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0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宇(原名林皇名)
選任辯護人 郭清寶律師
鍾靚凌律師
被 告 文毓義
選任辯護人 王建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1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冠宇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
文毓義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林冠宇(原名林皇名,於99年7 月7 日更名)於民國91年12 月至94年11月間曾擔任屏東縣政府文化局(現改制為屏東縣 政府文化處)資產課課長,並兼任由屏東縣政府捐助成立之 財團法人屏東縣文化基金會(下稱文化基金會)推廣組組長 ;文毓義為「文毓義建築師事務所」負責人;李水成(業經 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65號判決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 刑6 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 年度上 訴字第167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係「達成企業社」之負 責人及「大佶營造有限公司」股東。緣行政院體育委員會( 以下簡稱體委會)與屏東縣政府合辦「2003大鵬灣海洋運動 嘉年華」活動,為因應該活動須在屏東縣東港鎮大鵬灣營區 設置「水上飛機」,乃決議由體委會負責補助活動經費,並 將設置「水上飛機」工程交由文化基金會辦理,另文化基金 會則委由屏東縣政府代辦招標作業。其後,李水成遂與文毓 義合夥承攬上開工程,共同以「文毓義建築師事務所」之名 義參與投標上開工程之標案,待得標後即由「文毓義建築師 事務所」與文化基金會簽訂「2003大鵬灣海上運動嘉年華活 動硬體設施- 水上飛機設置」統包工程契約書(下稱本案工 程契約),原約定工程完工期限為92年7 月5 日,嗣因變更 設計,雙方合意延展至同年7 月29日前完工,上開工程工程 款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321 萬5,000 元。而依屏東縣 政府及文化基金會之規定及本案工程契約之約定,林冠宇為 文化基金會於上開工程中負責驗收、結算之人員、文毓義則 為上開工程負責履約之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二、上開工程因文化基金會認有「殘障電梯尚未施作完成」、「
下雨期間漏水嚴重」及「地板部分翹起影響通行」之缺失, 於92年8 月8 日發函改善,另經負責上開工程專案管理之林 兆群建築師於92年8 月14日前往現場勘驗,發現該工程尚在 進行,且有諸多缺失。惟李水成仍依本案工程契約第15條申 報履約完成,經文化基金會會同相關人員於92年12月3 、11 日進行驗收,均因文件未備而無法進行驗收程序,迄92年12 月24日始正式進行驗收,仍發現該項工程仍有多項缺失,無 法完成驗收。直至93年2 月23日文化基金會函知「文毓義建 築師事務所」定於93年2 月27日進行複驗,經複驗再由「文 毓義建築師事務所」正式陳報上開工程業於93年3 月2 日改 善完成並請求再安排複驗,嗣經林兆群建築師確認已改善完 成,上開工程始於同月30日勘驗通過。而依屏東縣政府及文 化基金會之規定及本案工程契約之約定,上開工程之「工程 竣工報告表」(下稱竣工報告表)應由「文毓義建築師事務 所」負責人文毓義製作及陳報予文化基金會,另上開工程之 「2003大鵬灣海洋嘉年華活動硬體設施─水上飛機設置統包 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下稱驗收證明書)、「2003大鵬灣 海洋嘉年華活動硬體設施- 水上飛機設置統包工程驗收紀錄 」(下稱驗收紀錄),則應由文化基金會負責驗收之人員林 冠宇製作並陳報予文化基金會。詎林冠宇、文毓義、李水成 均明知本件工程並未依約於92年7 月29日前完工,而有逾期 之違約情形,依約文化基金會應對承包商課罰違約金,為免 遭究責,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 林冠宇將其驗收紀錄、驗收證明書、竣工報告表空白表格均 交由李水成填載,而將林冠宇業務上應製作之驗收紀錄、驗 收證明書,文毓義業務上應製作之竣工報表均責由李水成製 作,李水成乃於93年3 月30日完成驗收後1 個月內,在宜蘭 縣某處囑不知情之員工張靜宜依其指示繕打「2003大鵬灣海 洋運動嘉年華活動硬體設施- 水上飛機設置統包工程結算書 」,而在其中之①驗收證明書上,就「預定竣工日期」、「 實際竣工日期」均不實記載為「92年7 月29日」等文字、就 「履約逾期天數」、「應計違約金天數」及「逾期違約金」 均不實記載「無」之文字;②驗收紀錄上不實記載「完成履 約日期:92年7 月29日」等文字;③竣工報告表上不實記載 「實際竣工日期:92年7 月29日」等文字,並就「逾期日數 」及「逾期罰款金額」均不實記載「無」之文字,待填載完 成,便將上開結算書交由文毓義審核並在其中之竣工報告表 上用印,嗣再將上開結算書交由林冠宇審核,由林冠宇在其 中之竣工報告表、驗收紀錄、驗收證明書簽核,而共同完成 此等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後,將內含竣工報告表、驗收紀錄、
驗收證明書之上開結算書提出予文化基金會表示上開工程如 期完工並無違約之意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文化基金會對 於上開工程驗收業務之正確性。
三、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 惟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59 條之1 之立法理由, 無論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 人,並無區分。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 項,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 陳述,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偵查 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 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 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 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在警詢 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第 159 條之2 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第159 條之3 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 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 外賦予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 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 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有間。 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 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 ,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本院 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 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 ,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 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 ,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 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 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 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 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 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同
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 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林冠宇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主張李水成於98年7 月23日偵訊時之供述為審判 外陳述,無證據能力。經查,李水成於98年7 月23日於偵 訊時之供述係以被告身分接受訊問,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檢察署該日訊問筆錄1 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33 至 141 頁,卷宗名稱及代號索引詳參附表,下同),而被告李水 成該次訊問時關於本件犯罪事實之陳述,對被告林冠宇而 言,其性質應屬證言,則承辦檢察官本應依人證之證據方 法調查證據,惟承辦檢察官並未使李水成轉換成證人身分 為調查,而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辦理 ,仍續以被告身分訊問李水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 序規範,惟審之證人李水成於該日接受訊問時,距案發時 間較近,斯時記憶應較深刻,且於接受訊問時業經檢察官 告知「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之旨 ,且依該次訊問筆錄記載內容,顯示當時承辦檢察官係以 一問一答之方式訊問證人李水成,且係以開放式之問題訊 問證人李水成後,由李水成自行回答,足見證人李水成當 日係依其自由意志,自行回答相關內容,亦非受檢察官之 誘導。復查無證人李水成於偵訊時曾遭強暴、脅迫、利誘 等顯然違反其意願而使其陳述之情事,更無證據顯示其證 述時有其他外力介入或人為干擾,致影響證人李水成證言 純潔性、憑信性,從而,證人李水成於偵訊時之證述,應 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又參之證人李水成於本院審理時 就相關事項尚有因時間久遠而遺忘之情(見本院卷第 251 頁),實難期證人李水成復為與其偵訊時同一內容之證述 ,另亦查無其他證據可為相同之證明,是證人李水成於偵 訊時之證述,自具不可替代性,而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綜此,本院認證人李水成於偵訊時之證述固屬傳聞 證據,惟因具「特信性」及「必要性」,揆之上開說明, 應具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檢察官「訊問證 人、鑑定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係指 「如被告在場者」,始發生「被告得親自詰問」情形。另 同法條第二項前段雖規定,「預料證人、鑑定人於審判時 不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惟其但書復規定,「但恐 證人、鑑定人於被告前不能自由陳述者,不在此限」。故 依現行法,並未強行規定檢察官必須待被告在場,始得訊 問證人、鑑定人,自不發生在偵查中應行交互詰問之問題
(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642 號判決參照)。被告林 冠宇及其辯護人另又主張證人李水成於98年7 月23日之證 述未經反對詰問,無證據能力。惟參之上開說明,偵查中 不生應行交互詰問之問題,自無從因證人李水成該日偵訊 時之證述未經被告林冠宇行反對詰問,認證人李水成該日 偵訊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被告林冠宇及其辯護人所辯前 詞,洵非的論。另證人李水成業經本院傳喚到庭,並經檢 察官及被告林冠宇及其辯護人行交互詰問,自已充分保障 被告林冠宇之反對詰問權,而無防礙其訴訟法上權利,併 此敘明。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經查除前揭已說明者外,本院其 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公訴人、 被告林冠宇、文毓義及其等之辯護人均知有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俱未聲明異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 據,而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 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參諸上揭說明,均 具證據能力。至被告林冠宇及其辯護人雖爭執李水成於98 年6 月26日偵訊時所為供述之證據能力,惟本院並未以李 水成此次供述作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自無庸 贅餘說明其證據能力,附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冠宇固不否認其負責上開工程之驗收、結算, 且竣工報告表、驗收證明書、驗收紀錄均為李水成製作等 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 :其並未製作竣工報告表、驗收證明書、驗收紀錄等文件 ,並無登載不實之行為,亦不知有登載不實之情形;且上 開工程尚有委託專案管理商「林兆群建築師事務所」負責 工程督導及履約管理,其僅係就經專案管理商認可之事項 辦理行政作業事宜,其自93年3 月30日後始負責上開工程 之結算,就登載事項不知內容不實,亦無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之犯意,更無與李文成、被告文毓義間有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況且上開工程於92年7 月29日 實質上確已完工,上開文件實無登載不實情形,且文化基 金會向文毓義求償亦遭駁回,縱上開文書有登載不實,文 化基金會亦未有損害云云;質諸被告文毓義固不否認有與 李水成共同以「文毓義建築師事務所」名義參與投標上開 工程之標案,並於得標後並以「文毓義建築師事務所」名 義與文化基金會簽訂本案工程契約,而上開工程中之竣工 報告表、驗收證明書、驗收紀錄均為李水成製作等情,惟 矢口否認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伊沒 有製作上開工程之竣工報告表、驗收證明書、驗收紀錄, 其上「文毓義建築師事務所」之大、小章,均非伊蓋印, 再驗收證明書、驗收紀錄並非屬伊業務上應製作之文書, 又上開文書既均非伊製作,亦未見過,伊主觀上不知有登 載不實之事,亦林冠宇、李水成間亦無犯意聯絡,伊自無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況且上開工程於92年7 月29 日實質上已完工,上開文件實無登載不實情形,且文化基 金會向文毓義求償亦遭駁回,縱上開文書有登載不實,文 化基金會應未受有損害云云。經查:
㈠被告林冠宇民國91年12月至94年11月間曾擔任屏東縣政府 文化局資產課課長,並經屏東縣政府指定兼任文化基金會 推廣組組長,嗣於其兼任文化基金會推廣組組長時並負責 上開工程之驗收、結算等情,業據證人張淑麗於另案偵訊 時結稱:上開工程開工情形、包括施工延期都是由林冠宇 處理,但林冠宇從施工到驗收中都有叫伊在簽呈或函文上 蓋章等語(他1083卷1 第50頁),並有屏東縣政府97年 5 月27日屏府文推字第0000000000號函、97年5 月13日財人 屏基金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98年9 月24日屏府文 推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在卷可稽(分見偵卷第158 、 159 頁,另案院卷一第348 頁,另案院卷三第64、65頁) 。參以被告林冠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自承:伊當時為屏 東縣政府文化局資產課課長,於92年12月起迄93年10月31 日止並兼任文化基金會推廣組組長,屏東縣文化局上開工 程原承辦人為張淑麗,嗣張淑麗歸建即改由伊接手上開工 程之結案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第49、225 頁 ),可知被告林冠宇確有參與本案應無疑義。再觀之卷附 文化基金會92年6 月19日財人屏基金總收字第0000000000 號函文載明「……請同意水上飛機設置工程(含司令台) 暨多功能休憩空間與臨時碼頭的完工日期順延至92年7 月 25日……」等語,而該函所據之文化基金會內部簽呈,係 由張淑麗擬辦後上呈予被告林冠宇,經被告林冠宇以文化
基金會推廣組組長簽核(印文仍為林皇名)等情,有上開 函文及簽呈在卷可考(分見另案他卷三第26、27頁),足 信被告林冠宇自92年6 月19日起,即已參與上開工程之辦 理。復稽之卷附①文化基金會92年11月25日張淑麗製作之 簽呈載明「主旨:本會辦理『2003大鵬灣海洋運動嘉年華 - 水上飛機設置統包工程』乙案,訂於92年12月3 日(星 期三)上午10時,假東港鎮大鵬營區辦理驗收……」等語 ,並經被告林冠宇簽核及批示;②文化基金會92年12月 9 日張淑麗製作之(函)稿(以稿代簽)載明「主旨:本會 訂於本(92)年12月11日(星期四)下午2 時,假大鵬灣 營區辦理『2003大鵬灣海洋運動嘉年華- 水上飛機設置統 包工程』第2 次驗收……」等語,經被告林冠宇簽核並書 寫「以稿代簽」文字;③文化基金會92年12月12日張淑麗 製作之(函)稿(以稿代簽)載明「主旨:檢送『2003大 鵬灣海洋運動嘉年華- 水上飛機設施統包工程』第2 次驗 收紀錄報告表……。說明:本會訂於92年12月24日(星期 三)下午1 時30分辦理第3 次驗收……」等語,並經被告 林冠宇簽核;④文化基金會93年2 月23日張淑麗製作之( 函)稿(以稿代簽)載明「主旨:本會訂於本(93)年2 月27日(星期五)下午2 時30分,假大鵬灣營區辦理『20 03大鵬灣海洋運動嘉年華- 水上飛機設置統包工程」複驗 ……」等語,並經被告林冠宇簽核等情,亦有上開簽呈、 (函)稿各1 紙存卷可考(分見另案院卷二第190 、 199 、202 、206 頁),堪信被告亦確有參與上開工程之驗收 作業。則依上開函文所示,自足佐證人張淑麗所證上情非 虛,是被告林冠宇於擔任屏東縣政府文化局資產課課長時 確有兼任文化基金會推廣組組長並負責上開工程之驗收、 結算等情,甚為明確。被告林冠宇辯稱其僅於93年3 月30 日後始參與上開工程之結算云云,要非事實,不足採信。 ㈡文毓義為「文毓義建築師事務所」負責人,李水成係「達 成企業社」之負責人及「大佶營造有限公司」股東。且上 開工程係因應「2003大鵬灣海洋運動嘉年華」活動所須, 並體委會補助,交由文化基金會負責辦理工程事項,並委 由屏東縣政府代辦招標作業。其後,李水成與被告文毓義 即共同以「文毓義建築師事務所」名義參與投標,並於得 標後與文化基金會簽訂本案工程契約,原約定於92年7 月 5 日完工,嗣因變更設計延展至同年7 月29日等節,亦經 證人張淑麗於另案偵訊時結稱:於92年3 月底體委會秘書 李靜慧來訪時提到上開嘉年華活動後,伊始接觸上開工程 案件,因當時體委會只能補助社會不能補助縣政府,所以
上開工程由文化基金會辦理,之後文化基金會以限制性招 標及統包方式辦理,最後以工期急迫簽請發包予文毓義等 語(見另案他卷二第33、34、46、47、50頁),同證人於 警詢時證稱:上開工程嗣經同意延展至92年7 月25日完工 ,之後再度延展至同年月29日完工等語(見他1083卷1 第 254 ),核與證人李水成於本院審理結稱:伊為大佶營造 廠有限公司股東,達成企業社負責人。另上開工程係伊找 文毓義一起作,最後是以文毓義建築師事務所名義投標並 得標,之後並由伊負責前去與文化基金會簽約等語(見本 院卷第251 頁反面、第252 頁),被告文毓義於本院審理 時亦以證人身分結稱:伊為文毓義建築師事務所負責人, 當初李水成有來找伊投標上開工程,之後也是用文毓義建 築師事務所之名義得標並與文化基金會簽訂本案工程契約 等語(見本院卷第260 頁反面、第261 頁),均相吻合, 並有92年4 月4 日「2003年大鵬灣海洋運動嘉年華活動」 硬體設施補助案審查會會議紀錄1 份、體委會92年4 月10 日體委設字第0000000000號函1 紙、文化基金會92年4 月 15日(92)財人屏基金總收第051 號函1 紙、屏東縣政府 92年4 月15日張淑麗簽呈1 紙、屏東縣政府92年4 月22日 屏府文專字第0000000000號函1 紙、92年4 月22日2003大 鵬灣海洋運動嘉年華活動水上飛機招標案協調會會議紀錄 1 紙、屏東縣政府92年4 月23日張淑麗簽呈1 紙、屏東縣 政府92年4 月24日屏府工發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 號函各1 紙、上開工程投開標資料1 份、本案工程契約 1 份、文化基金會92年6 月19日財人屏基金總收字第000000 0000號函、文化基金會92年7 月3 日財人屏基金總發字第 148 號函1 紙、體委會92年7 月8 日體委設字第00000000 00號函1 紙、文化基金會92年7 月21、22、29日張淑麗簽 呈各1 紙、2003大鵬灣海洋運動嘉年華活動硬體設施- 「 水上飛機統包工程」(變更設計)議定書1 份、上開工程 變更設計投開標資料1 份存卷為憑(分見偵卷第71、78至 126 頁,另案他卷二第73、74、83、84、89、91至97頁, 另案他卷三第28頁、第32頁反面、第35至38頁,另案他卷 一第123 頁),堪予認定。
㈢依本案工程契約第15條第2 項第3 款約定「初驗合格後, 甲方(即文化基金會)應於20日內辦理驗收,並作成驗收 紀錄」,同條第3 項約定「工程竣工後,乙方(即文毓義 建築師事務所)應對施工期間損壞或遷移之甲方(即文化 基金會)設施或公共設施予以修復或回復,並將現場堆置 的施工機具、器材、廢棄物及非契約所應有之設施全部運
離或清除,並填具竣工報告,經甲方勘驗認可,始得認定 為工程完工」等語,有本案工程契約1 份在卷可考(見偵 卷第90頁),顯然依上開約定文化基金會有於驗收後製作 驗收紀錄、驗收證明書之義務,另文毓義建築師事務所則 有製作竣工報告表之義務,而被告林冠宇既負責上開工程 之驗收、結算事項,被告文毓義既為文毓義建築師事務所 之負責人,均如前述,則驗收紀錄、驗收證明書自屬被告 林冠宇業務上應製作之文書,而竣工報告表則為被告文毓 義業務上應製作之文書,至為明確。
㈣被告林冠宇、文毓義並未自行製作上開工程之竣工報告表 、驗收證明書、驗收紀錄,而係由被告林冠宇交付空白表 單予李水成,由李水成於93年3 月30日上開工程驗收後 1 個月內指示不知情之員工張靜宜登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事 項後,嗣再分別交由被告文毓義、林冠宇審核用印,而共 同完成此等業務上文書後,再由被告林冠宇提出予文化基 金會等情,業經證人李水成於本院審理時結稱:竣工報告 表、驗收證明書、驗收紀錄均係伊於93年3 月30日後始交 由伊公司人員張靜宜製作。伊製作上開文書後,會先送給 文毓義及文化基金會審核,再用印。另伊亦有將上開文書 送給文化基金會審核,文化基金會認無問題後始會在其上 蓋印等語(見本院卷第247 頁反面、第249 、250 、 252 、253 頁),核與證人張靜宜於另案偵訊時結稱:竣工報 告、驗收紀錄、驗收證明書均是李水成交代伊製作,該等 文書上之資料,都是李水成告知後伊再登載上去,伊製作 完成後即交還李水成,再由李水成交給業主等語相符(見 另案他卷三第184 頁),並有上開工程結算書1 份及其中 內含之竣工報告表、驗收證明書、驗收紀錄各1 紙在卷可 稽(見偵卷第44至52頁),堪信為真。又查被告林冠宇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自承:竣工報告表、驗收證明書、驗收 紀錄均為李水成製作,之後伊就核章上呈文化基金會等語 (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第49、225 頁),前於本院另案 件亦供稱:竣工報告表、驗收證明書、驗收紀錄均是由伊 提供空白表格給李水成製作完成後,作成工程結算書交給 伊等語綦詳(見偵卷第154 頁),另被告文毓義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亦自承:竣工報告表、驗收證明書、驗收紀錄均 為李水成負責製作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經 核被告林冠宇、文毓義上揭供承情節均與證人李文成、張 靜宜前揭證述情節未見矛盾,是上開事實,洵可認定。雖 被告文毓義辯稱其未曾見過竣工報告表、驗收紀錄、驗收 證明書,亦未在竣工報告表上用印,應係李水成以其前交
付在上開工程工地使用之文毓義建築師事務所大、小章自 行用印云云,惟證人李水成於本院審理時結稱:初始伊曾 於簽訂本案工程契約時拿文毓義建築師事務所大、小章去 簽約。但後來因施用現場之日報表和備忘錄等文件都要用 到文毓義建築師事務所之大、小章,伊才請文毓義交1 副 大、小章給伊,伊保管文毓義建築師事務所之大、小章約 2 、3 個月。如果是現場要用印的文件,文毓義應該沒辦 法看過,但是竣工報告表與一般日報表、備忘錄不同,伊 會先送文毓義看過才用印等語(見本院卷第250 頁),於 另案98年7 月23日偵訊時證稱:竣工報告表上之印文應該 是伊送到宜蘭文毓義建築師事務所處蓋章,且蓋竣工報告 表時工程已經完成很久,伊不可能留有文毓義之前交給伊 蓋用日報告等文件之印章等語(見偵卷第139 頁),衡以 李水成業因行使竣工報告表、驗收紀錄、驗收證明書之偽 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65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 月,經李水成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 0 年度上訴字第167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乙節,有上開 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81 至206 頁),且證 人李水成始終不諱言直承竣工報告表為其指示其員工張靜 宜製作,業如前述,為不利己之陳述,再酌以被告文毓義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伊有將公司之大、小章交給李水 成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第224 頁反面),顯見被告文 毓義與證人李水成間關係尚佳,堪信證人李水成應無為求 脫罪而誣指被告文毓義之動機,則其上開證述,應可信採 。基此,竣工報告表應係由被告文毓義審核後自行用印, 而非由李水成以被告文毓義曾於上開工程進行中所交付之 文毓義建築師事務所大、小章用印,被告文毓義所辯前詞 ,顯圖混淆視聽,尚非可採。至證人李水成於本院審理時 雖結稱:竣工報告表上文毓義之印章係伊或文毓義蓋用, 因時間過太久,伊已不記得,不是伊蓋印就是文毓義自己 蓋印,但係經文毓義認同後始蓋印等語(見本院卷第 249 頁反面),而不能明確證述竣工報告表上文毓義建築師事 務所大、小章印文係由何人用印,惟徵以竣工報告表係於 93年間製作,距證人李水成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之 102 年9 月30日已近10年,參諸人之記憶係隨時間流逝而逐漸 遺忘,則證人李水成證述其因事過境遷而遺忘係由何人用 印等語,尚符常情,自難執其此番不確定之證述為被告文 毓義未曾在竣工報告表上用印之認定。另證人張靜宜雖於 另案偵訊時結稱:伊沒有拿該竣工報告表去給文毓義用印 等語(見另案他卷三第190 頁),惟證人李水成於偵訊時
已證稱:伊不確定伊係如何拿竣工報告表給文毓義等語明 確(見偵卷第139 頁),則縱證人張靜宜證述其未有拿竣 工報告予被告文毓義等語屬實,亦不能排除李水成係以他 法交付竣工報告表予被告文毓義,是證人張靜宜上揭證述 ,實非可執為被告文毓義有利或不利之認定。
㈤被告林冠宇、文毓義固辯稱上開工程於92年7 月29日時實 質上已完工云云。經查:
⒈依本件工程契約第15條第3 項約定:「工程竣工後,乙 方(即文毓義建築師事務所)應對施工期間損壞或遷移 之甲方(即文化基金會)設施或公共設施予以修復或回 復,並將現場堆置之施工機具、器材、廢棄物及非契約 所應有之設施全部運離或清除,並填具竣工報告,經甲 方勘驗認可,始得認定為工程完工」,其分列「竣工」 、「完工」,顯然有意區分,且對照同條第4 項約定「 工程部分完工後,如有部分先行使用之必要,應先就該 部分辦理驗收或分段查驗供驗收之用,並得就該部分支 付價金及起算保固期」,可知本案工程契約對於「竣工 」後之程序,係規定為「回復設施、清除機具及廢棄物 、填具竣工報告、甲方勘驗認可」,對於部分「完工」 後之程序,則係規定「先就該部分辦理驗收,並得就該 部分支付價金及起算保固期」,則「竣工」、「完工」 二者顯有不同,不容混為一談。另參之證人即上開工程 專案管理之建築師林兆群於本院另案審理時亦結稱:依 本案工程契約第15條第3 項約定,竣工後確實要經過確 認廢棄物及機具清除勘驗認可才算完工等語(見偵卷第 148 頁反面),衡諸證人林兆群為執業之建築師並為上 開工程專案管理建築師,其具有建築專業並親身參與上 開工程,其所為之判斷,自可憑採,益徵本案工程契約 所稱之「竣工」與「完工」之意義不同,「竣工」後必 須經過確認施工機具已經搬離且施工所產生之廢棄物清 除程序,勘驗認可,始得認為「完工」,應可確定。 ⒉上開工程於92年8 月1 日試行期間經文化基金會發現「 殘障電梯尚未施作完成」、「下雨期間漏水嚴重」及「 地板部分翹起影響通行」之缺失,乃於92年8 月8 日發 函通知文毓義建築師事務所,並要求於同年月15日前改 善完成等情,有文化基金會92年8 月8 日財人屏基金總 發第204 號函1 紙存卷可證(見偵卷第65頁)。另負責 上開工程專案管理之建築師林兆群於92年8 月14日前往 現場勘驗,發現該工程尚在進行,且有諸多缺失等情, 亦經證人林兆群於本院另案審理時結稱:伊於92年8 月
14日有去上開工程現場看過,伊當時有列出缺失,並於 同年8 月15日發函予文化基金會載明尚有缺失等語(見 偵卷第148 頁反面),而觀之卷附林兆群建築師事務所 92年8 月15日九二兆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即載明「目 前工地缺失須注意事項:⒈右翼柱基座面未粉刷。⒉左 翼1 至2 樓螺旋梯到2 樓前第三踏階損壞。⒊避難器具 基座、木地板未收尾。⒋部分木地板不平整、不牢固( 尤其是頂層)。⒌建議2 樓通往3 樓中央兩座鐵樓梯下 方於鋼樑處,應加裝防撞設施。⒍機尾頂層版面是否僅 是鋼承版而不作修補,恐易有滲水之虞?⒎鎖斷螺栓之 鎖斷部分殘留於鋼樑翼版上,是否應有處理?」等文字 ,有上開函文1 份在卷供參(見另案院卷一第272 、27 3 頁),是上開工程於92年8 月1 日、92年8 月14日時 仍有上開缺失情形,甚為明確。又上開缺失情形迄92年 10月15日仍未改善,故文化基金會於92年10月15日再度 函催文毓義建築師事務所改善並要求辦理驗收事宜等情 ,有文化基金會92年10月15日財人屏基金總發第282 號 函1 紙存卷為憑(見另案院卷一第209 頁),可見上開 缺失於92年10月15日猶仍存在,亦無可疑。復參證人林 兆群於本院另案審理時結稱:伊認為須就伊8 月15日函 文中載明之缺失情形改善後才能算是竣工等語(見偵卷 第148 頁反面),而徵以證人林兆群為上開工程專案管 理建築師,且可明確分辨「竣工」與「完工」之不同, 則依其證述,於上開缺失情形改善前,自不能認上開工 程已竣工甚明。而上開缺失情形既於92年10月15日仍未 改善,業如前述,則於上開工程自無可能於92年7 月29 日已「竣工」,堪可認定。
⒊證人林兆群於本院另案審理時結稱:伊於92年8 月14日 前去上開工程現場時,現場還在施作,所有機具及廢棄 物都還在現場等語(見偵卷第148 頁反面),另觀之前 揭林兆群建築師事務所92年8 月15日九二兆建字第0000 000000 號函確有載明「92.08.14之現場仍有施作:⒈1 樓發電機室構築中。⒉消防箱體、水管連結。⒊電氣配 管(音響及其他)」等文字,顯見於92年8 月14日時上 開工程尚在施工中,且現場亦有機具及廢棄物未運離或 清除,依本案工程契約第15條第3 項約定觀之,自不能 認上開工程於92年7 月29日時已「完工」。 ⒋觀之卷附昇降設備竣工檢查申請書、昇降機間及昇降機 道竣工查核表、昇降機竣工檢查審查明細表上所蓋社團 法人中華民國昇降設備檢查員協會之查訖章,其內確蓋
明「竣工檢查」及「92年8 月18日」等文字,有上開申 請書、查核表、明細表各1 紙在卷可考(見偵卷第 167 、169 、170 頁),顯見上開工程內之昇降設備至92年 8 月18日始通過社會法人中華民國昇降設備檢查員協會 之竣工檢查,於此之前自不能認該昇降設備業已竣工, 是屬上開工程部分之昇降設備於92年7 月29日尚未竣工 ,甚為明確,準此,上開工程於92年7 月29日前自無可 能已竣工、甚或完工,亦甚顯然。至證人李水成於本院 審理時結稱:92年7 月29日、92年8 月初開始試營運, 當時已裝設升降機,昇降設備相關文件(經提示偵卷第 164 至167 頁)記載於92年8 月18日竣工是後來向主管 機關申請之日期,記載92年8 月18日竣工是因為工程很 趕,故文書之製作並未確實等語(見本院卷第248 頁) ,惟依卷附昇降設備工程開工同意備查通知書所載「開 工日期92年9 月 日(未記載日)起開始安裝」,有上 開通知書1 紙存卷可證(見偵卷第164 頁),足見昇降 機應非如證人李水成所證述於92年7 、8 月間即已竣工 ,且依上開昇降機間及昇降機道竣工查核表所載查核日 期「92年8 月17日」、昇降機竣工檢查審查明細表所載 檢查日期「92年8 月15日」等情,顯然證人李水成證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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