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81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訴訟代理人 范智偉
林欣瑩
被 告 陳潮雄
訴訟代理人 黃憲男律師
被 告 張歆敏(張振煌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陳潮雄所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之債權不存在。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 訴外人張振煌(已歿,被告張歆敏為遺產管理人)之債權人 ,惟張振煌所有坐落宜蘭縣三星鄉○○○段○○○○段000 ○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設有以被告陳潮雄為權 利人之抵押權,被告陳潮雄並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 99年度水污罰執專字第00000000號行政執行事件中提出附表 所示本票以主張債權。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及附 表所示本票之債權是否存在,乃攸關原告就張振煌之遺產得 受償之範圍,而上開不確定之法律關係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 除,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及 本票債權不存在,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二、被告張歆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 張振煌於上開行政執行程序,經宜蘭分署拍賣其所有坐落宜 蘭縣三星鄉○○○段○○○○段000○00○000○00○000○0 0地號土地,拍賣所得金額新臺幣(下同)667萬4,000元。
另經該署就其中399萬9,000元提存後,就該提存金額另定期 日分配。原告雖於該行政執行程序中,以原告對張振煌之新 臺幣2,076萬5,251元消費借貸債權聲明參與分配,惟經宜蘭 分署於民國102年7月11日依各債權人陳報之債權製作系爭分 配表結果,被告陳潮雄以第一順位抵押權擔保債權400萬元 列為第1次序分配,致原告之債權無從受償。
㈡ 被告陳潮雄雖於上開行政執行事件提出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及附表所示本票作為債權證明文件,然依土地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內容,雖可知張振煌將系爭土地設定400萬元抵押權 予訴外人吳南卿,及吳南卿將系爭抵押權讓與被告陳潮雄, 然並未見諸吳南卿與被告陳潮雄間合意移轉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為何,被告陳潮雄應舉證其與吳南卿間確有資金交付或 消費借貸之證明,否則被告陳潮雄即難認曾支付相當之對價 以取得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不存在。至附表所示本票部分,該本票到期日為95年11 月1日,至被告陳潮雄提出之日止,已罹於3年之消滅時效, 且被告陳潮雄陳稱於99年9月1日即本票到期後始受讓附表所 示本票,該本票屬期後交付之態樣,自不具備票據權利。況 吳南卿亦已將面額各100萬元、300萬元之支票2紙交付被告 陳潮雄,即係以代物清償方式清償該本票債務,是該本票債 權已因清償而不存在。此外,被告陳潮雄並未提出合理取得 本票之原因,依票據法第14條規定,其自不得享有優於前手 之權利。
㈢ 原告為張振煌之債權人,系爭抵押債權或本票債權是否存在 ,乃攸關原告債權之實現,原告乃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 利益。且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得代位債務人張振煌為 本票權利之抗辯。為此提起確認之訴,並依行政執行法第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起訴狀誤載為依強制執行法 第41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求為判決:㈠確認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 所示本票之債權不存在。㈢系爭分配表中第1次序之被告陳 潮雄抵押債權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
二、被告張歆敏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 述。被告陳潮雄則答辯以:張振煌於95年8月2日設定系爭抵 押權予吳南卿,並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交付吳南卿,以擔 保其本人對吳南卿所負債之清償,約定於95年11月1日清償 ,然屆期張振煌一再遞延並未清償。嗣因吳南卿之子吳宸震 向被告陳潮雄借款,吳南卿為處理吳宸震對被告陳潮雄之債 務,故於99年9月1日,將其對張振煌之借貸債權、本票債權 及系爭抵押權讓與被告陳潮雄,並交付如附表所示本票,以
及張振煌為延期清償前開抵押債務所開立之面額各100萬元 、300萬元之支票2紙。是以被告陳潮雄係自吳南卿處受讓吳 南卿與張振煌間就系爭土地所設定之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 ,本票債權亦包括在內。原告空言否認系爭抵押權,及本票 債權,並請求剔除被告陳潮雄於系爭分配表第1次序之抵押 債權,均無理由等語。
三、茲說明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次:
㈠ 查訴外人張振煌因訴外人一利企業社違反水污染防制法事件 ,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99年度水污罰執專字第0000 0000號行政執行事件拍賣其所有坐落宜蘭縣三星鄉○○○段 ○○○○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並於102 年7月11日依各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之金額製作分配表,將 被告陳潮雄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400萬元列為第1次序 ,原告對張振煌之普通債權列為第3、4次序,分配結果由被 告陳潮雄第一順位抵押權受償百分之99.975,原告之普通債 權並未受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行政執行事件卷 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㈡ 就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不存在部分: 查張振煌前向吳南卿借款,並以系爭土地為吳南卿設定抵押 ,其後吳南卿再將系爭抵押權讓與被告陳潮雄等情,乃據被 告陳潮雄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為據 (見本院卷第38至43頁)。原告雖質以被告陳潮雄並未提出 取得抵押權之對價,應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云云,然 查,被告陳潮雄抗辯吳南卿係為處理其子吳宸震對被告陳潮 雄所負債務,故以轉讓抵押權及借款、票據債權作為清償方 式等情,乃據提出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為據。核與證人即 吳南卿之子吳宸震證稱:伊父親吳南卿與張振煌是很好的朋 友,而伊因為做砂石買賣,曾向張振煌借款3、400萬元,陳 潮雄是該借款之金主,所以伊欠款的對象是陳潮雄;伊後來 知道吳南卿有借張振煌錢,且張振煌有提供土地或其他作為 擔保,就請吳南卿幫忙將伊債務抵銷,吳南卿答應,所以伊 和吳南卿、張振煌就在張振煌的公司談好,用吳南卿設定抵 押的這筆來處理伊的債務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10至114頁 )。應認被告陳潮雄抗辯吳南卿為清償吳宸震之債務,而將 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債權移轉予被告陳潮雄等情,並非無據 。原告質以被告陳潮雄無相當對價受讓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云云,並無理由。
㈢ 就原告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
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 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
效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分別為票據法 第22條第1項、民法第144條第1項所明定。查附表所示本票 之到期日為95年11月1日之事實,乃為原告與被告陳潮雄所 不爭,而被告陳潮雄於系爭行政執行程序中,於102年7月10 日提出附表所示本票行使權利,其行使本票權利之時間顯已 逾票據第22條所規定之時效。被告陳潮雄於本院審理中復未 舉證曾有時效中斷之情形,應認其所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之 票據上權利,已因時效完成而罹於消滅。則依民法第144條 第1項之規定,票據債務人即該本票之發票人張振煌得拒絕 給付。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 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 。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 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 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 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 行使(最高法院69年臺抗字第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消滅 時效完成之抗辯權即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乃權利之一種,如債 務人對於債權人怠於行使此項抗辯權時,非不得由他債權人 代位行使。本件原告主張為張振煌債權人之事實,乃為被告 所不爭執,張振煌並未行使時效完成之抗辯權,原告本於其 債權人之地位,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張振煌為時效 抗辯。從而,原告代位張振煌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而請 求確認被告陳潮雄所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之債權不存在,應 屬有據。
㈣ 原告請求將系爭分配表中被告陳潮雄應受分配金額剔除部分 :
查系爭分配表係以被告陳潮雄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40 0萬元列為第1次序分配之事實,乃有分配表附於系爭行政執 行卷宗可憑。而被告陳潮雄係以相當對價自吳南卿受讓取得 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等情,亦如前述,則被告陳 潮雄據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系爭行政執行程序中聲 明參與分配,即屬有據。又原告與被告陳潮雄於本院審理時 ,均表明如被告陳潮雄就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則對 於系爭分配表所載分配金額均無爭執(見本院卷第73頁), 則原告請求將系爭分配表序號1所示被告陳潮雄之抵押權擔 保債權400萬元剔除,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代位債務人張振煌為本票之時效抗辯,請求 確認被告陳潮雄所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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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發 票 日│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票據號碼 │備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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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振煌│95年8月2日 │400萬元 │95年11月1日 │TH08240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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