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02年度,55號
PTDM,102,侵訴,55,2014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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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侵訴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契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謝弘章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
字第6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侵入住宅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2 年7 月29日5 時至5 時42分間之某時,與 友人聚會後,騎乘不知情友人潘景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 號重型機車,行經位在屏東縣滿州鄉之A 女(偵查中代號 :0000000000號,51年8 月生,人別資料詳卷)住處旁,見 該房屋之窗戶未關,A 女熟睡在床上,竟基於侵入住宅強制 性交之犯意,侵入上開房屋內並撫摸A 女之胸部,A 女驚醒 後即以腳踢甲○○之反抗動作而表示不願意發生性行為之意 。詎甲○○仍不顧A 女之反抗,先以雙手抓住A 女之肩膀, 再以雙腳將A 女之雙腳壓制在A 女胸前,並憑藉其身體之重 量強壓在A 女身上使其無法反抗後,強行脫去A 女之內褲, 並以其生殖器插入A 女之陰道內對A 女強制性交1 次得逞。 嗣經A 女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A 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判權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犯罪,非依本法或其他 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不得追訴、處罰。」第2 項規定:「 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 追訴、處罰。」;次按102 年8 月13日修正公布之軍事審判 法第1 條第3 項規定:「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查 被告甲○○於行為時(即102 年7 月29日)不具有現役軍人 身份,嗣於同年8 月29日其犯罪行為遭發覺時,其已入伍服 役,有偵查報告及屏東縣後備指揮部103 年1 月29日後屏東 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紙在卷(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 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1246號卷第2 至3 頁;本院卷第50頁) ,依軍事審判法第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應依軍事審判 法審理,惟被告102 年9 月6 日因羈押而停服現役,有屏東 縣後備指揮部前開函文可參,而依兵役法第27條第2 款之規 定,被告於停役後,屬後備軍人,其已不具備現役軍人身份



,依上述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2 項及修正後之軍事審判法第 1 條第3 項之規定,本院自有第一審之審判權,合先敘明。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性侵害被害人之 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 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其他足 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聲音、 住址、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有關係之親屬姓名年 籍等個人基本資料。是以本案被告甲○○被訴妨害性自主案 件,依上開規定,關於A 女之詳細人別資料、居處地址,均 不予記載,其等之真實姓名並以如上之代號代之。 ㈡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0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規定「醫院 、診所對於被害人,不得無故拒絕診療及開立驗傷診斷書」 、「第1 項驗傷診斷書之格式,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商有 關機關定之」,依同法第11條等相關規定,係為防治性侵害 犯罪及保護被害人權益,對於被害人驗傷及取證所為之特別 規定,依此項規定所製作之驗傷診斷書,應屬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法律有規定」之傳聞證據之例外(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要旨照參)。本件卷附恆基醫療 財團法人恆春基督教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 密封卷內參照),依據上開說明,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 1 項規定之例外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㈢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 定有明文。查本院用以認定本案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因被 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以上開證據作 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 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 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依上揭規定,洵具證據能力,且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自得以之為判斷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第73頁),核與證人即被 害人A 女、證人謝昌信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 A 女部分見警卷第21至30頁、偵卷第56至58頁;謝昌信部分 見警卷第31至36頁、偵卷第58至59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恆春分局警員謝文鋒102 年9 月6 日偵查報告、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偵查隊查訪紀錄表6 份、代號與真實姓 名對照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鑑識科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卷宗 1 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8 月19日刑醫字第00 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被害人A 女指認被告甲○○之相片 影像資料查詢結果1 紙、蘭花城KTV 監視器翻拍畫面5 幀、 屏東縣滿州鄉○○村○○路00號統一超商監視器翻拍畫面10 幀、屏東縣滿州鄉長樂村中華電信機房外監視器翻拍畫面1 幀、屏東縣滿州鄉○○村○○路00號長春商店外監視器翻拍 畫面1 幀、屏東縣滿州鄉○○村○○路00號統一超商監視器 擷取畫面及說明6 幀、屏東縣滿州鄉○○村○○路00號滿州 分駐所外監視器擷取畫面及說明1 幀、屏東縣滿州鄉長樂村 中華電信機房外監視器擷取畫面及說明1 幀、屏東縣滿州鄉 ○○村○○路00號長春商店外監視器擷取畫面及說明1 幀、 牌照號碼250-ENN 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勘 察採證同意書、犯罪嫌疑人符合DNA 建檔規定採樣情形、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10月16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 號鑑定書1 份、恆基醫療財團法人恆春基督教醫院受理疑似 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性侵 害案件驗證同意書各1 份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 至2 頁、 第37至49頁、第54至63頁、第67至96頁、偵卷第68頁、恆基 醫療財團法人恆春基督教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 書、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均 在偵卷牛皮紙袋內密封),是前開證據均足以作為被告自白 之補強,足證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 、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 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 項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甲○○對被害人A 女為上開犯行時,係以其陰莖插入 被害人A 女陰道內等情,業據被害人A 女指述及被告供承明 確,依該條項第2 款之規定,被告係對被害人A 女為性交行 為無訛。




㈡查本件被告甲○○以雙手、雙腳及身體壓制被害人A 女之身 體乃直接對A 女之身體加諸有形強制力,以圖排除被害人抗 拒,自屬以強暴之方式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7 款之侵入住宅強制性 交罪。至被告在上開時間、地點先以手撫摸被害人A 女胸部 之強制猥褻行為,與以生殖器插入被害人A 女之陰道內其為 強制性交行為,該二種行為之發生時點非常相近,且地點同 一,行為人之犯意應係沿續承接而來,被告之強制猥褻行為 係實行性交之階段行為,應為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又按侵入住宅強制性交,因其侵入住宅之行為,已結合 於所犯加重強制性交之罪質中,無另論以侵入住宅罪之餘地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07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本件 被告侵入住宅之行為無庸再論刑法第306 條之侵入住居罪, 併予敘明。
㈢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規定甚明。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 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 字第899 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甲○○雖侵入被害人A 女之住所對其為強制性交之犯行,然衡酌被告於行為時年僅 18歲餘而尚未成年,思慮較成年人而言終究未臻成熟,且其 係酒後一時衝動犯下本件犯行,非屬預謀犯案,又其與被害 人A 女已於本院審理時以新臺幣8 萬元達成和解,被告除已 將賠償款項支付完畢外,尚同意支付被害人A 女之交通往來 費用,A 女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有本院調解筆錄1 紙可參 (見本院卷第47頁),顯見被告深具悔意,其惡性尚非重大 不赦,與窮凶惡極之徒仍有所區別,若量處所犯該罪之法定 本刑而科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尚 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參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有堪 資憫恕之處,雖處以法定最低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仍嫌過重 ,故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甲○○正值血氣方剛之年紀,因酒後一時失慮為 滿足自己之性慾,無視被害人A 女之反對,侵入住宅對其施 以強暴方式而為性交,對被害人A 女造成心理上之陰影,實 屬不該,然被告犯後未迴避應負之法律責任,坦承犯行,已 有悔意,與被害人A 女達成和解,並得被害人A 女之諒解, 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行為時年齡僅18歲餘,教育程度 為國中畢業(見警卷第3 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 貧寒(見警卷第3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



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 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7 款、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狄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梁凱富
法 官 賴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薛慧茹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
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
一、外患罪章第109 條至第112 條之罪。
二、瀆職罪章。
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173 條至第177 條、第185 條之1 、 第185 條之2 、第185 條之4 、第190 條之1 或第191 條之 1 之罪。
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五、殺人罪章。
六、傷害罪章第277 條第2 項、第278 條第2 項之罪。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
十、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
前項各罪,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戰時犯前二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中華民國刑法第221 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八、攜帶兇器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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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