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孟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偵字第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孟彥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前 開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 前述之前案紀錄,素行欠佳,因一時貪念,徒手竊取被害人 所有水族箱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然被害人已表明不予 追究之意,暨其智識程度(國小畢業)、生活狀況(自陳職 業為工,家境勉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簡易庭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