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962號
PTDM,102,易,962,201403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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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易字第9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曹建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962 號
,中華民國103 年1 月1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曹建雄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03 年1 月17日,送達本案判決至上訴人即被 告曹建雄(下稱被告)位在屏東縣東港鎮○○路00○000 號 4 樓住所,經同居人收執之情,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80頁),被告雖於上訴期間內即103 年1 月 24日提出刑事聲明上訴狀,而於同年月27日寄送本院,然該 刑事聲明上訴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迄今已逾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被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 第3 項規定,命被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特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梁凱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黃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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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