空氣污染防制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02年度,16號
ILDA,102,簡,16,2014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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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6號
               於民國103年2月1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德豐牧場即廖文欽
被   告 宜蘭縣政府
代 表 人 林聰賢 
訴訟代理人 葉青峯 
      張又心 
上列當事人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中華民國102年4月22日環署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查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所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罰鍰 而涉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為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宜蘭縣三星鄉○○村○○路0000號從事畜 牧業經營養雞場(即德豐牧場),經被告宜蘭縣政府所屬環 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派員於民國101年11月7日上午10時 20分至11時40分期間,至原告所經營之德豐牧場欲入內進行 空氣污染排放狀況及空氣污染收集及防制等設施,環保局人 員持續按門鈴及於場外宣告相關法令,場內人員透過門鈴對 講機回覆以未具備公文且無事前通知為由,拒絕環保局行政 檢查,而認原告有違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3條第1項、第3項規 定,以宜蘭縣政府101年11月8日府授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 函附裁處書依同法第69條規定,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20 萬元之罰鍰(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 院環境保護署以102年4月22日環署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 決定書決定訴願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處分所列101年11月7日所為之檢查,於同日上午10時20 分至11時40分前1小時左右許,環保局已派員至原告經營 牧場內進行空氣污染排放狀況及空氣污染收集及防制等設 施之檢查行為,原告亦有配合辦理完成是項檢查,即被告 已完成行政目的在案。當日環保局已有完成同一行政目的 行為,可見原告並無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3條規定,本 件有無須依同法第69條為裁處實有可議之虞,原處分以原 告未配合101年11月7日上午10時20分至11時40分之檢查而



為20萬元裁罰顯有不當之情。且環保局當日先後兩次派員 至原告經營牧場進行檢查,就第一次檢查原告已配合辦理 ,不知為何在前後不到1小時內要為同一重複檢查行為。(二)環保局於原處分所列時間派員至原告經營牧場表示欲進入 進行檢查前,非但未敘明何以當日要同一重複為兩次檢查 行為,甚者有大批媒體業者一同前來,原告員工一時之間 不知第二次檢查之目的意義為何。縱依訴願決定書所載, 101年11月7日早上第一次行政檢查為「宜蘭縣政府農業處 進行畜牧設施例行檢查」,第二次行政檢查為「進行空氣 污染排放狀況及空氣污染收集及防制等設施」,二者行政 目的有別云云,然前後兩次均為宜蘭縣政府行政公務人員 針對原告牧場設施進行行政檢查,且適逢被告對原告已有 多次行政裁罰處分之際,當日被告亦未陳明兩者差異,原 告員工一時之間實難分辨或判斷前後兩次行政檢查之異同 為何;且原告牧場雖為營利事業,但原告仍保有自主隱私 權益,若被告僅單純為行政檢查事務,原告當願亦應配合 辦理,實肇因當日第二次行政檢查有大批媒體業者跟隨被 告前來,又適逢三星鄉長補選期間,可預見於被告進行所 謂行政檢查之際,媒體業者或其鄉民必定會跟隨進入原告 牧場進行拍攝事務或為其他不可預測或生紛擾行為,原告 員工一時不知所措,負責人又未在場,為保障原告牧場權 益及避免滋生不必要之紛爭,才致生本件誤會。事後隔日 被告再前來進行行政檢查,原告均有配合辦理。(三)參照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933號裁判要旨,按 「檢驗測定機構應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給之許可證後,始 得辦理本法規定之檢驗測定。前項檢驗測定機構應具備之 條件、設施、檢驗測定人員資格限制、許可證之申請、審 查程序、核(換)發、撤銷、廢止、停業、復業、查核、 評鑑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本法各項檢驗測定方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4條所明定。準此,未取得中央主管 機關核給檢驗測定許可之機構,既無從事空氣污染防制法 檢測行為之資格,縱其對公私場所進行檢測,所為之檢測 結果,不得作為認定公私場所有無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違 章行為之證據。另按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35條規定 ,「使用儀器檢查與目測公私場所及交通工具排放之空氣 污染物,由經訓練合格並領有證書之人員為之」。從而, 本件採樣單位有無採樣許可或稽查人員是否有無訓練合格 並領有證書等尚有不明之情,若採樣程序有瑕疵,即不得 作為原處分之認定依據及基礎,原處分裁罰依據即失所附



麗,難為無瑕疵可言;亦即當日行政檢查是否符合程序, 將影響原處分程序合法性。
(四)按環保局為定期或不定期之檢查目的,無非係期原告能共 同維護環境優良之行政目的。而歷次行政檢查原告均有配 合達其檢查之行政目的。況且,如上所陳可知,就原處分 所列檢查當日上午已有第一次檢查,原告並未拒絕且有配 合辦理,且於隔日即11月8日,原告就環保局派員要求檢 查亦未拒絕且有配合辦理,故實無就101年11月7日之誤會 紛爭特為行政裁罰。
(五)揆諸前揭說明,本次確因誤會所致,或可認為單一偶發行 為,且關於其他數次檢查原告均有配合宜蘭縣政府農業處 或環保局入場行檢查事務以達行政目的,可認原告並無拒 絕配合或有任何重大違法或長期或數次不配合環保局入內 行檢查之行為,足證原處分所欲規範之目的實已達成,原 告應無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3條規定而需依同法第69條 為裁處處分之必要,原處分未予審酌逕為20萬元之罰鍰裁 處所據理由顯有不當且有違行政比例原則。原告並聲明: 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被告答辯則以:
(一)按「各級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檢查或鑑定公私 場所或交通工具空氣污染排放狀況、空氣污染收集設施、 防制設施、檢測設施或產製、儲存、使用之油燃料品質, 並命提供有關資料。」、「對於前2項之檢查、鑑定及命 令,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規避、妨礙獲拒絕依 第43條第1項之檢查、鑑定或命令......者,處公私場所 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空氣污染 防制法第43條第1項、第3項及第69條分別定有明文。(二)查環保局派員在101年11月7日上午10時20分許,於原告牧 場周界外聞有堆肥臭異味逸散情形,相關人員欲進場檢查 空氣污染收集及防制等設施,環保局人員持續按門鈴及於 場外宣告相關法令,場內人員透過門鈴對講機回覆需事前 通知才可進入,明顯拒絕環保局行政檢查,違反上開法令 規定,有該日稽查工作紀錄影本、稽查照片及錄影檔可稽 ,被告依上開法令規定,裁罰原告20萬元,洵無不當。(三)依前揭法令規定,係明訂業者應遵守之義務,若有違反, 即應受罰。又按稽查工作紀錄內容所載:「1、被告秘書 處黃參議領被告所屬相關人員及局處至該場會勘,包括: 農業處、環保局、建設處、警察局等,相關人員10時20分 以達現場,持續按門鈴業者持不開門。2、至11時10分已 拍攝業者有在場內,11時15分業者透過對講機告知被告所



屬相關人員需有事前通知才可進入。3、被告秘書處黃參 議11時27分以警車上廣播告知相關法令依據,並要求業者 11時33分前開門接受檢查,被告所屬相關人員等待至11時 40分業者仍拒絕不配合行政檢查,被告將依法辦理。」有 相關稽查照片及錄影足為違規事證之具體認定,自屬有據 。
(四)至原告指稱「環保局已進行第1次行政檢查,復未提出第2 次行政檢查之目的」乙節,經就被告所提供錄影資料查證 結果,該第1次行政檢查為被告所屬農業處人員,且非涉 及環保稽查業務;另環保局進行稽查前已告知原因及相關 法令,惟業者仍以「需事前通知」為由,拒絕被告行政檢 查。是以被告據以裁處,完全適法,核原告所述乃事後卸 責之詞且與法不合。被告並為答辯聲明:1、駁回原告之 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級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檢查或鑑定公私 場所或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狀況、空氣污染收集設施 、防制設施、監測設施或產製、儲存、使用之油燃料品質 ,並命提供有關資料。」、「對於前2項之檢查、鑑定及 命令,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及「規避、妨礙或拒絕 依第43條第1項之檢查、鑑定或命令……者,處公私場所 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為空氣污染 防制法第43條第1項、第3項及第69條分別定有明文。(二)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宜蘭縣政府101年11 月8日府授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宜蘭縣政府執行違 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 境稽查工作紀錄、現場照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訴願審議 委員會到會陳述意見紀錄、宜蘭縣政府102年2月20日府授 環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訴願決定書在卷可稽,為可確 認之事實。
(三)原告雖主張當日早上已經先有配合檢查,行政機關已經完 成行政目的等語,然依宜蘭縣政府102年2月20日府授環法 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可知於101年11月7日上午9時 11分之檢查,係宜蘭縣政府農業處之人員依據畜牧法之規 定,檢查牧場之規模、畜牧設施、疾病防疫措施等事項, 核與本件上午10時20分宜蘭縣環境保護局依據空氣污染防 制法之規定檢查之項目及目的均有不同,故原告前開主張 ,已不足採。至原告雖復主張其當日因負責人不在,且有 表示要做行政檢查可以配合等語,然依本院勘驗現場採證 光碟之結果:「檔案名稱:00020.MTS。勘驗內容:時間



:00:00~03:03稽查人員透過對講機與廠區內人員對話 。對講機女聲:因為你沒有發文,如果沒有發文,不好意 思,我是絕對不方便你們例行檢查,你們要例行檢查,請 在我們廠區外,謝謝。」「廠區內人員切斷對講機。稽查 人員再次按下對講機。對講機女聲:喂,請問還有什麼事 情嗎?稽查人員:我是縣政府的,我再重複一次,如果你 沒有開門檢查,我們會依法處理,會請你處分。」、「對 講機女聲:不好意思,請你公文來,請你公文來。」、「 稽查人員:不必公文,依法我們也可以叫例行檢查」、「 對講機女聲:你們要例行檢查,廠區外非常歡迎,廠區外 非常歡迎你們例行檢查,廠區內麻煩你們,就算警察要進 來我家,他也都要有一張搜索票…」、「稽查人員:小姐 ,小姐你先聽我說,我是宜蘭縣政府的參議,請你表明你 自己的身份,我們今天來做例行的檢查,如果你不開門的 話,我們從10點20等到現在,如果你還不開門的時候,我 們就以相關的法令來處理,我想我們最後再重申一次,請 你馬上立刻開門。」、「對講機女聲:我沒有辦法,不好 意思,請你發公文來,如果你有發公文來,我一切依法配 合,沒有發公文來,不好意思,我絕對不可能開門,拒絕 配合作秀。」「稽查人員:小姐,我剛才講過了,我是宜 蘭縣政府的,我希望你不要來妨礙我們來執行公務,如果 你要執行妨礙我們的公務的話,那我們會依法處理,我希 望你現在立刻開門。」、「廠區人員切斷對講機。」、「 檔案名稱:00022.MTS,時間:03:35~05:50稽查人員 廣播完畢,在廠區外一般道路上等候。一名稽查人員向其 他人表示:『如果5分、到33分他們還不開門,我們就撤 回。』稽查人員商討,各人均拿出公務證件進行拍攝。時 間:05:50~06:44,7名身穿白色工作服之宜蘭縣政府 稽查人員,在廠區外灰色圍籬邊,持公務證件,進行攝影 及拍照。其中攝影機拍攝到的公務證件有農業處副處長康 立和、參議辦公室參議黃懿鵬、建設處技士楊政祥、農業 處科長吳銘峰、秘書處科長詹浩然。」,故依勘驗現場光 碟之結果,可知當時原告牧場內確係有員工在場,且依現 場錄影光碟所示,可知被告於到場進行檢查時,確有攜帶 相關證明文件表明身份欲進入場內進行檢查,而遭原告場 內之人員表示拒絕讓其等進入無誤,而按公私場所對於主 管機關依據首揭法條規定實施空氣污染收集設施、防制設 施、監測設施等之檢查,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若有違 反,即應受罰,則原告既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經宜蘭縣政 府派員前往稽查,稽查人員依法攜帶身分證明文件表明身



分後,欲進入該場內檢查空氣污染防制設施時,而遭拒絕 進入,故原告違規事實實堪以認定,被告核認原告拒絕檢 查,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3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依同 法第69條規定裁處新臺幣20萬元罰鍰,揆諸首揭法條規定 ,並無不合。
六、綜上,原告所訴各節,並無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俱無違誤 ,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鄭貽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怡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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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