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649號
PTDM,102,易,649,2014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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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6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世鏜
      楊永山
      王德謀
      江嘉榮
上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葉武侯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制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8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世鏜楊永山王德謀江嘉榮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世鏜因與洪世聰有木材買賣糾紛,遂 與被告楊永山王德謀江嘉榮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01 年12月11日19時50分許,一同至洪世聰位在屏東 縣九如鄉○○街00巷00號住處,由被告楊世鏜以「要命還是 要錢」、被告楊永山以「若今天沒有簽票,絕對不放過你」 、被告江嘉榮以「要不要開,如果不開要讓你舉熱鬧(臺語 )」等語恫嚇洪世聰,使洪世聰心生畏懼,而開立面額新臺 幣(下同)100 萬元之本票1 紙,被告楊永山復強行拉住洪 世聰之右手於本票正面按押指印,而脅迫洪世聰行無義務之 事。因認被告4 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 。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 第154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 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 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資參照。至告訴人之告訴,係以 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 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告訴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 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 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自不得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最 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 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4 人涉有上開強制犯行,無非係以被告4 人 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洪世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證人 廖宏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買賣合約書、附表所示之本 票影本、被告4 人與告訴人對話之譯文及錄音光碟等為其論 據。訊據被告楊世鏜楊永山王德謀江嘉榮固坦承於 101 年12月11日19時50分許,有一同前往告訴人位於屏東縣 九如鄉○○街00巷00號之住處,協商木頭買賣糾紛,並要求 告訴人開立面額100 萬元之本票乙紙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 以強暴或脅迫之方式強制告訴人簽發本票之行為,被告楊世 鏜辯稱:楊永山是本件木頭買賣之介紹人,他介紹我向告訴 人購買檜木,我出100 萬元,王德謀出55萬元,我將價金15 5 萬元現金交給告訴人,告訴人將木頭送到我位於屏東縣高 樹鄉的倉庫後,於101 年12月10日王德謀發現該木頭全部都 不是檜木,遂於101 年12月11日晚上與告訴人見面協商事情 如何解決,當天我們有協商討論2 個方案,1 個方案是木頭 還他,錢還我,但告訴人說他那邊場地已經放不下那些木頭 ,所以就改成第2 個方案,他開100 萬元的本票給我,木頭 放我那邊,有賣掉的話,55萬元再還給我,本票是告訴人自 己開立的等語。被告楊永山辯稱:101 年12月10日傍晚王德 謀發現告訴人送來的木頭不是檜木,那天告訴人也有去現場 看木頭,並且默認這件事情,不過他說隔天再來處理,但隔 天(11日)打電話聯絡不到告訴人,於是我們才去他住處找 他,經協調之後,告訴人說他要先還楊世鏜100 萬元,但要 等隔天才能給錢,因為我們怕他又反悔,所以要他先開本票 作為擔保,告訴人便自己開立1 張本票給我們等語。被告王 德謀辯稱:本票是告訴人自己開立的。被告江嘉榮則辯稱: 我沒有說「如果不開要給你舉熱鬧」(臺語),我與告訴人 間又不認識也無糾紛,當時是因為楊世鏜他們要去找告訴人 ,不知道告訴人住在哪裡,因為我也住在九如鄉,所以基於



朋友立場,就幫忙問告訴人住處在哪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楊世鏜等人因與告訴人間有木頭買賣之糾紛,乃於101 年12月11日19時50分許前往告訴人住處,告訴人當天即簽立 1 張面額100 萬元之本票乙紙予被告楊世鏜等人收受等情, 業據被告4 人所供承,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世聰、證人即在 場者廖宏尉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之證詞 相符,復有附表所示之本票影本乙紙、買賣合約書乙份在卷 可稽(偵卷第34頁、第3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洪世聰證稱:當天有我朋友廖宏尉在現場,他 就坐在我泡茶桌右方,當時有被告4 人、我、廖宏尉共6 個 人在場等語(警卷第20頁、偵卷第15頁),足見廖宏尉於本 件案發當時,確實在場。證人廖宏尉於警詢時證稱:101 年 12月11日19時50分許,我在我朋友洪世聰位於屏東縣九如鄉 ○○街00巷00號之住處和他聊天,當時突然有1 部車停下來 ,楊世鏜等4 人到洪世聰家後就在討論木材買賣糾紛如何處 理,討論完之後,楊永山洪世聰有達成協議說要匯款或拿 現金給楊永山,但是楊永山表示不相信洪世聰的信用,隨即 拿出本票放在桌上,要洪世聰先簽本票擔保,之後拿到錢就 會馬上將本票撕掉,洪世聰聽聞後當場就開立本票,當時我 沒有聽到有人說「如果你不開的話不會放過你」、「要不要 開,如果不開要讓你舉熱鬧(臺語)」等語(警卷第23頁) 。核與被告4 人所辯相符,足見被告4 人並未有出言恐嚇或 是以其他強暴、脅迫之行為迫使告訴人開立本票之情事。證 人廖宏尉雖於偵訊時改證稱:洪世聰楊世鏜等人在場有達 成協議,要退100 萬給楊世鏜楊永山洪世聰簽本票擔保 ,洪世聰有說為何還要蓋手印,看起來不太想蓋手印,最後 蓋手印是王德謀拉住我老闆的手去蓋手印等語(偵卷第21頁 至第22頁),其於本院審理時復改口證稱:我忘記被告他們 和洪世聰有無達成協議,當時洪世聰並沒有答應說要匯款或 拿現金100 萬元給楊永山(本院卷第123 頁反面至第124 頁 ),其先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前後差異 甚大,參諸告訴人及證人廖宏尉均自承,告訴人有先將其撰 寫之刑事補充狀交與證人廖宏尉看,證人廖宏尉於102 年2 月22日偵查庭作證後,於102 年7 月11日復撰寫1 份文字內 容幾乎相同之陳報狀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卷第42 頁、本院卷第15頁、第119 頁反面至第120 頁、第126 頁) ,且證人廖宏尉亦證稱:我在警詢及偵查中均沒有說謊話, 但是因為這件事情已經造成我很大的困擾,告訴人和被告都 希望我出來作證,造成我心裡很大的壓力等語(本院卷第12



6 頁),證人廖宏尉身為告訴人之友人,其於警詢過程當時 ,告訴人並未在場,其較不易因人情壓力有所顧忌,而有刻 意欲偏袒告訴人一方,誇張陳述告訴人被害情節之情,堪認 其警詢中之證述應較可採,其嗣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 之證述,證明力既已有疑義,自不得以此作為不利被告4 人 之認定。
㈢證人即告訴人洪世聰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 告楊世鏜等4 人那天到我家後就把我圍住,不讓我出去,要 我立刻開本票100 萬元給他們,被告楊世鏜以「要命還是要 錢」、被告楊永山以「若今天沒有簽票,絕對不放過你」、 被告江嘉榮以「要不要開,如果不開要讓你舉熱鬧(臺語) 」等語恐嚇我,我害怕他們會對我不利,所以才簽發這張本 票。然證人廖宏尉卻於偵查時證稱:當時氣氛我覺得不會很 可怕(偵卷第2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不會覺得 害怕或是恐懼,我也完全沒有任何動作,就是默默的在旁邊 看,也沒有想要去找人幫忙或是報警,當時並沒有人控制我 的行動等語(本院卷第127 頁),證人廖宏尉身為被告友人 ,倘若被告4 人果有對告訴人施以恐嚇或強暴、脅迫之手段 ,其理應會出面制止或報警處理,豈可能一副置身事外且毫 無任何恐懼之感,被告4 人是否有如告訴人所稱上開恐嚇及 強暴、脅迫等情,以逼使其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犯行,已 非無疑。
㈣又木材之品種攸關木材買賣價格之高低,告訴人於本院審理 時一再稱:我賣給被告楊世鏜的是木頭,沒有說是什麼品種 的木材,我對木材又不瞭解,我跟他們說我這邊有一批木材 ,要的話就來載走,當時是以1 公噸25,000元計算總價金, 價錢是被告楊世鏜楊永山開的,我沒有去探詢市價,我想 說就隨便賣云云(本院卷第120 頁反面至第122 頁),顯與 一般木材買賣之市場交易常情不符,且依據被告楊世鏜與告 訴人簽訂之買賣合約書上所載(偵卷第37頁),關於買賣木 材之計價方式亦非告訴人上開所稱均以1 公噸25,000元計算 ,而係有區分木材之大小面積而有不同之計價方式,告訴人 前開所述不合常理,且與現有證據資料不符。另證人廖宏尉 於警詢時證稱:被告4 人到告訴人家中後,他們就討論木材 買賣糾紛要如何處理,楊永山與告訴人有達成協議說要匯款 或是拿現金給楊永山,但因為楊永山不相信告訴人的信用, 所以要他開票擔保等語(警卷第23頁);於偵查中亦證稱: 那天楊永山跟我老闆即告訴人說他給的木材不是他們要買的 那批,所以告訴人與楊世鏜等人在現場有達成協議,告訴人 要退100 萬元,楊永山於是要告訴人簽發本票作為擔保等語



(偵卷第21頁)。觀諸證人廖宏尉上開證述可知,告訴人與 被告4 人於案發當天確實有達成木材買賣糾紛如何處理之協 議,而雙方於協調何時、如何還款後,由告訴人簽發本票作 為擔保,即屬可能,被告4 人辯稱係告訴人自願簽發本票資 為債務擔保等語,難認全屬無據,自難僅憑上開告訴人有瑕 疵之單一指訴,即遽認其係因被告4 人對之施以強暴、脅迫 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另告訴人尚指訴被告王德謀有強 拉其手去按捺指印於本票上,惟告訴人親自書寫並簽名開立 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關於本票應記載事項均已完備,該張 本票已為有效票據,並無需發票人按捺指印於其上之必要, 證人廖宏尉雖亦證述有上開情節,然其為告訴人之友人,且 有設詞維護告訴人之動機已如前述,其證明力仍有可疑,自 難據此即為不利被告4 人之認定。從而,告訴人所為指訴既 存有許多瑕疵、不合理處,證人廖宏尉之相關證詞復有諸多 可疑,自難認被告4 人涉犯上開強制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為舉證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案容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而無從使本院得有確切不移之有罪確信,此外,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4 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強 制犯行,自不得任意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之基礎 ,揆諸前開條文及判例意旨,自應諭知被告4 人無罪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學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佳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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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 金 額 │ 本票號碼 │ 發票日 │ 到期日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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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洪世聰│100萬元 │ CH534730 │101年12月11日 │101年12月1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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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