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0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令珠
指定辯護人 孔哲村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5550號),因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周令珠犯恐嚇取財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又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周令珠之犯罪事實、證據,均與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如附件) 。
二、核被告周令珠於起訴書附表編號一、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於起訴書附表編號二、四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被告周令珠與共犯黃宗成間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二、四之犯行,係 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四罪間時間不同、 犯意各別,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另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 前科及執行紀錄,於民國99年7 月3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均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之年齡、品行、智識能力、犯罪手段、情節、所 得財物價值、對於法益所生危害之程度,及前有多次竊盜等 前科,素行不佳,兼衡量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 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所犯如起訴書附表編號二 、四之罪,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又被告 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與得易科罰金之刑分別各定其應執行 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5條、第346 條第1 項、第3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學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附錄法條
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