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2年度,144號
ILDV,102,監宣,144,2014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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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文良馨
相 對 人 文陳桂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文陳桂(女,民國二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文良馨(女,民國六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文陳桂之監護人。指定文良慈(女,民國六十三年五月六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文陳桂因輕度肢 體障礙及中度失智等多重障礙,導致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文良馨為 相對人文陳桂之長女,爰依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聲請准予宣 告文陳桂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且為維護相對人之各項權益, 爰請併予選定聲請人文良馨擔任相對人文陳桂之監護人,並 指定相對人之次女文良慈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 提出戶籍謄本、相對人文陳桂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及同 意書等件在卷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審驗相對人文陳桂之心智、精神狀況,並採用國立陽明 大學附設醫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十日以陽大附醫精 字第○○○○○○○○○○號函覆,由精神科專科醫師劉珈 倩製作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㈠相對人文陳桂約於九年前 中風時生活尚能自理,但約五年前跌倒造成腦部創傷後,半 側行動不便,社會及認知功能即明顯退化,自理功能亦受顯 著影響,近年精神狀況大致維持不變,但對近期事件記性及 言語互動能力減弱,對問話無法正確回應,無法自行購物或 計算金錢,日常生活多需依賴他人協助;㈡相對人於一百零 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鑑定時坐於輪椅,外觀儀容整潔,態度 合作,有眼神對視,對問話及打招呼能簡短回答或點頭回應 ,表情有笑容,能以臺語溝通,亦可正確回答自己姓名、出 生地,但回答內容易離題或尋求家人協助,情感略侷限,活



動量略低,無明顯受幻覺或妄想干擾之行為,整體反應速度 慢,理解回應有限,認知功能明顯退化,對記憶力明顯喪失 ,尤其新近記憶之儲存及提取有困難,時間及地點之定位及 判斷力、解決問題等能力明顯困難而無法獨立勝任個人事務 ;㈢相對人抽血檢查結果血糖偏高,腦部電腦斷層檢查顯示 有陳舊右側中風缺損、腦室擴大及非特定腦實質及血管老化 現象,整體診斷為器質性腦症候群,評估業因心智缺陷致其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幾乎 全無等情,認相對人文陳桂現因心智缺陷而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首揭法條 規定,宣告相對人文陳桂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 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 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 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一千一百 十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分 別定有明文。查相對人文陳桂之長女即聲請人文良馨已陳明 願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相對人之次女文良慈亦同意擔任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見卷附同意書即明。又參酌本院依職 權函請財團法人阿寶教育基金會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訪視聲 請人文良馨及利害關係人即聲請人之子文良孝後,訪視單位 先後以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日一0三宜阿寶字第00九號及 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九日北市社工字第○○○○○○○○○○ ○號函覆訪視評估報告並載明:①聲請人文良馨現與相對人 文陳桂同住並提供相對人每日生活協助,係相對人之主要照 顧者,次女文良慈則於假日探望相對人並給予聲請人經濟支 援;②利害關係人文良孝未婚無子女,工作穩定但手足關係 較為疏離,並無照顧相對人之具體計畫,且認相對人後續照 顧安排仍由聲請人照顧為佳等情,當認聲請人文良馨確具監 護之意願與能力,且可認其能為相對人之利益全力監護,故 由聲請人文良馨擔任相對人文陳桂之監護人,自屬合於相對 人之最佳利益。至文良慈則為相對人之次女,指定由其擔任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亦認其能維護相對人之最佳利



益且利於執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責。秉此,本院考量相對 人文陳桂之最佳利益,復查無不宜由聲請人文良馨監護相對 人文陳桂及由相對人之次女文良慈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之法定事由,爰依法選定聲請人文良馨擔任相對人文陳桂 之監護人,並指定文良慈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主文。五、末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一千零九十九條、第 一千零九十九條之一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 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 )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 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總上, 聲請人文良馨既擔任監護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 文陳桂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文良慈於二個月內 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嘉年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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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