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婚字第121號
原 告 謝泓偉
被 告 蒲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101年8月 14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後,被告於101年11月8日入境臺灣與原 告同住,兩造並於翌日辦理結婚登記。詎被告於102年2月23 日出境返回大陸地區後,即以臺灣生活不如預期及大陸內地 有朋友會照顧被告生活為由,表示不願意再回來,並要求原 告不要再為聯絡。被告自102年2月23日出境後迄今未回,顯 見被告確已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 1項第5款訴請離婚,而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前述主張,業據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 復經證人林照欽到庭結證稱:兩造婚後同住在原告戶籍址, 但被告從去年出境,迄今未回。伊不清楚被告出境原因,但 伊常去拜訪兩造,沒有看過原告有打罵被告的情形,原告對 被告很好。被告回大陸之後,原告有打電話給被告,被告不 是搞失蹤,就是說不回來,被告還有傳LINE跟原告說她不回 來了,原告有把這樣的LINE給伊看等語翔實。又被告於102 年2月23日出境臺灣後,便未曾再來臺一節,亦有內政部入 出國及移民署102年9月12日移署資處博字第0000000000號函 附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存卷足考。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 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依調查證據結果 ,本院認原告主張各情胥與真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 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 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 條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 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構成判決離婚之事由,民法第1052 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不盡同
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 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於102 年2月23日無故逕自離家,出境返回大陸,至今猶拒絕來臺 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已如前述,且經本院所查亦難認其有 何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 意旨,原告以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為由訴請判准兩 造離婚,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詹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