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3年度,68號
ILDV,103,司繼,68,201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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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繼字第68號
聲 請 人 張蚶目
      賴美玉
      張志銘
      張志偉
      張景慧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張志民於民國103年2月10日死亡, 聲請人等五人為被繼承人父母及兄弟姊妹,因自願拋棄繼承 權,爰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切結書及印鑑證明等文 件聲請核備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先順序繼承人均拋 棄繼承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6 條第 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 若前順序之繼承人未全部拋棄繼承時,次順序依法不得繼承 ,苟聲明拋棄繼承,則因其非繼承人而於法不合。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張志民於103年2月10日死亡,聲請人張 蚶目、賴美玉二人為被繼承人父、母,為第 2順位繼承人; 聲請人張志銘張志偉張景慧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為 第 3順位繼承人,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及最新戶籍謄本等件 存卷可考。然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其子女張正修並 無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此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本院 案件索引查詢證明在卷可稽。從而,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即其子張正修既未拋棄繼承,亦未喪失繼承權,是聲請 人五人為次順位之繼承人,因尚未取得繼承權,自非現時合 法繼承人,當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揆諸前開法條 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 駁回。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 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張筱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姚國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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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