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916號
PTDM,102,易,916,2014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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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9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敏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6751
號、102 年度偵字第7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敏豪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壹、貳、陸、玖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之鴨嘴鉗壹支、布手套壹雙、黃色活動鉗子壹支、棉手套壹雙均沒收;其中附表編號叁至伍、編號柒至捌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鴨嘴鉗壹支、布手套壹雙均沒收。 事 實
一、郭敏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部分如附 表所示財物得手。附表編號8 、9 之部分,嗣為警循線查獲 ,而附表編號1 至附表7 之部分,則因其為如附表編號8 所 示之犯行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其該 次竊盜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供稱上情而自首接受裁判,始 悉上情。
二、案經謝翠芳翁紹軒許美珠、曾佩琦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移送及徐來英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被告及檢察官於本 院審理時就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 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 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為附表編號3 至編號9 所示之竊盜犯行, 亦坦承有於附表編號1 及編號2 所示時間、地點,分別侵入 被害人鄭玉華及告訴人謝翠芳之住處,惟矢口否認有竊得附 表編號1 及編號2 所示之財物,辯稱:附表編號1 之部分, 我只有在該處竊得100 元之銅板;編號2 之部分,我有侵入 該住宅內要行竊,但是沒有偷到東西云云。經查: ㈠上開附表編號3 至編號9 所示,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證人即告訴人翁紹軒、許美 珠、曾佩琦、徐來英,證人即被害人陳明波、黃以君、陳萬 賜,證人李明惠等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飾 金買進日記簿影本1 份、藍寶石銀樓臺灣省屏東縣政府營利 事業登記證影本1 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徐來英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1 紙、現場勘查採證照片50張、現場及扣案證物照片33張等 資料附卷可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刑偵竊字第00000000 000 號警卷〈下稱警A 卷〉第42頁至第75頁、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屏警刑偵竊字第00000000000 號警卷〈下稱警B 卷〉第 35頁至第84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警偵字第0000 0000000 號警卷〈下稱警C 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13頁至 第19頁、第36頁至第52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附表編號1之部分
證人即被害人鄭玉華於警詢時證稱:經我清點損失之物品, ,共計有新臺幣(下同)1 萬元、重約1 兩之金鍊子1 條價 值1 萬元等語(警B 卷第36頁)。於本院審理時復具結證稱 :我在民國102 年7 月27日至29日外出不在家,我在29日20 時許返家時發現有人進去我家,經我清點失竊物品共計有一 些現金及1 條金鍊子。我屋子2 樓的梳妝臺有放一個紅包, 裡面應該有600 元,我很確定我在7 月27日星期六離開家裡 時,還有看到這個紅包,而在同一個房間的衣櫃裡的衣服底 下,我平常存有一些千元鈔,應該至少有10張千元鈔,也不 見了,另外在那個衣櫃裡,我還有放1 條金鍊子,那天清點 也發現不見了,衣櫃裡的千元鈔和金鍊子我在星期六離家前 沒有特別去檢查過,但是我回家發現家裡遭竊後,警察叫我 清點失竊物品時,我就發現這些東西不見了。當天那個衣櫃 東西有被翻動過,衣服也有掉下來等語(本院卷第94頁至第 95頁)。另被告於聽聞證人鄭玉華為上開證述後自承:我在 化妝臺上確實有拿一些零錢(本院卷第95頁反面),是證人 鄭玉華置於化妝臺上之紅包,內有600 元現金,確為被告所



竊取,堪可認定。而證人鄭玉華置於衣櫃裡之千元鈔共1 萬 元及金鍊子1 條確實於其發現家中遭竊後隨即清點即發現不 見等情,業據其證述明確如上,審酌證人鄭玉華於返家發現 住宅遭外人侵入後,隨即報警處理,且於本院審理時復稱: 被告竊取的一些小零錢,不用被告賠償了,被告破壞的鐵窗 也不用賠償,請法院依法判決即可等語(本院卷第95頁反面 ),足認其並無故意設詞誣陷被告竊取較多財物價值,以嚴 懲被告竊盜犯行之動機,堪認其證稱除化妝臺上之紅包600 元外,尚有失竊存放於衣櫃內之現金1 萬元及金鍊子1 條, 當屬可信。
㈢附表編號2之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謝翠芳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2 年7 月30日17 時左右返家發現屋內房間混亂,4 樓主臥室及3 樓辦公室之 櫃子都有遭翻動過,我清點後發現有金錢不見於是報警處理 ,我失竊的現金放在4 樓我主臥室衣櫃內的包包裡,共計有 3,600 元等語(警B 卷第38頁至第39頁)。於本院審理時復 具結證稱:當天我返家發現遭小偷,就馬上在家中各樓層查 看,主要是4 樓主臥室的部分被翻得很凌亂,我在該房間衣 櫃裡有放一個黑色大皮包,皮包裡面放有很多百元鈔都不見 了,因為我在做生意需要換很多百元面額鈔票,大約有2,00 0 元至3,000 元,我無法確定金額,但至少有20張百元鈔等 語(本院卷第96頁)。參酌證人謝翠芳於返家發現住宅遭外 人侵入後,隨即報警處理,並表示有金錢財物失竊,且於本 院審理時復稱:雖然被告表示願意賠償我的損失,但我是因 為住宅被侵入,精神上受影響,我很害怕,可是我不想要被 告來找我談賠償,我是想說如果我沒有站出來的話,一定會 還有下一個被害人等語(本院卷第96頁反面),足認其並無 故意設詞誣陷被告有竊得財物之動機,其證稱有失竊現金至 少2,000 元,當屬可採。另依上開證人謝翠芳所述,其亦無 法確知失竊現金之確切金額,是依罪疑唯輕法則,僅得認定 此次被告竊取之金額為2,000 元。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上開所辯無非飾卸之詞,顯 無可取,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 、編號2 、編號6 、編號9 所示部 分,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之 竊盜罪;所為如附表編號3 、編號4 、編號5 、編號8 所示 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 、第2 項之竊盜未遂罪;所為如附表編號7 所示,則係犯刑 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2 項之竊盜未遂罪。



公訴意旨漏論附表編號7 所示之犯行亦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情形、附表編號9 所示之犯行亦有刑法第32 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加重情形,與其犯罪事實欄之 記載不合,尚有未洽,惟此僅係竊盜加重條件之減縮,並不 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被告所犯各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曾於96年間,因公共 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401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經撤回上訴而確定;因竊盜及妨害 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04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1 年、3 月,嗣經上訴駁回而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 97年度聲字第157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1 年7 月確定,並於99 年2 月9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9年4 月28日假釋期滿 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 意犯本案9 件均係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之規定,均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 編號3 、編號4 、編號5 、編號7 、編號8 所示之竊盜未遂 犯行,其所生損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 定,均減輕其刑。又附表編號1 至編號7 之查獲情形係因被 告為警查獲附表編號8 之犯行後,主動告以尚有犯附表編號 1 至編號7 之7 次竊盜犯行,有被告102 年9 月18日之警詢 筆錄在卷可參(警A 卷第4 頁、第7 頁至第19頁),是被告 所為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本院審酌被告 係於為警查獲涉犯附表編號8 之竊盜案時,已將面臨刑罰制 裁,仍主動供出對其不利之附表編號1 至編號7 所示之犯罪 事實,應係出於內心悔悟者,而非因情勢所迫,或基於預期 邀獲必減之寬典者,認無不適宜減輕其刑之事由,此7 次犯 行爰均依法減輕其刑,並與前揭累犯加重及未遂減輕之部分 ,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遞減之。至公 訴意旨雖認被告附表編號3 所示之犯行已達竊盜既遂階段, 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之竊盜既 遂罪,惟證人即告訴人翁紹軒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102 年7 月30日返家時發現家中遭竊,經我清點沒有貴重物品遺 失,只有1 頂放在1 樓玄關鞋架上的帽子遺失,當天屋內是 4 樓有被翻得亂七八糟,1 到3 樓並沒有翻動的痕跡,對於 被告說他沒有拿我的帽子乙事,我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 93頁),是告訴人翁紹軒既自陳其屋內之1 至3 樓並沒有被 竊賊翻動之痕跡,而失竊之帽子係置於1 樓,則被告本次是 否確有竊取告訴人翁紹軒之帽子1 頂,即容有疑義,自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與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



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後予以審判,附此敘明。審酌被告正 值青壯,不思正當管道獲取所需,僅因經濟壓力即為本案多 次竊盜犯行,明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犯後僅坦認 部分犯行;各次行竊之犯罪手段;各次竊得物品之財產價值 、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損失之犯罪所生危害程度、所竊得物 品部分已返還被害人及告訴人;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 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情形等 一切情狀,依序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依刑法 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就附表編號1 、編號2 、編 號6 、編號9 之部分定應執行刑;附表編號3 、編號4 、編 號5 、編號7 、編號8 之部分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被告用以犯附表編號1 至編號8 所示犯行之鴨嘴鉗1 支及布 手套1 雙,為被告所有,且係犯上開各次犯行所用之物,另 被告用以犯附表編號9 所示犯行之黃色活動鉗子1 支及棉手 套1 雙,亦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次犯行所用之物,均業據 被告供認在卷(警A 卷第3 頁、第7 頁至第18頁、102 年度 偵字第6751號偵卷第7 頁反面至第8 頁、警C 卷第5 頁至第 6 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分別於各次 之犯行項下為沒收之諭知。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附表編號2 所示之竊盜犯行所得現金 數額為3,600 元,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公訴人認被告就 附表編號2 所示之竊盜犯行所得現金數額為3,600 元,無非 係以告訴人謝翠芳警詢之證述為認定依據。證人即告訴人謝 翠芳於警詢中雖曾證稱其損失之金額為3,600 元(警B 卷第 39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卻證述:我無法確定失竊之金額 為多少,大約2 千多到3 千多元,失竊的都是百元鈔,我放 在一個黑色大皮包裡面,裡面至少有2,000 元以上的百元鈔 等語(本院卷第96頁),已如前述,是證人謝翠芳既亦無法 確知失竊現金之確切金額,依罪證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 被告此次竊取之金額為2,000 元,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 行所得現金數額於超出2,000 元之部分,自屬不能證明,此 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附表編號2 所 示之竊盜犯行同屬實質上一罪關係,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判 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學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佳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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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被害人│ 犯罪方法 │ 主 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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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2 年7 月│屏東市崇蘭│鄭玉華郭敏豪騎乘車牌號碼000-│郭敏豪犯攜帶兇│
│ │27日至29日│里古松西巷│ │HHX 號機車,行至左列地│器毀壞安全設備│
│ │20時許前之│632號 │ │點,先穿戴布手套以按押│侵入住宅竊盜罪│
│ │某時許 │ │ │電鈴之方式確認無人在家│,累犯,處有期│
│ │ │ │ │後,再以翻越庭院鐵門之│徒刑捌月,扣案│
│ │ │ │ │方式侵入庭院,之後再利│之鴨嘴鉗壹支、│
│ │ │ │ │用庭院內之竹製梯子爬上│布手套壹雙均沒│
│ │ │ │ │2 樓,並以客觀上足供兇│收。 │
│ │ │ │ │器使用之鴨嘴鉗1 支破壞│ │
│ │ │ │ │鋁門窗,侵入屋內行竊,│ │
│ │ │ │ │而於該屋2 樓房間竊得現│ │
│ │ │ │ │金新臺幣(下同)16,000│ │
│ │ │ │ │元、重約1 兩之金項鍊1 │ │
│ │ │ │ │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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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2 年7 月│屏東市廣東│謝翠芳郭敏豪騎乘車牌號碼000-│郭敏豪犯攜帶兇│
│ │30日17時前│路1586巷37│ │HHX 號機車,行至左列地│器毀壞安全設備│
│ │之某時許 │弄37號 │ │點,先穿布戴手套以按押│侵入住宅竊盜罪│
│ │ │ │ │電鈴之方式確認無人在家│,累犯,處有期│
│ │ │ │ │後,利用屋旁之樹木攀爬│徒刑柒月,扣案│
│ │ │ │ │至2 樓陽臺,並以客觀上│之鴨嘴鉗壹支、│
│ │ │ │ │足供兇器使用之鴨嘴鉗1 │布手套壹雙均沒│
│ │ │ │ │支敲破落地窗,侵入屋內│收。 │
│ │ │ │ │行竊,於該屋4 樓主臥室│ │
│ │ │ │ │衣櫥內竊得2,00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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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2 年7 月│屏東市廣東│翁紹軒郭敏豪騎乘車牌號碼000-│郭敏豪犯攜帶兇│
│ │30日17時前│路1586巷37│ │HHX 號機車,先至編號2 │器毀壞安全設備│
│ │之某時許 │弄35號 │ │行竊後,再由編號2 房屋│侵入住宅竊盜未│
│ │ │ │ │2 樓陽臺攀爬至隔壁左列│遂罪,累犯,處│
│ │ │ │ │住處之2 樓陽台,並以鴨│有期徒刑肆月,│
│ │ │ │ │嘴鉗敲破2 樓落地窗之方│如易科罰金,以│
│ │ │ │ │式侵入屋內行竊,惟未竊│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得任何物品。 │算壹日,扣案之│
│ │ │ │ │ │鴨嘴鉗壹支、布│
│ │ │ │ │ │手套壹雙均沒收│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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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2 年8 月│屏東市豐榮│陳明波郭敏豪騎乘車牌號碼000-│郭敏豪犯攜帶兇│
│ │間某日10時│街136之1號│ │HHX 號機車,攜帶客觀上│器毀壞安全設備│
│ │許 │ │ │足供兇器使用之鴨嘴鉗1 │侵入住宅竊盜未│
│ │ │ │ │支,行至左列地點,先穿│遂罪,累犯,處│
│ │ │ │ │戴手套以按押電鈴之方式│有期徒刑叁月,│
│ │ │ │ │確認無人在家後,再以翻│如易科罰金,以│
│ │ │ │ │越上址圍牆之方式侵入該│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屋欲行竊,惟因查覺對面│算壹日,扣案之│
│ │ │ │ │鄰居已發覺其行蹤,乃迅│鴨嘴鉗壹支、布│
│ │ │ │ │速逃離現場。 │手套壹雙均沒收│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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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2 年9 月│屏東市康定│黃以君│郭敏豪騎乘車牌號碼000-│郭敏豪犯攜帶兇│
│ │9 日10時許│街142巷35 │ │HHX 號機車,攜帶客觀上│器毀壞安全設備│
│ │ │號 │ │足供兇器使用之鴨嘴鉗1 │侵入住宅竊盜未│
│ │ │ │ │支,行至左列地點,先穿│遂罪,累犯,處│
│ │ │ │ │戴手套以按押電鈴之方式│有期徒刑叁月,│




│ │ │ │ │確認無人在家後,再從左│如易科罰金,以│
│ │ │ │ │址後方防火巷攀爬至2 樓│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並破壞冷氣孔之廣告紙│算壹日,扣案之│
│ │ │ │ │板後,侵入該屋2 樓行竊│鴨嘴鉗壹支、布│
│ │ │ │ │,惟未竊得任何物品。 │手套壹雙均沒收│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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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2 年9 月│屏東市崇陽│許美珠郭敏豪騎乘車牌號碼000-│郭敏豪犯攜帶兇│
│ │10日14時許│街18巷8弄8│ │HHX 號機車,行至左列地│器毀壞門扇及安│
│ │ │號 │ │點,先穿戴布手套以敲門│全設備侵入住宅│
│ │ │ │ │之方式確認無人在家後,│竊盜罪,累犯,│
│ │ │ │ │先以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 │之鴨嘴鉗1 支破壞大門門│,扣案之鴨嘴鉗│
│ │ │ │ │鎖,復又再敲破1 樓玻璃│壹支、布手套壹│
│ │ │ │ │窗,而侵入屋內行竊,並│雙均沒收。 │
│ │ │ │ │於2 樓主臥室化妝臺抽屜│ │
│ │ │ │ │內竊得黃金項鍊2 條、黃│ │
│ │ │ │ │金手鍊2 條、黃金戒指2 │ │
│ │ │ │ │只、白金項鍊1 條、白金│ │
│ │ │ │ │戒指1 只及K 金對戒1 對│ │
│ │ │ │ │得手。再於翌日(11日)│ │
│ │ │ │ │將所竊得之上開金飾帶至│ │
│ │ │ │ │位於屏東市○○路0 號之│ │
│ │ │ │ │「藍寶石銀樓」,出售予│ │
│ │ │ │ │不知情之李明惠,換得現│ │
│ │ │ │ │金86,586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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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2 年9 月│屏東市建國│陳萬賜郭敏豪騎乘車牌號碼000-│郭敏豪犯攜帶兇│
│ │18日9 時許│路405巷100│ │HHX 號機車,攜帶客觀上│器侵入住宅竊盜│
│ │ │弄3-8號 │ │足供兇器使用之鴨嘴鉗1 │未遂罪,累犯,│
│ │ │ │ │支,行至左列地點,見屋│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 │主未關門,乃先穿戴棉手│,如易科罰金,│
│ │ │ │ │套後,以推開鐵捲門門縫│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之方式侵入屋內行竊,惟│折算壹日,扣案│
│ │ │ │ │未竊得任何物品。 │之鴨嘴鉗壹支、│
│ │ │ │ │ │布手套壹雙均沒│
│ │ │ │ │ │收。 │
├──┼─────┼─────┼───┼───────────┼───────┤
│ 8 │102 年9 月│屏東市武安│曾佩琦│郭敏豪騎乘車牌號碼000-│郭敏豪犯攜帶兇│
│ │18日10時15│街66號 │ │HHX 號機車,行至左列地│器毀壞安全設備│




│ │分許 │ │ │點,先穿戴棉手套後,以│侵入住宅竊盜未│
│ │ │ │ │徒手從大門門縫將鎖打開│遂罪,累犯,處│
│ │ │ │ │之方式侵入庭院,再以客│有期徒刑伍月,│
│ │ │ │ │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鴨嘴│如易科罰金,以│
│ │ │ │ │鉗1 支敲破玻璃窗,進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屋內行竊,惟未竊得任何│算壹日,扣案之│
│ │ │ │ │物品。 │鴨嘴鉗壹支、布│
│ │ │ │ │ │手套壹雙均沒收│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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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2 年10月│屏東縣麟洛│徐來英│郭敏豪騎乘車牌號碼000-│郭敏豪犯攜帶兇│
│ │7 日10時55│鄉麟頂村民│ │HHX 號機車,持客觀上足│器踰越牆垣侵入│
│ │分許 │族路183巷 │ │供兇器使用之黃色活動鉗│住宅竊盜罪,累│
│ │ │11弄22號 │ │子1 支,行至左列地點,│犯,處有期徒刑│
│ │ │ │ │發覺隔壁屏東縣麟洛鄉民│拾月,扣案之黃│
│ │ │ │ │族路183 巷11弄24號房屋│色活動鉗子壹支│
│ │ │ │ │之大門未上鎖,遂先穿戴│、棉手套壹雙均│
│ │ │ │ │棉手套,經由24號房屋2 │沒收。 │
│ │ │ │ │樓陽臺翻越至22號房屋陽│ │
│ │ │ │ │臺,再侵入22號屋內行竊│ │
│ │ │ │ │,於2 樓房間床頭櫃內竊│ │
│ │ │ │ │得大型塑膠豬型撲滿2 個│ │
│ │ │ │ │、小型塑膠豬型撲滿1 個│ │
│ │ │ │ │及現金100 元,共計金額│ │
│ │ │ │ │為29,44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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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