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1號
ILDV,103,訴,1,20140327,1

1/1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
訴訟代理人 朱呈原
      陳國華
被   告 張明賢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陸仟捌佰參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間任職於中國農民銀行(以 下簡稱農民銀行),擔任業務部門員工。農民銀行則於87年 7月1日至88年7月1日有向原告投保銀行業綜合保險。而被告 於87年2月間向農民銀行申請行員修繕貸款新臺幣(下同)5 00萬元,並表明欲自行將擔保品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然被 告卻隱瞞所提供之擔保品前已經訴外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鄭立謙分別設定第一、二順位抵押權均未塗銷之實 情,並於87年4月29日持經其變造且虛載農民銀行為第一順 位抵押權人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向農民銀行行使,使農 民銀行陷於錯誤,而於87年5月4日交付貸款494萬5千元予被 告。因被告不法詐欺行為屬實,經原告於92年1月8日依上開 銀行業綜合保險契約約定,賠付農民銀行3,615,691元。是 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即取得代位權,為此依民法第179條及 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被保險人即農民銀行請求被告賠 償上開款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15,691元, 及自92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9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然據之前提出之書狀辯稱: 本案係於87年年中即已知悉事發,迄今已近16年,且期間被 告從未接獲原告之任何通知,是原告之請求已罹民法第125 條之15年時效規定等語。
四、原告上開主張關於被告於任職農民銀行期間,行使變造之公 文書,使農民銀行陷於錯誤而核貸494萬5千元予被告。原告 於92年1月8日因被告上開不法行為,依上開農民銀行所投保



之銀行業綜合保險契約約定,賠付農民銀行3,615,691元等 情,業據提出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銀行業綜合保險單 、出險通知單、共保業務攤賠通知書、銀行業綜合險賠款計 算書、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意外保險部92年1月15日 中產(91)意理字第87BBIL436號函、農民銀行之銀行綜合 保險賠款接受書為憑,而被告就此並未爭執,堪信屬實。原 告進而主張,原告既已賠付農民銀行上開款項,依保險法第 53條規定,自得代位農民銀行對被告行使不當得利請求權等 情,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為辯。
五、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 5條、第128條前段有明文規定。雖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 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 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 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然此項保險人之代 位權,係權利之法定移轉,財產保險之保險人依保險契約給 付保險金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失賠償請求權,不待 被保險人另為債權讓與之表示,即在不逾保險金給付範圍內 移轉與保險人,亦即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失賠償請求權 不因受領保險金而喪失,但在上開範圍內移轉與保險人,被 保險人不得再為請求,以免受有不當得利,足見保險人之代 位權係法定之權利移轉,究其本質乃繼受被保險人對於第三 人之損失賠償請求權。因此,保險人取得代位權後,雖得以 自己之名義,逕對第三人行使代位權,然其本質,係承繼被 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失賠償請求權而來,其請求權消滅時 效,自應以被保險人可行使請求權時起算,而不得自保險人 給付賠償金額之日起算。經查,依原告提出被保險人農民銀 行於87年12月15日所填具之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出險 通知單(見本院卷第10頁、第11頁)記載出險日期為87年11 月16日、出險經過為「行員張明賢君以變造之謄本申請行員 修繕貸款額度新台幣500萬元」、損失情形記載「截至目前 本部損失金額為新台幣4,890,314元」等情,被保險人農民 銀行至遲應於申報出險是日即87年12月15日即實際知悉保險 標的因被告張明賢之上述詐欺取財行為而受有損失之事實, 是其對被告之損失賠償請求權於斯時即可行使,而時效應開 始起算,而不得自保險人即原告於92年1月8日給付農民銀行 保險賠償金之日起算。是揆諸前揭說明,保險人即原告之代 位請求權應自被保險人農民銀行可行使對被告之請求權時即 87年12月15日起算15年,迨至102年12月15日屆滿而消滅, 然原告竟遲至102年12月23日始具民事起訴狀向本院對被告



起訴,此有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章可稽,且原告亦未提出任 何中斷時效之事由,是本件起訴顯已逾民法第125條所規定 之時效期間。故被告所辯本件請求已罹於時效乙節,並非無 據,應屬可採。
六、從而,本件原告請求已罹於時效,而被告爰用時效抗辯,為 有理由。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自為 無理由,其訴應予駁回。訴訟費用36,838元亦應由敗訴之原 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1/1頁


參考資料
(原名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