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2年度,21號
ILDV,102,消債更,21,201403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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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1號
聲 請 人即
債 務 人 曾綉真(原名曾惠君)
代 理 人 陳倉富律師
相 對 人即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陳家琪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高詩婷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自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債務人依第151條第1項聲請法院調解,於法院調解不成 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 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下稱消債條 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聲請人曾於民國102年7月31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 理調解,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調字第7號受理在案,惟調解 不成立等情,業經聲請人檢送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並經 本院調取本院102年度消債調字第7號卷宗,核閱無誤,又上 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於102年9月11日送達聲請人,此有送達 證書可稽,聲請人復於102年9月30日向本院聲請更生,揆諸 首揭規定,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於法尚無不合。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 解,並與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其他債權人進行協商 ,惟因債權人提出清償全額債務,以180期即15年分期清償 方案,恐無力負擔,致雙方無法達成共識,因而調解不成立 ,經本院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又聲請人共有新臺幣(下 同)1,184,798元之債務,每月薪資僅2萬元,生活費用及扶



養母親之扶養費用共計14,300元,每月僅餘5,700元則可供 清償債務,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故就本件聲請更生事件 之債權人及債權總額並無影響。爰向本院聲請更生,懇請本 院准予更生等語。
三、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經查:
(一)聲請人雖主張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1,184,798 元,惟經債權人函覆本院結果,其債權額應為4,262,242 元,包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3,741元(以調 解時陳報計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30,371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355,912元(含保證 債務)、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422,218元。(二)聲請人主張其目前國泰汽車商行會計月薪2萬元,並提出 在職證明書、薪資袋為證,應認為真實;另主張其每月需 支出租金4,000元、伙食4,500元、勞健保1,800元、電話 500元、交通500元,共計11,300元等情,且提出台灣中油 紙本電子發票、電話費繳費收據、勞保費繳納明細表、房 屋租賃契約書為證,就伙食費部分固未提出收據,但以每 日支出150元,核認適當,總計支出11,300元,應屬必要 之生活支出無誤;聲請人再主張其每月需支出其母親張阿 鳳之扶養費3,000元,惟查,聲請人固陳稱母親現年71歲 ,並無工作,有兩位哥哥及姐姐,其中一位哥哥及一位姐 姐實際亦有分擔其母之生活費用,又其母尚有老人年金收 入,且尚為聲請人負擔商業保險費用等語,準此以觀,其 母等同以子女扶養費支應子女商業保險之支出,其母每月 自聲請人處仍取得3,000元之扶養費用,是否必要,即有 可疑;更況且,聲請人之母有汽車兩輛、建台水泥股票、 土地兩筆,財產總額4,555,600元,於101年間受有十項企 業有限公司薪資所得12萬元,益徵聲請人之母應無自聲請 人受領達每月3,000元扶養費之必要。但查,以聲請人每 月收入2萬元,必要支出11,300元,需清償達4,262,242元 之債務,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非經債務清理 已難清償債務。
(三)次查,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對聲請更生事 項表示意見,另其他債權人意見及本院說明如下: 1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稱不同意債務人聲請免責 乙節,與本事件乃聲請更生不相干,且並未具理由,無從 審認。
2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設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均陳稱聲請人68年次,正值青壯年,有相 當之工作能力,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惟查,以聲請人目前之薪資所得、必要支出暨其債務數額 以觀,確已無法清償債務,已如前述,而有透過更生程序 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 元,聲請人目前之收入狀況,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且 聲請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 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其聲請更生,應屬有 據,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郭淑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已於民國103年3月4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吳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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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