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度監宣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游佩芬
非訟代理人 翁亦玟
相 對 人 游家賓
送達代收人 私立聖嘉民啟智中心社工組
關 係 人 游阿溪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八十二年九月十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甲○○(女、民國八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游阿溪(男、民國四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之弟即相對人乙○○自幼 即因極重度智力、肢體及語言障礙,致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法聲請 對相對人乙○○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甲○○為監護 人,同時指定相對人伯父游阿溪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 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相對人乙○○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 冊、身分證影本、民事委任狀、繼承系統表及同意書等件在 卷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關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 第1111條第1項著有明文。而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 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 法第16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 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 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 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
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且家事事件 法第176條第1項亦準用家事事件法第106條之規定,即法院 為審酌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機構之 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三、經查:
本院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時,相對人對呼喚不能應答,亦 無法作有意義的回應等情,有訊問筆錄可稽,可見相對人認 知能力顯有缺陷。再者,相對人之精神、心智狀況,經財團 法人天主教靈醫會羅東聖母醫院精神科郭名釗醫師鑑定結果 為:相對人乙○○出生後各項發展均明顯落後一般兒童, 2歲時仍躺床、喝牛奶、無口語表達,至今仍僅能發出無意 義聲響,無法說出簡單字詞,亦無法以手勢表達需求,因其 情緒不穩定且起伏大,有吼叫、哭泣及自我傷害行為而帶至 該院精神科就醫,診斷為器質性腦徵候群,經藥物治療雖可 緩解部分症狀,但因其智能障礙而無工作能力,基本日常生 活功能如穿衣、如廁、沐浴、梳洗等均須仰賴他人協助,僅 能使用湯匙自行餵食,且須有他人在旁監督,領有多重障礙 極重度(智能重度、肢障重度、語障重度)之身心障礙手冊 ,前安置於花蓮畢士大教養院多年,自民國91年起安置於聖 嘉民啟智中心;游員於103年2月19日鑑定時外觀無缺損, 四肢因自傷行為而被約束,腦波檢查顯示大腦皮質功能異常 ,臨床心理評估結果顯示游員各層面適應功能皆在3歲以下 發展水準,語言能力未有顯著發展而有明顯溝通困難,社會 化表現亦因能力侷限而明顯弱,動作能力發展不足,日常活 動受顯著影響,精神狀態上意識清楚,外觀須他人協助維持 清潔,注意力無法專注,態度被動合作,情感淡漠,情緒尚 穩定,思考內容貧乏,知覺無異常,睡眠、食慾尚可,認知 功能包括定向感、語言能力、記憶力、判斷力皆有嚴重缺損 ,因游員不認得亦不會使用金錢,無法理解金錢的概念,關 於目前自身財務狀況即經濟活動能力(包括管理處分自己財 產之能力),完全無法為意思表示或理解及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綜合以上所述,游員因發展遲緩而有極重度智能 障礙,心智發展功能約為3歲以下幼兒表現,致其完全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 情,亦有該院103年2月26日天羅聖民字第0142號函所附精神 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稽。基上所查,足認相對人乙○○現 因心智缺陷而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爰依首揭法條規定,宣告乙○○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
又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姊,已陳明願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相對人之伯父游阿溪亦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有其出具之同意書附卷可參。而本件經社工員訪視 後評估亦建議由聲請人甲○○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相對人 之伯父游阿溪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節,有財團法人 阿寶教育基金會103年1月7日103宜阿寶字第007號函附之成 年人之監護權訪視評估報告1件在卷可稽。因此,本院認聲 請人具有監護其弟乙○○之意願及能力,且可為相對人之利 益全力監護,故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乙○○之監護人,應合 於相對人乙○○之最佳利益;另指定由相對人之伯父游阿溪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能維護相對人之最佳利益且 利於執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責。
四、綜上,本院基於相對人乙○○之最佳利益,復查無不宜由聲 請人甲○○監護相對人乙○○及由游阿溪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之法定事由,爰依法併予選定聲請人甲○○擔任相 對人乙○○之監護人,並指定游阿溪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如主文。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 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準此,監護人甲○○於 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受指定人游阿溪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世博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姚華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