給誰,那是他的自由我不知道。 何進嵩的木瓜種了多少?何進嵩的木瓜約三天採收一次」等 語(本院卷第21-22 頁)。足認被告何進嵩確有載運木瓜參 與證人尤志誠的農業發展協會在屏東市中山公園舉辦的農業 活動,而收據係由被告何進嵩授權尤志誠自行開立等情,應 可採信。
㈢衡之台灣社會常情,農民是原始生產者,不是從事商業之人 ,並無開立發票或收據的習慣。因此,台灣的農民賣出農產 品時,通常無開立收據的習慣,即使賣給行口,也是委由行 口開立。是被告何進嵩、吳海清辯稱授權尤志誠自行開立收 據,屬於常情,應可採信。因此本件收據既係尤志誠自行開 立,則對於收據的內容為何,被告何進嵩、吳海清確實不知 。是本案被告何進嵩、吳海清有無偽證的重點應是被告2 人 實際上有無賣木瓜、芒果給尤志誠。如有,縱收據上尤志誠 書寫的單位(份或盒)、時間(99年6 月5 日),與被告2 人於100 年5 月16日檢察官偵訊時何進嵩供稱是賣500 盒木 瓜,裝10斤的箱子;被告吳海清供稱是整籠裝的有所不符, 亦與被告2 人實際販賣給尤志誠的時間(99年4 月3 日)有 出入,惟被告何進嵩於偵查中確實供稱是99年新曆4 月左右 賣給發展協會,所陳述販賣的時間並無不實,而其2 人於偵 查中陳述確有賣本瓜、芒果給尤志誠,且授權尤志誠自行開 收據,亦與實情相符,其2 人並無虛偽陳述可言。縱事後尤 志誠自行書寫收據時與實情不符,亦僅是被告尤志誠是否涉 嫌偽造文書之問題,與被告2 人無關,被告2 人於偵查中具 結所為的證述,即無陳述不實,無偽證可言。是其2 人辯稱 無偽證犯行等語,應可採信。,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 人有何偽證之事實。依上開說明,自屬 不能證明被告2 人有偽證犯行,均應為其2 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李佳容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附表:起訴書第三案偽造或業務登載不實之農民出售農產物收據 ┌──┬────┬──┬───┬────┬────┬────┬────┐
│編號│農民姓名│品名│數量 │單價新台│金額(元)│日期 │備考 │
│ │ │ │ │幣( 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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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吳海青 │芒果│1000盒│20 │20,000 │99年6 月│起訴書附│
│ │ │ │ │ │ │5 日 │表六編號│
│ │ │ │ │ │ │ │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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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何進嵩 │木瓜│500份 │同上 │10,000 │同上 │起訴書附│
│ │ │ │ │ │ │ │表六編號│
│ │ │ │ │ │ │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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