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婚字第132號
原 告 陳玄勝
被 告 吳海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陳緯翃於民國100年12月19日與社團 法人宜蘭縣日月婚姻媒合協會簽立跨國婚姻媒合書面契約, 並透過該協會介紹中國籍福建省女子即被告吳海燕,兩人繼 於101年1月10日,在中國福建省福州市辦理結婚登記及公證 。嗣被告於101年5月21日入境後,與原告同住在宜蘭縣冬山 鄉○○路000號,然於同年月28日即無故離家出走,行蹤不 明,以致於無法到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原告於101年5月 30日到宜蘭縣專勤隊辦理失蹤協尋被告一事後,直到102年5 月14日才由移民署電話通知於華找到被告,但被告仍未與原 告聯繫,顯係預謀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故依民 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訴請判准兩造離婚而聲明如主文第1 項。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前述主張,業據其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入出國 及移民署服務事務大隊宜蘭縣專勤隊受理外僑、港澳居民、 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兩造結婚證書、福 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 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及社團法人宜蘭縣日月婚姻 媒合服務協會跨國婚姻媒合契約等件為證,復核與證人即原 告之四伯母江美雪到庭結證稱:伊係原告鄰居,兩造婚後同 住在原告戶籍址,但被告好像來住了兩三天就不見了,結果 原告很緊張,有請仲介去找被告,後來仲介找到被告後,被 告有回來,但隔天晚上就又不見了,之後再找都找不到被告 了。原告對被告還不錯,未曾看過原告打罵被告。兩造結婚 後的家庭生活費,都是原告支付,被告未曾支付過等情相符 。又被告於101年5月21日入境後,旋於同年月28日離家出走 ,到臺北市從事服務業工作,迄至102年5月8日始遭警員查
獲及收容,復於102年5月22日遣送出境等情,亦有內政部入 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臺北市專勤隊102年10月1日 移署專一北市○○○0000000000號函附查獲外來人口在臺逾 期停留、居留或其他非法案件通知書、陳報單、大陸地區人 民行方不明資料報表、外來人士收容入所申請表及筆錄存卷 足考。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委任他人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判 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 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 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及 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要求結婚的男女雙方必須親自到 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符合本法規定的,予以登記, 發給結婚證。取得結婚證,即確立夫妻關係。未辦理結婚登 記的,應當補辦登記,大陸地區婚姻法第8條亦有明文。茲 因原告與大陸地區人民吳海燕於101年1月10日係在大陸地區 結婚,其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自應依行為地法即中國大 陸婚姻法規定。而本件依原告提出之結婚公證書、福建省福 州市公證處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足認原 告與被告於100年1月10日已依照前述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 之規定結婚並辦理結婚登記,則依行為地之規定,其等結婚 已合法有效成立。再者,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 大陸地區人民,依上開法條規定,其等離婚及其效力自應適 用中華民國法律。
㈢又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構成判決 離婚之事由,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茲查,本 件被告於結婚後,僅與原告同住在戶籍址7、8日,即離家出 走,嗣更因非法打工違警查獲而於102年5月22日強制遣送出 境,此後便音訊全無,至今猶未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或支付 家庭生活費用,已如前述,顯見被告有惡意遺棄原告之故意 及行為甚明。從而,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以 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由訴請離婚,洵屬正當且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詹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