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2年度,152號
PTDM,102,簡上,152,2014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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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147號
                  102年度簡上字第148號
                  102年度簡上字第149號
                  102年度簡上字第150號
                  102年度簡上字第151號
                  102年度簡上字第152號
                  102年度簡上字第153號
                  102年度簡上字第154號
                  102年度簡上字第155號
                  102年度簡上字第1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豐和生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02 年
7 月31日102 年度簡字第1179號、1180號、1181號、1182號、
1183號、1184號、1185號、1186號、1187號、1188號第一審刑事
簡易判決(檢察官起訴書案號:98年度偵字第1184號、第1208號
、第1216號、第2129號、第2702號、第2771號、第2794號、第
2924號、第3513號、第3644號、第3706號、第3991號、第4335號
、第4789號、第4824號、第5014號、第5287號、第5532號、第
5778號、第6233號、第7111號、第6234號、第6582號、第7088號
、第7863號、99年度偵字第62號、第824 號、第1853號、第2250
號、第2568號、第6582號、第6956號、第7314號、第7315號、第
7428號、第8827號、第8878號、第9012號、第10256 號、100 年
度偵字第1385號、第1388號;追加起訴案號:99年度偵字第8580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案號:99年度偵字第1617號、第2670號、第
3143號、第3152號、第7528號、第7537號、第7998號、第8971號
、第9876號,100 年度偵字第910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豐和生(綽號和傑、大胖)原在屏東縣東港鎮○○路00○00 號經營機車修理店,為圖賺取以俗稱「借屍還魂」之手法, 即以贓車引擎號碼打磨塗銷,再將以不詳管道取得或客戶提 供之舊車引擎號碼,偽造於贓車引擎上,並懸掛買主所提供 或自不詳管道取得之合法車牌拼裝機車後,將贓車賣予他人 ,或將機車交還客戶,收取價金或費用之不法利益,而分別 為下列行為:
㈠、因如附表一㈠所示買主所使用之如附表一㈠所載之機車(基 本資料均詳如附表一《一》記載),已老舊不堪使用,由買



主委請豐和生將上開機車以前揭「借屍還魂」方式維修機車 。豐和生遂基於故買贓物之概括犯意,明知綽號「阿龍」及 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竊賊販售如附表一㈠所示之機車( 基本資料均詳如附表一《一》記載),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 ,仍於如附表一㈠所示失竊時間後某日時,連續在其所經營 之上開機車修理店,以新臺幣(以下同)4,000 至6,000 元 不等之代價購買,再基於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在上 開機車修理店內,以其所有之砂輪機塗銷如附表一㈠所示贓 車之引擎號碼,復以其所有之錐子、鐵鎚等工具鑄造如附表 一㈠所示買家提供舊車引擎號碼之鐵片模型後,用噴漆方式 將模型上號碼覆蓋至贓車引擎上,以此方式偽造代表機車製 造廠商對於其製造出廠車輛識別與管理,足以表示出廠年度 及批號,以區別不同車輛之證明,而具有準私文書性質之引 擎號碼,再懸掛如附表一㈠所示買家所提供舊車之車牌,足 生損害於贓車失主、車輛製造商、公路監理機關對機車車籍 識別、管理之正確性。嗣豐和生改造完成後,即將該外觀已 與送修時明顯不同且鑰匙亦互異之機車交還如附表一㈠所示 之買主,並收取如附表一㈠所示之費用。另豐和生基於同前 故買贓物及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明知綽號「阿龍」及不 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竊賊販售如附表一㈡所示之機車,均 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於如附表一㈡所示失竊時間後某日時 ,連續在其所經營之上開機車修理店,以4,000 至6,000 元 不等之代價購入後,連續在上開機車修理店內,以其所有之 砂輪機塗銷如附表一㈡編號1 至3 、5 所示贓車之引擎號碼 ,復以其所有之錐子、鐵鎚等工具鑄造如附表一㈡編號1 至 3 、5 所示其先前購入舊車引擎號碼之鐵片模型後,用噴漆 方式將模型上號碼覆蓋至贓車引擎上,以此方式偽造代表機 車製造廠商對於其製造出廠車輛識別與管理,足以表示出廠 年度及批號,以區別不同車輛之證明,而具有準私文書性質 之引擎號碼,再懸掛如附表一㈡所示舊車之車牌,足生損害 於贓車失主、車輛製造商、公路監理機關對機車車籍識別、 管理之正確性。嗣豐和生改造完成後,將改造完成之機車, 以如附表一㈡所示之價金,賣予如附表一㈡所示之買主。㈡、因附表二㈠所示買主所使用之如附表二㈠所載之機車(基本 資料均詳如附表二《一》記載),已老舊不堪使用,由買主 委請豐和生將上開機車以上開「借屍還魂」方式維修機車。 豐和生遂另行起意,基於故買贓物之各別犯意,明知綽號「 阿龍」及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竊賊販售如附表二㈠所示 之機車,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分別在其所經營之上開機 車修理店,以4,000 至6,000 元不等之代價買入,另基於偽



造私文書之各別犯意,及與李武陽(所犯牙保贓物及偽造私 文書罪部分,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罪刑確定)共 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按即附表二《一》編號8 、 27所示部分),由豐和生分別在上開機車修理店內,以其所 有之砂輪機塗銷如附表二㈠所示贓車之引擎號碼,復以其所 有之錐子、鐵鎚等工具鑄造如附表二㈠所示買家(附表二《 一》編號8 、27所示部分經李武陽牙保)提供舊車引擎號碼 之鐵片模型後,用噴漆方式將模型上號碼覆蓋至贓車引擎上 ,以此方式偽造代表機車製造廠商對於其製造出廠車輛識別 與管理,足以表示出廠年度及批號,以區別不同車輛之證明 ,而具有準私文書性質之引擎號碼,再懸掛如附表二㈠所示 買家所提供舊車之車牌,足生損害於贓車失主、車輛製造商 、公路監理機關對機車車籍識別、管理之正確性。嗣豐和生 改造完成後,即將該外觀已與送修時明顯不同且鑰匙亦互異 之機車交還如附表二㈠所示之買主,並收取如附表二㈠所示 之費用。另豐和生基於故買贓物及偽造私文書之各別犯意, 明知綽號「阿龍」及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竊賊販售如附 表二㈡所示之機車,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分別在其所經 營之上開機車修理店,以4,000 至6,000 元不等之代價購買 後,分別在上開機車修理店內,以其所有之砂輪機塗銷如附 表二㈡所示贓車之引擎號碼,復以其所有之錐子、鐵鎚等工 具鑄造如附表二㈡所示其先前購入舊車引擎號碼之鐵片模型 後,用噴漆方式將模型上號碼覆蓋至贓車引擎上,以此方式 偽造代表機車製造廠商對於其製造出廠車輛識別與管理之標 誌,足以表示出廠年度及批號,以區別不同車輛之證明,而 具有準私文書性質之引擎號碼,再懸掛如附表二㈡所示舊車 之車牌,足生損害於贓車失主、車輛製造商、公路監理機關 對機車車籍識別、管理之正確性。嗣豐和生改造完成後,將 改造完成之機車,以如附表二㈡所示之價金,賣予如附表二 ㈡所示之買主。
㈢、嗣經警於97年9 月26日下午1 時43分許,持本院法官核發之 搜索票前往豐和生所經營之上開機車修理店執行搜索,查獲 施作中之豐和生,並扣得電動螺絲起子、梅花板手、十字螺 絲起子、鐵鎚、錐子各1 支及套統6 個等工具,而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高雄市政府小港分局分別 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原審合議 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 據資料,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本院 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上訴人即被 告豐和生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已表 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簡上卷103 年1 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 ),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 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豐和生於原審準備程序及 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並有:㈠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證 人即贓車失主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詳如附表一、二證據清 單欄所示)。㈡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證人於警詢或偵查 中之證述(詳如附表一、二證據清單欄所示)。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詳如附表一、二證據清單欄所示)。㈣ 贓物認領保管單(詳如附表一、二證據清單欄所示)。㈤車 輛詳細資料、車籍查詢-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詳如附表一、 二證據清單欄所示)。㈥失車- 唯讀案件基本資料、車輛協 尋、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詳如附表一、二證據清單欄所示 )。㈦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山葉機車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函文暨所附資料(詳如附表一、二證據清單欄所示)。 ㈧照片(詳如附表一、二證據清單欄所示)等證據附卷可證 ,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方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適用:
被告豐和生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各次犯行行為後,刑法業於 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 公佈,並於95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亦於95年6 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 公佈,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 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 ,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 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 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玆就與本案有關之修正部分,比較如 下:
1、罰金刑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 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銀元) 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 月26日 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 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 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刑法第33條第5款 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 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 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 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 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 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 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 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從而,刑法分則編 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 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 前提高,故本件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 告。
2、刑法第28條原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 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 ,原「實施」之概念,包括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 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修 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減縮,經比較新舊 法,新法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 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處 。
3、被告行為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 被告本案所犯附表一所示故買贓物及偽造私文書罪2 罪間, 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 應從一重之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 ,則所犯上開2 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 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4、被告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 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前開連 續犯規定,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後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 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 法律有變更。按連續犯本質上應屬數罪,僅係基於訴訟經濟 或責任吸收原則之考量,而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刑法修正後將連續犯規定刪除,致修正後刑法已無連續 犯規定可資適用,原連續數行為,須論以數罪併罰。修正前 後,就被告之行為,顯有一次評價與多次評價之別,自以修 正前一次評價之連續犯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5、被告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嗣同條文但書修正為「但不得逾 30年」,此部分修正固雖非犯罪構成要件或刑罰之變更,但 因被告所犯數罪名,數罪併罰受多數有期徒刑之宣告,其定 應執行刑期之上限為何,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結果,自屬法 律有變更,而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 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應執行刑之最高 刑期限制為20年,對於被告顯然較為有利。
6、綜上分析,本件被告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各次犯行,經綜合 觀察全部罪刑,比較被告行為後之前揭法律變更,以修正前 刑法之規定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 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
7、至刑法第50條修正條文,業經立法院於102 年1 月4 日三讀 通過,總統於102 年1 月23日公布,並於102 年1 月25日施 行。而修正前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1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2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3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4 、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修正後條文新增第1 項不得併合處罰之4 種態樣,並於第 2 項新增受刑人得就第1 項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請求檢察 官合併定刑;因修正後之規定對於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仍維持其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方 式執行其刑罰,與修正前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依刑法規定 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 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 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參照》



相較,雖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況修正後之第2 項 另賦予受刑人仍得選擇對其最有利之方式,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是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新法對被告有利。然 本案就被告上開犯行均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修正前後之 規定對其並無不同,亦即無有利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 法之比較,應逕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7年度第2 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㈡、按汽車上之引擎或車身號碼係表示製造工廠及出廠時之標誌 ,為刑法第220 條、第210 條之準私文書,且若將原車身號 碼磨除而不存在後,另行打上新車身號碼,已非僅就真實內 容加以變更,而屬具有創造性之新號碼,應屬偽造準文書之 行為(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961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 34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豐和生本案改造贓車之 行為,係先磨去原真正引擎號碼,再重新打印上不實之引擎 號碼,業如前述,是核係消滅原文書而重新製作完全不同之 文書,即為偽造而非變造。
㈢、論罪科刑:
1、核被告豐和生如附表一㈠、㈡編號1 至3 、5 、附表二各編 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同法第 210 條、第220 條第1 項之偽造私文書罪;如附表一㈡編號 4 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 就附表二㈠編號8 、27所示2 次偽造私文書犯行,均與另案 被告李武陽有犯意聯絡,應為共同正犯。再附表一㈠編號1 至5 、8 、9 ,附表一㈡編號3 、4 、5 部分,雖未據檢察 官提起公訴,惟與附表一各編號起訴被告故買贓物、偽造私 文書罪部分,核屬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2、按修正前刑法第56條所定之連續犯,係指行為人連續數個行 為,觸犯同一罪名,因從客觀上觀察,可認行為人主觀上顯 係基於一個概括犯意,乃於法律評價上,祇論以一罪,但基 於刑罰衡平考量,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倘其中部分行為 ,同時觸犯其他罪名,而有想像競合犯之情形,仍應先論以 連續犯,再與其他罪名成立想像競合犯,然後從一情節較重 之罪處斷。若先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後,再與其餘 之連續犯分論併罰,即有強將本屬一個概括犯意之連續犯割 裂評價之違誤(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94號判決意旨參 照),據此,倘構成連續犯其中部分行為,同時觸犯其他罪 名,而有刑法修正前牽連犯之情形,為免強將本屬一個概括 犯意之連續犯割裂評價之違誤,亦應同此認定。被告豐和生 如附表一所示多次故買贓物、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時間緊接



,所犯各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 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均論以一罪,並加 重其刑。被告如附表一所犯連續故買贓物罪及連續偽造私文 書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分別應依修正前刑法第 55條後段牽連犯規定,各從一重之連續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3、被告豐和生如附表一所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 ,論以一罪之偽造私文書罪,與附表二所示各次故買贓物及 偽造私文書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㈣、原審以被告豐和生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第349 條第2 項、第210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28條(修 正前)、第55條(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8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 第5 款(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修正刪除前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 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第11條等規定論以如附 表所示之罪,並審酌被告豐和生未能循合法方式買賣機車, 不念所為將助長機車竊盜歪風,阻礙贓車追回,為貪圖一己 之利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 行,顯見業已知所悔悟,犯後態度良好,並考量套裝頂拼之 數量、所生危害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附表「宣告刑」欄內所示之刑。並敘明:
⒈被告豐和生所犯如附表一所示連續偽造私文書罪、附表二㈠ 編號1 至9 所載9 次及附表二㈡編號1 所示1 次故買贓物及 偽造私文書罪,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是此部分 所犯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之減 刑條件,均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 二分之一,並依法與附表二所示犯罪時間逾96年4 月24日後 所犯不得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又被 告豐和生所犯如附表一連續偽造私文書罪,其行為時之刑法 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 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 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 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而該條第1 項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之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 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



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 法對於被告最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 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 定其該部分犯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附表二所犯40次故 買贓物及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則為95年7 月1 日以後所為, 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以新臺幣 1,000 元折算1 日。另前開兩者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然不 同,然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部分裁判之易科罰金標 準係依舊法諭知,另部分裁判則依新法諭知,合併定刑後之 易科罰金標準,依刑法第2 條規定意旨,應以最有利於受刑 人之標準折算(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8號判決要旨可資 參照),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認為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標準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 段之規定,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刪除 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 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易科罰金 以銀元叁百元即新臺幣玖百元折算一日之易刑標準。 ⒉另案扣押之電動螺絲起子、梅花板手、十字螺絲起子、鐵鎚 、錐子各1 支及套統6 個,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偽造私文 書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在偽造 私文書罪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
⒊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豐和生附表一、二所示事實,除上述偽 造私文書犯行外,並持以行使,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按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所 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 料(最高法院著有53年台上字第2750號判例意旨參照);刑 法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必須提出偽造之文書,本於該文 書之內容有所主張方得成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048號 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有何行使 偽造引擎號碼之行為,僅略提及被告販賣、交付附表一、二 所示該遭偽造引擎號碼之機車與買主之事實,是無證據證明 被告就上開偽造引擎號碼有何主張,無從認定被告將上開偽 造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充作真正文書而加以行使,被告 上開行為顯與行使偽造私文書要件並不相符。此外,卷內復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其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其該部分犯 行尚屬不能證明,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起訴意旨認 此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之偽造私文書部分,具有吸收犯之實 質上一罪關係,故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㈤、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均稱妥適, 被告豐和生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均過重,指 摘原判不當云云。本院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 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 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 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 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 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 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 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 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 ,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簡 稱「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 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 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簡稱「內部界限」),使以 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 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 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87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豐和生所 犯如附表一㈠、㈡、附表二㈠、㈡所示之罪,經宣告如附表 所示之刑,合計四十一罪,原審審度被告所犯偽造私文書及 故買贓物之犯罪態樣相似,並未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 刑,所定應執行刑之刑度未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罪責亦 屬相當。上訴意旨主張原審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過重,指摘原 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1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
│ 附表: │
├──┬──────┬────────────────┤
│編號│犯 罪 事 實 │ 宣 告 刑 │
├──┼──────┼────────────────┤
│ 1 │附表一㈠㈡ │豐和生連續犯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
│ │所示部分 │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 │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
│ │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動螺絲起子、│
│ │ │梅花板手、十字螺絲起子、鐵鎚、錐│
│ │ │子各壹支及套統陸個均沒收之。 │
├──┼──────┼────────────────┤
│ 2 │附表二㈠編號│豐和生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伍月,│
│ │1 所示部分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又犯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 │案之電動螺絲起子、梅花板手、十字│
│ │ │螺絲起子、鐵鎚、錐子各壹支及套統│
│ │ │陸個均沒收之。 │
├──┼──────┼────────────────┤
│ 3 │附表二㈠編號│豐和生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伍月,│
│ │2 所示部分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又犯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 │案之電動螺絲起子、梅花板手、十字│




│ │ │螺絲起子、鐵鎚、錐子各壹支及套統│
│ │ │陸個均沒收之。 │
│ │ │ │
├──┼──────┼────────────────┤
│ 4 │附表二㈠編號│豐和生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伍月,│
│ │3 所示部分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又犯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 │案之電動螺絲起子、梅花板手、十字│
│ │ │螺絲起子、鐵鎚、錐子各壹支及套統│
│ │ │陸個均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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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附表二㈠編號│豐和生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伍月,│
│ │4 所示部分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又犯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 │案之電動螺絲起子、梅花板手、十字│
│ │ │螺絲起子、鐵鎚、錐子各壹支及套統│
│ │ │陸個均沒收之。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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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附表二㈠編號│豐和生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伍月,│
│ │5 所示部分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又犯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 │案之電動螺絲起子、梅花板手、十字│
│ │ │螺絲起子、鐵鎚、錐子各壹支及套統│
│ │ │陸個均沒收之。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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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附表二㈠編號│豐和生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伍月,│
│ │6 所示部分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又犯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 │案之電動螺絲起子、梅花板手、十字│
│ │ │螺絲起子、鐵鎚、錐子各壹支及套統│
│ │ │陸個均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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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附表二㈠編號│豐和生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伍月,│
│ │7 所示部分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又犯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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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