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鴻毅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2年度偵字第4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鴻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鴻毅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2年 10月20日下午5時許,在宜蘭縣員山鄉公所旁的薑母鴨店內 飲酒後,竟於同日晚上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 型機車,行經宜蘭縣員山鄉農會前,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 蘭分局員山分駐所員警吳鳳昌及陳俊成查覺有異,尾隨至宜 蘭縣員山鄉○○路00號桃花園卡拉OK店前,欲將陳鴻毅攔停 實施酒測勤務,詎陳鴻毅拒絕配合酒測,竟基於於公務員依 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及施強暴之犯意,當場以:「幹你 娘!」、「幹你娘雞巴」等穢語辱罵吳鳳昌、陳俊成2人( 另涉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並衝向前與該2人拉扯而施 強暴,致員警陳俊成受有頸部抓傷、手指擦傷等傷害(另涉 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吳鳳昌及陳俊成乃以現行犯將之逮捕 並帶回員山分駐所,於同日晚上10時13分許,對之實施酒測 ,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0‧51毫克。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於偵查中固坦承有酒後騎乘機車遭員警查獲之事實 ,惟辯稱:伊不知道有出言辱罵或出手毆打員警,伊當時沒 有意識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除據被告部分自白外, 業經證人即查獲員警吳鳳昌、陳俊成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明 確,並有證人陳俊成受傷照片2張及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 診斷證明書1份,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陳鴻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 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又被告 於密接時、地,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 施強暴罪及當場侮辱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罪處斷 。被告所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二 罪間,行為不同,犯意有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枉 顧政府多年來呼籲酒後不開車,仍於飲用酒類後率爾騎乘機 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復於員警依法執行酒測職務時, 以粗俗穢語辱罵員警,且以強暴方式與員警拉扯致員警受傷 ,漠視法律誡命,危害公眾交通安全,且損害國家公權力之 執行,並考量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板模工為業,家庭 經濟狀況貧寒、素行(依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 ,被告於88年間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 、第140條第1項、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55條、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冠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