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78號
ILDM,103,易,78,2014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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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文季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
第426號),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文季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游文季於民國103年1月14日晚間,在宜蘭縣員山鄉湖前路之 楊桃園卡拉OK店消費後,因簽帳問題與店家發生爭執,經工 作人員鄒燕紅打電話報警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大 湖派出所所長王胤中、員警溫宗明到場處理,於103年1月14 日晚間11時40分許,游文季因酒醉且不滿員警要請其回派出 所,明知王胤中警員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於王胤中 警員執行公務時,基於公然侮辱及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在上 開卡拉OK店外停車場之公開場所,以「幹你娘」、「所長算 三小」之不雅言語對王胤中警員加以辱罵。
二、案經王胤中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游文季於審理中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並據證人 王胤中警員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103年度偵字第426號卷第 14、15頁103年1月21日偵訊筆錄),復有王胤中警員書具之 職務報告書(警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頁)及現場錄 影光碟1片附卷可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對執行職務公務員當場 侮辱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刑法第140條第1項 對執行職務公務員當場侮辱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生活經濟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後坦 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 婉 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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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