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2年度,398號
ILDV,102,司繼,398,2014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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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繼字第398號
聲 請 人 李鄭明月
關 係 人 鄭明正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鄭尚宜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鄭明正為被繼承人鄭尚宜(男、民國 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 98年9月21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宜蘭縣礁溪鄉○○路00號)之遺產管理人。准對被繼承人鄭尚宜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被繼承人鄭尚宜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揭示於司法院資訊網路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鄭尚宜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鄭尚宜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 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 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 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 條第6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因被繼承人鄭尚宜於民國 87年6月16日向聲 請人借款新臺幣30萬元,並以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 惟被繼承人鄭尚宜於98年9月21日死亡,其合法繼承人均已 拋棄繼承,亦未有親屬會議為其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為 求償債務,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鄭尚宜之遺產管理人等 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鄭尚宜對聲請人尚有債務未為清 償,被繼承人復於 98年9月21日死亡,其全數繼承人均已死 亡或拋棄繼承等情,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原繼 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庭 98年12月4日及 同年月18日之准予備查函、借據、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8年度司繼字第348號、第369號拋棄繼承 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是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 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而聲 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之胞兄鄭明正(即關係人)為遺產管 理人,經其到庭陳稱其有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等語綦詳,有



本院103年3月17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又經本院函詢其他被 繼承人之原繼承人等,其中第三人鄭百翔、鄭詩煜、鄭明珠 均有具狀表示不願擔任遺產管理人,但同意由鄭明正擔任遺 產管理人等語,是本院斟酌關係人鄭明正與被繼承人鄭尚宜 間之親屬關係,其對被繼承人之遺產應有所瞭解,則為保障 聲請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本院認以選任鄭 明正為被繼承人鄭尚宜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此外,被繼 承人之繼承人既均拋棄繼承,其遺產依民法第 1176條第6項 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依同法第1185條規定,於清 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附予敘明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1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張筱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姚國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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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