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羈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3年度,185號
ILDM,103,聲,185,2014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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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賀宗慧
      游俊雄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李秋銘律師
上列聲請人等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賀宗慧游俊雄對於起訴書所載犯罪事 實,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對於所涉犯行亦已深 感悔悟,請審酌被告等此次犯罪次數不多,經此教訓已知警 惕,應無再犯之虞,並審酌被告等於本案判決後均須入監執 行,目前亟需於入監前對家庭為適當之安置,爰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被告等因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 問後,以被告賀宗慧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疑重大;被告游俊雄涉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且所犯均 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伴隨逃亡之可能性甚大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裁定自民國103 年2 月27日 起予以羈押。被告固以首揭情詞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然 查,本件被告等所犯罪嫌均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重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 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則被告等因此逃匿以規避審判 程序進行之可能性甚高,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為有逃亡之 虞,則命被告等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 均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自仍有繼續羈押被告等 之必要存在,至被告等所謂亟需於入監前對家庭為適當之安 置云云,尚非得執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綜上所述, 衡以前揭羈押原因及必要依然存在,且其必要性不能以具保 使之消滅,本件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 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聲請人等聲請具保停止羈 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琬儒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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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