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46號
ILDV,103,訴,46,2014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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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6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訴訟代理人 林雅惠
被   告 宜晉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薛兩錦
被   告 林毅
      林綠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捌仟捌佰玖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陸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宜晉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宜晉 公司)於100年4月1日邀同被告薛兩錦林毅林綠莉為連 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約定 就被告宜晉公司對於原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 償)及將來所負之一切債務分別以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 整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相關 費用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願與被告宜晉公司負連帶 清償之責;因被告宜晉公司於100年4月8日起陸續向原告借 款2筆,合計借款本金500萬元,各筆借款金額、借款日、約 定到期日、利息、違約金詳如附表所示,並立具同上內容之 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交予原告收執;詎被告宜晉公司自10 2年9月27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本息,依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 約償還時,被告宜晉公司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即視為全部 到期,而目前被告宜晉公司尚積欠原告888,891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償還,迭經催討無效,被告薛兩錦林毅林綠莉既為被告宜晉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 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保證書、一般週轉



金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及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為證,核 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定有明 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 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 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本件被告宜晉 公司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而尚有888,891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被告薛兩 錦、林毅林綠莉則為其連帶保證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 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888,89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 准許。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9,69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9,690元),責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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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宜晉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