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660號
PTDM,102,易,660,2014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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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6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騰右
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33
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
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騰右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立悔過書壹份,向被害人萬寶祿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新臺幣叁拾萬元,於緩刑期間內,每月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仟元,至緩刑期滿為止,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黃騰右原任職於萬寶祿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寶祿 公司)擔任經理一職,負責出貨及向客戶收取貨款等事務。 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萬寶祿公司之利益,基於 背信之接續犯意,分別於民國100 年11月25日前某日、100 年12月24日前某日、101 年4 月13日前某日、101 年5 月9 日前某日,取走顧月華、顏文一、紀碧蘭吳岱璉張弘岳 等客戶向萬寶祿公司下訂產品之訂貨單後,即擅自以其先前 向萬寶祿公司以員工價格所購買之產品出貨予顧月華、顏文 一、紀碧蘭吳岱璉張弘岳等客戶,並由送貨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以代收貨款之方式,分別向顧月華收取貨 款新臺幣(下同)2 萬6,180 元、向顏文一收取貨款7,680 元、向紀碧蘭收取貨款7,680 元、向吳岱璉收取貨款5,970 元、2 萬3,970 元、向張弘岳收取貨款7,680 元,再由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將所收取之上開貨款2 萬6,180 元、 7,680 元、7,680 元、7,680 元各扣除匯費30元後,分別匯 款2 萬6,150 元、7,650 元、7,650 元、5,970 元、2 萬3, 970 元、7,650 元(共計7 萬9,040 元)至黃騰右所申請開 立之屏東民生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作為 黃騰右自己出貨之交易所得,致生損害於萬寶祿公司之財產 利益。
二、黃騰右原任職於萬寶祿公司擔任經理一職,負責出貨及向客 戶收取貨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101 年5 月10日



前某日,向萬寶祿公司員工謝玲鈺拿取萬寶祿公司產品,並 出貨予阮文彬陳中洲等客戶,再由送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員工以代收貨款之方式,分別向阮文彬收取貨款1 萬 3,500 元、向陳中洲收取貨款6,750 元,再由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員工將所收取之上開貨款1 萬3,500 元、6,750 元 各扣除匯費30元後,分別匯款1 萬3,470 元、6,720 元至黃 騰右所申請開立之上開帳戶內,詎黃騰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將阮文彬陳中洲等客 戶所交付而持有之貨款1 萬3,470 元、6,720 元,變易持有 為己有之意思,接續侵占入己,挪為私用,共計侵占2 萬19 0 元。嗣經萬寶祿公司代表人林淑惠察覺,而循線查悉上情 。
三、案經萬寶祿公司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騰右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萬寶祿公司代表人林淑惠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 人即萬寶祿公司員工洪偉琳謝玲鈺、證人顧月華、顏文一 、紀碧蘭吳岱璉張弘岳阮文彬陳中洲於偵訊時之證 述相符,並有代收貨價托運單8 份、上開帳戶之存摺明細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4 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及同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又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係基於背信之單一 犯意,以相同手法違背萬寶祿公司所賦予之職務,接續為自 己牟取交易利益,各舉動之獨立性實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故應成立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而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係利用業務本身含 有繼續反覆實施之性質,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接續侵占阮文彬陳中洲等客戶所交付之貨款1 萬3,470 元、6,720 元,各舉動之獨立性亦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同難以強行分離,亦為接續犯而只論以一罪。另其 所犯上開2 罪間,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原為萬寶祿公司之經理,竟不思依循、遵守公司 規定,竟將其自己所持有之萬寶祿公司產品出貨予客戶,以 牟取自身利益,造成萬寶祿公司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復未將 客戶因取得由萬寶祿公司所出貨之產品,因此所匯入之貨款 繳回萬寶祿公司,擅自予以侵占,有違萬寶祿公司之託付,



所為均實有不該,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無不良,且前亦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素行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就所宣告之刑及應執行刑部分均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刑法第50條之規定固於102 年1 月 25日修正施行,然本案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無論依修正前 刑法第50條或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之規定均應併合處罰 ,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則本院為裁判時,自無庸為新、 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附此敘明。
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因法治觀念欠缺,一 時失慮,致觸犯刑章,然其事後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認犯行 ,則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戒慎,依 其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而認對被告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萬寶祿公司代表人林淑惠 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願意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機會,爰併諭 知緩刑5 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2 款、第3 款、第4 款、第5 款之規定,命被告立悔過書1 份、向萬寶祿公司支 付30萬元之損害賠償、於緩刑期間內,每月向公庫支付5,00 0 元,至緩刑期滿為止,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240 小時之義務勞務(按:被告與萬寶祿公司代表人林 淑惠於本院審理時固均同意由被告每月向公益團體支付5,00 0 元,然刑法第74條第2 項之規定,並無得命被告向公益團 體支付一定金額之明文,且命被告向公益團體支付一定之金 額,性質上是否屬預防被告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誠有疑問 〈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221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院 改命被告每月向公庫支付5,000 元),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倘 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之負擔,而情 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 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指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342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2 款、第3 款、第4 款、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雅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42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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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寶祿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祿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