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婕尹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8394號
),因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婕尹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丁婕尹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 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起訴書所載之事實」 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如附件) 。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本件被告丁婕尹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起訴書所 載之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予詐騙集團,使詐騙 集團成員利用其存款帳戶行騙之所為,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就詐取款項依 比例朋分報酬,或其他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 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又前開詐騙 集團成員所為上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 財罪,是核被告丁婕尹所為,自應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應 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同時將 起訴書所載2 個帳戶交給他人,供上開詐騙集團分別用以詐 取被害人莊謹綸、王晴、周傳儒、竇本鈞及葉桂伶等人之財 物,其以客觀上之1 個幫助行為,幫助上開詐騙集團詐騙上 開5 名被害人之財物,已同時觸犯數個同種類犯罪構成要件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幫助詐欺 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為圖小利,將其個人帳戶提供他人 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 詐取財物,致檢警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緝捕,助長犯罪風氣, 且使上開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非微,實屬可議。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且尚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已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被害人
所受之損害,有和解書1 紙及匯款單共5 紙附卷可證(本院 卷第26-27 頁、第48-50 頁、第58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 機、情節、所獲不法利益、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又被害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 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和解或匯款予被害人 ,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甚有悔意,經此次刑之宣告後,應知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故予宣 告緩刑3 年,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學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