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605號
PTDM,102,易,605,2014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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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6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武氏淑
      楊富美
      武核霜
      阮氏虹蓉
      武玉蕊(原名武玉秋)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
字第596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簡字第
867號),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武氏淑楊富美武核霜阮氏虹蓉武玉蕊均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同案被告翁志賢劉坤山及陳 天明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所及賭博之 犯意聯絡,由翁志賢於民國101 年4 月1 日起,向不知情之 屋主陳權平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代價,承租址 設屏東縣鹽埔鄉○○村○○路0 ○00號房屋,並自101 年6 月30日起至101 年7 月7 日止,提供上址內之鐵皮屋闢為公 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到場賭博,並以每 日2,000 元之代價,分別僱請劉坤山洗牌、發牌及收取抽頭 金;僱請陳天明持翁志賢所有之無線對講機於上址門口把風 ,避免警方查緝。其賭博方式係以天九牌、骰子、押注代號 牌、磁鐵等為賭具,並由翁志賢或其製作之「莊家排班表」 上所載之人,依序輪流為莊家,並與不特定賭客充當之閒家 共4 人,各持天九牌4 張進行對賭,輸贏則以比點數大小方 式定之,且供其餘賭客任選三家閒家進行押注;每注莊家點 數較高時,包含其餘賭客之押注賭資全收歸莊家所有,倘莊 家點數小於任一閒家時,則以1 比1 之賠率賠付賭資予該名 閒家及其押注者;劉坤山負責於每輪結束後,代翁志賢向賭 客抽取一定成數之金額(每贏1,000 元收取30元)作為抽頭 金,翁志賢即藉此與賭客對賭並營利。嗣於同日凌晨4 時13 分許,經警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上開地 點,當場查獲賭客謝德璋蔡武樫方德新郭克晉、蔡德 勝、戴展明林美郎、李金龍、邱裕財(綽號「廷哥」)、 陳志祥、李昇翰、陳秀珠、王敏蓮蔡胡淑鈴(綽號「蔡媽 」)、黃鳳庭武氏淑朱秀雲楊富美武核霜阮氏虹 蓉、武玉蕊(原名武玉秋,於101 年12月14日改名武玉芯, 於同月17日改名武玉蕊);及劉金忠鄭慶輝方嘉利、陳 榮忠、柯世哲李安旗、黃俊雄、郭明昌、黃振城、吳周筱



芬、林罔市、吳秀娥、陳美芳、王金禪王雅雯田鄭宰( 以上劉金忠等16人另為緩起訴處分);暨許秀萍潘昆隆張碧芬陳氏金珊、黃麗華、薛玉花周秀芬紀雪英、鄭 宛宣、洪健宸(原名洪文杰)、彭水順孫昭輝林永良徐玉雲郭靜茹劉素珍蔡亞媚歐貴美蘇翠娟、李淑 英、毛華嬌、鍾國閔(以上許秀萍等22人另為不起訴處分) ,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武氏淑、楊 富美、武核霜阮氏虹蓉武玉蕊涉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 前段之賭博罪嫌等語。
二、程序方面:
㈠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武氏淑楊富美經合法傳喚,於103 年3 月4 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 由不到庭等情,有送達證書2 份及本院刑事報到單1 紙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4、55、59頁),而本院認被告武氏 淑、楊富美所涉本案係應諭知無罪之案件,爰不待其等陳 述,逕為判決。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 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 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 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 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 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 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 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 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 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 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 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 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 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㈢次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 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武氏淑楊富美武核霜阮氏虹蓉、武玉 蕊(下稱被告5 人)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1.被告5 人 凌晨時分進入該賭博場所,身處其中而不離去、2.被告5 人 身上攜帶大額現金之情,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5 人固坦承 於前開時間身處前開賭場,且於警方查獲時,被告武氏淑攜 帶現金58,700元、被告楊富美攜帶現金47,200元、被告武核 霜攜帶現金103,900 元、被告阮氏虹蓉攜帶現金213,900 元 、被告武玉蕊攜帶現金41,000元等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公 訴意旨所稱賭博犯行,均辯稱:我沒有賭博等語。四、員警查獲前開賭場時,被告5 人均在賭場中,且分別攜帶前 揭數額之現金,為被告5 人坦承不諱,且有搜索扣押筆錄、 嫌疑人一覽表及備註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刑事案 件報告書各1 份(見警卷㈡第313 ~315 頁、第322 、324 、325 頁、偵卷㈠第3 ~6 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足堪 認定。是本件爭點應為:被告5 人有無賭博之行為。查: ㈠被告武氏淑楊富美武核霜阮氏虹蓉武玉蕊於警詢 、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稱:沒有賭博、去了 才發現是賭場等語(分見警卷㈠第159 ~163 頁、第254 ~258 頁、259 ~263 頁、第264 ~268 頁、第279 ~ 283 頁;偵卷㈡第121 ~122 頁、第130 ~134 頁;本院 卷第31頁背面~33頁),均否認有賭博行為。 ㈡而參諸證人即現場被查獲之鄭慶輝於偵查中陳稱:武氏淑 沒有玩等語(見偵卷㈡第9 頁);陳氏金珊於偵查中陳稱 :沒有注意誰下注等語(見偵卷㈡第123 頁);證人即同 案被告楊富美於偵查中陳稱:武核霜阮氏虹蓉他們沒有 玩等語(見偵卷㈡第131 頁)。再其餘被查獲之賭客或在 場人,亦未提及被告5 人有下注之情。又員警於現場蒐證 之錄影及翻拍照片,均無被告5 人賭博之畫面。是被告5 人有無賭博之行為,要非無疑。
㈢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認:「被告5 人攜帶大量現金 、留置該賭場相當時間」與常情有悖,因認其等所辯不足 採信等語。然衡情一般人至賭場,或因不熟悉賭場規則、 或因並無必贏把握、或因不願掃朋友之興而離去等原因, 致生「攜帶大量現金於深夜至賭場久待,但『僅只旁觀』 」之情狀,此尚與經驗法則無違,自難以前揭事證及推論 ,即認已超越合理懷疑而達於確信被告5 人業已下注賭博 ,而成立賭博罪之程度。
㈣至被告武氏淑楊富美武核霜武玉蕊於警詢時雖自承 「還沒有賭」之情,惟之後均否認有賭博犯意。其等所述 非無瑕疵,但終究查無其等已下場賭博之積極證據,而賭



博罪不罰預備或未遂,其等縱有此意,亦非可以賭博罪相 繩,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之上開舉證,尚不足使本院為被告 武氏淑楊富美武核霜阮氏虹蓉武玉蕊有罪之確信,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5 人有何公訴人所 指之賭博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判例意旨及說明,自屬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其等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第284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許嘉仁
法 官 孫少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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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