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1148號
PTDM,102,訴,1148,2014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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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郁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 年度毒偵字第214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郁麟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郁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卷內 之人證、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 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另補充如下:
被告李郁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上開犯罪事實均自白 不諱(本院卷第29頁背面、第32頁背面),核與起訴書所載 之證據及上開檢驗報告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一致,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 應依法論科。
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1 、2 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核 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之 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 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 告係以將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針筒摻水稀釋混合 後,再以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故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又被告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 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 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於94年8 月12日停止戒治而 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



毒偵字第10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1 年,應執行 有期徒刑2 年,後減為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於97年4 月 10日縮短刑期出監;98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9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9年3 月31日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經警 通知到案接受調查並採集毛髮送驗前,警方已經由偵辦翁文 仁涉嫌販賣毒品案件,對翁文仁持用之手機門號實施通訊監 察,發現被告多次與翁文仁聯絡並談論交易毒品情事等情, 有員警偵查報告1 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24-25 頁),是員 警已有相當合理之客觀跡證足以懷疑被告涉嫌施用第一級毒 品,因認被告不合於自首之要件,本件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 查獲毒品來源,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文一紙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27頁),自亦無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 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惟施用毒品 ,不僅足以戕害其個人身心,且極易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 安甚重,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徒刑之執行助其戒除毒品,仍再為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念其犯後即能 坦承犯行,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符合自首予以減輕,並兼衡 其為高中畢業、職業工、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五、另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 1 支雖未扣案,但無從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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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