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0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緝字第28
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清讚犯共同毀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陳清讚前於民國(下同)92年間因2 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及1 年10月確定,嗣分別經減刑為有期 徒刑6 月及1 年10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3 月, 於98年5 月12日縮刑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 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夥同1 名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於101 年3 月19日凌晨2 時40分許,駕駛 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朱泰宗所有位 於屏東縣里港鄉○○路00號、尚在施工之「814 超商」,以 不詳工具破壞該超商鐵皮外牆後侵入,竊取施工工具1 批, 含有電剪台3 台、電動十字起子4 支、電鑽2 支、單針風槍 6 支、雙腳風槍7 支、大鋼牙風槍3 支、蚊針槍3 支、大型 電動碾牙機2 台、大型切管機2 台、充電式電鑽3 組、耐熱 線數串、緊急照明燈45台、LED 出口方向燈25台、洗洞機2 台、R 型複合式消防總機1 組、定址式偵煙探測器55只、電 焊機、震動鎚、油壓壓著鉗、電動平面砂輪機、砂輪切斷機 、電鑽、切石機、電動起子機、打泥機、充電電鑽、電纜剪 、水管鉗、管子鉗、鋼絲鉗、圓穴鋸、尖口鉗、數位交流鉤 表等物。嗣經朱泰宗報警處理,為警調閱上開超商附近之路 口監視器畫面,並在上址遭破壞之鐵皮外牆採得指紋1 枚, 與陳清讚檔存指紋卡之指紋相符,始查獲上情。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
5 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 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 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本院 於審判程序提示予檢察官、被告,並朗讀及告以內容要旨, 檢察官、被告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5頁), 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均無不法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 為適宜作為本案之證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卷內之文書證 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 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物證 等證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陳清讚矢口否認有上揭竊盜之事實,辯稱:101 年3 月 19日凌晨2 時40分許,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小客車,至朱泰宗所有位於屏東縣里港鄉○○路00號之「81 4 超商」,係跟一個叫「雄仔」去八德路拿藥(毒品),並 且下車尿尿,有可能是尿尿的時候碰到鐵皮,若要偷東西不 可能只留下一個指紋云云。經查:
㈠、犯罪事實所載之財物遭竊之事實,業據被害人朱泰宗於警訊 時陳明在卷,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現 場證物鑑驗清單、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照片、刑案現場勘 察採證報告表各一份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㈡、被告陳清讚於案發現場侵入口遭破壞之鐵皮上留有指紋一枚 ,亦有刑事警察局101 年4 月12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 定書在卷可證,被告陳清讚承認案發當天曾停留在現場,又 有被告當時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 經現場道路之道路錄影翻拍照片附卷可參,堪認案發現場侵 入口遭破壞之鐵皮上被告遺留之指紋,確係被告陳清讚遺留 之指紋。
㈢、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 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 仍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64號刑事判例參照) 。本件被告陳清讚於於101 年3 月19日案發當日凌晨2 時40 分許,駕車至案發現場下車於失竊現場停留,並在本件失竊
案現場遭破壞的侵入口鐵皮牆面上留下指紋一枚,而遭破壞 的侵入口鐵皮牆面係位於二顆樹叢隱秘間,有被告供述、現 場道路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刑案現場測繪圖及刑事警 察局101 年4 月12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指紋鑑定書等在 卷可稽,被告陳清讚於深夜休息間夥同「雄仔」不詳姓名成 年人,停留於本件失竊現場,並在二顆樹叢隱秘間遭破壞的 竊案侵入口鐵皮牆面留下指紋,而事實欄之財物同時失竊, 本於推理作用,堪認被告陳清讚曾經參與破壞失竊現場侵入 口鐵皮牆面,並侵入「814 超商」實行竊盜等行為。㈣、被告陳清讚雖辯稱:當天與「雄仔」為了買毒品至案發現場 ,下車尿尿而留下指紋云云。惟查,本院於103 年2 月21日 審判期日當場丈量被告手臂長度為59公分,手臂伸長與地面 平行時距離地面為127 公分,被告自承當時係站著尿尿,則 其當時果真站立於失竊現場尿尿,其尿尿時手臂觸摸遭竊之 「814 超商」牆面應為127 公分上下距離間,方屬合理,然 案發現場侵入口遭破壞之鐵皮距離地面高度約4 、50公分, 業據被害人朱泰宗陳明在卷(本院卷第60頁),並有現場照 片可證。再者,本件失竊案現場遭破壞的侵入口鐵皮牆面係 位於二顆樹叢隱秘間,亦有現場照片及刑案現場測繪圖在卷 可稽,被告站立於該處尿尿是不可能會觸摸位於二顆樹叢隱 秘間,距離地面高度約4 、50公分失竊案現場遭破壞的侵入 口鐵皮牆面,是被告陳清讚上開所辯,無足可採。㈤、被告陳清讚案發當日係夥同「雄仔」不詳姓名成年人,停留 於本件失竊現場,亦據被告陳清讚供明在卷,而本件失竊案 遭竊之如事實欄所示之物品數量不少,且為施工工具等物, 業據被害人朱泰宗陳明在卷,應非被告陳清讚一人所能獨力 完成,堪認本件係被告陳清讚夥同「雄仔」不詳姓名成年人 共同竊盜。至於同日凌晨4 時43分許,另有被害人吳豐昌遭 竊之9M-7131 自小客貨車行駛於失竊現場道路,有現場道路 錄影翻拍照片附警卷可稽,並無證據足認當日駕駛該9M-713 1 自小客貨車車上二人亦有參與本件失竊案,自無法認定被 告陳清讚另有結夥三人之加重竊盜行為。又被告陳清讚夥同 「雄仔」不詳姓名成年人以不詳工具切割鐵皮牆面共同竊盜 ,該不詳工具並未扣案,無證據足認該不詳工具構成兇器, 而另犯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行為。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陳清讚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陳清讚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 竊盜罪。被告與綽號「雄仔」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於92年間因2 次竊盜案件, 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及1 年10月確定,嗣分別經減
刑為有期徒刑6 月及1 年10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3 月,於98年5 月12日縮刑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 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 以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陳清讚有多次竊盜行為,之前已因竊盜量處一年十 個月之刑執行完畢,仍不思警惕,毀壞牆垣入內行竊之犯罪 手段,對於社會治安危害甚大,又不循正當方式憑恃己力以 供生活之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產,罔顧他人財產權益,顯見 其法治觀念薄弱,本件被害人損失約新台幣450,000 萬元, 業據被害人朱泰宗陳述在卷,損失非輕,被告生活於毒品間 ,多次前科涉及犯罪,品性不良,國小畢業,有前案紀錄及 調查筆錄在卷可參,犯罪後猶飾詞卸責態度不佳及公訴人建 議之刑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陳清讚另於100 年5 月29日凌晨4 時25分許,夥同本案 證人陳亮吉、陳信宏駕駛陳亮吉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經鄭朝成所有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000 巷00號工地時,見該工地內停放鄭朝成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 自小貨車,車上置有發電機1 台、道路切割機1 台、砂 輪機1 台、水泥切割機1 台、刻磨機1 台、鼓風機1 台、水 平儀1 台等物,以及車牌號碼0000-00 自小貨車,車上置有 發電機1 台、道路切割機1 台、砂輪機1 台、水泥切割機1 台等物,以不詳器具破壞上開2 輛自小貨車之車門門鎖後, 接線發動上開2 輛自小貨車駛離該工地,將上開物品搬離該 車,於屏東縣里港鄉○○里○○路00號前棄置上開2 輛自小 貨車後離去等情,業據證人陳亮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 證人陳亮吉此部分竊盜行為,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162號),本院以102 年 度簡字第1789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被告陳清讚及證人 陳信宏此部分涉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應由檢察官另行偵 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28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紀文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嘉慶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