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2年度,323號
ILDV,102,司繼,323,20140304,1

1/1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繼字第323號
聲 請 人 潘清泉 
      張月卿 
      潘明宜 
      潘嘉琪 
      張正富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民法第 1138條、1176條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聲 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 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 30條之1亦有 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潘明志(男、民國 00年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已於民國102年7月 19日死亡,聲請人潘清泉張月卿為被繼承人之父母;聲請 人潘明宜潘嘉琪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聲請人張正富為 被繼承人之外祖父,聲請人五人均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民 法之規定聲明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等分別為被繼承人之父母、兄弟姊妹及外祖父 ,且被繼承人業於102年7月19日死亡之事實,固有戶籍謄本 附卷可參。惟:本件另一聲請人潘怡君係被繼承人之次女, 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為查明被繼承人之第 1順序法定 繼承人除本件聲請人潘怡君外,有無其他直系血親卑親屬, 業經本院於 102年11月11日、同年12月30日及103年1月23日 ,通知聲請人等補正被繼承人之長女最新戶籍謄本等事項, 此項通知均合法送達於聲請人之住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憑,惟迄未依期補正。復經本院對聲請人潘怡君之法定代 理人田莉穎送達開庭通知書,亦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表示意見 ,有本院103年1月17日之非訟事件筆錄及送達證書在卷可證 ,復未提出補正事項。故本院形式觀之,被繼承人之第 1順 序繼承人除潘怡君外,尚有其他人,則聲請人潘清泉、張月 卿、潘明宜潘嘉琪張正富,於被繼承人尚有其他之第1 順序繼承人時,繼承順序在後之次順位繼承人即本件聲請人



5 人自非當然繼承,其等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 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4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張筱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姚國華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