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31號
ILDM,103,易,31,201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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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晴翔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8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晴翔故買贓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晴翔於民國102年5月底某日,在宜蘭縣羅東鎮中山公園內 ,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持黃靜怡於同年月12日 下午4時許,遺忘在宜蘭縣宜蘭市友愛百貨公司2樓女廁內之 蘋果牌I PHONE4型號之白色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 000號),以遠低於市價之價格,且無配屬該行動電話之保 固卡等配備向不特定人兜售,而依其智識能力,本可預見該 行動電話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即使為贓物亦予以買 受之不確定故意,以低於當時同廠牌型號行動電話市價之價 格即新臺幣(下同)2500元購買之,並將其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插入該行動電話供己使用。嗣經警依黃 靜怡提供前揭行動電話序號調閱通聯紀錄而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對下列所述之證據資料,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 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訊據被告許晴翔固坦承有於102年5月底某日在羅 東中山公園內向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2500元之 價格購得一支二手蘋果牌I PHONE4型號之白色行動電話空機



乙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伊不知 道對方兜售之iphone手機係贓物,伊當初係基於消費者心態 想以低於市價之價格向對方購買,因對方說急需用錢,原本 開價4000元,經伊殺價到2500元購得,伊並不知情對方手機 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云云。經查:
㈠、該支蘋果牌I PHONE4型號之白色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 0000000號),係被害人黃靜怡於102年5月12日下午4時許, 遺忘在宜蘭縣宜蘭市友愛百貨公司2樓女廁內,嗣於同年月 底某日,某不詳成年男子在羅東中山公園內持該支手機向不 特定人兜售,被告以2,500元價格購入後,並將其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插入該行動電話供己使用乙情,為 被告所不否認,且據證人即被害人黃靜怡於警詢、偵查時指 證明確(見警卷第5-10頁、偵卷第21-22頁),並有被害人 黃靜怡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查詢資料、被告0000000000號 通聯調閱查詢單及中華電信查詢資料、手機序號0000000000 00000號中華電信及遠傳電信查詢資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宜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贓物認領保管 單在卷可證(見警卷第11-16、17-22頁、偵卷第9、10-17、 18-19頁)。從而,該支蘋果牌I PHONE4型號之白色行動電 話手機確屬證人黃靜怡失竊之贓物,即屬明確,合先敘明。㈡、被告許晴翔雖一再辯稱:伊不知道該支手機係贓物,對方稱 係自己所有、又急需用錢,伊才向對方購買云云。然按行 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 文。是刑法所規定之故意,本即包括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 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故意犯之成立,並不以直接故意為限 ,間接故意亦足當之。再者,刑法上故買贓物罪之贓物認識 ,包括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即對贓物有不確定之認識仍予 收買,亦應成立本罪,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2876號刑事 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 案第5號法律問題決議亦均可參照。本件被告許晴翔於警詢 時已坦承:當日伊在中山公園閒晃時,見一不詳男子在兜售 iphone4手機,開價3000元,伊殺價至2500元成交。伊當時 有詢問對方是否確實係其本人所有、不要賣伊贓物,對方保 證不會後伊才向對方購買。對方只有賣伊一支手機,充電器 等附屬品是伊再另行購買,對方也沒有出示手機盒子,伊知 道當時二手iphone4手機市價大約5000元左右等語(見警卷 第2-3頁)。且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因當時iphone5手機剛 上市,伊想說買iphone4會比較便宜,故當時已有在網路查



詢瞭解二手iphone4手機市價大約5、6000元,伊警詢時稱有 詢問對方不要賣伊贓物等語,係因伊知道手機在網路流通有 很多爭議,當面面交也有很多問題,伊怕有問題所以才向對 方確認是否係自己使用,伊看對方蠻誠懇的,所以就相信對 方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24頁)。顯見被告許晴翔斯 時因本即有意購買iphone4手機而有在網路查詢、瞭解大約 市場價格,且知悉非在一般手機通訊行或電信公司內為手機 交易將存有風險,則於對方以遠低於市價近半數之3000元價 格兜售一支無充電器、保證書或包裝外殼等相關配件之 iphone4手機時,自當已懷疑可能為來源不明之贓物。且依 被告前述之內容,亦可見被告許晴翔主觀上對於對方急欲出 售該支手機之合法來源已有所懷疑。再佐以本院查詢102年6 月份二手iphone4手機網路交易價格亦確實約5、6000元之網 路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26-29頁),被告許晴翔竟於對方 告以沒有攜帶充電器或盒子等足以擔保手機來源正當性之情 況下,以遠低於市價一半價格之2500元予以購買。在在足見 被告已預見系爭行動電話可能為來路不明之贓物,卻為貪圖 小利,基於縱係贓物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主觀犯意而買受系爭 手機,其有故買贓物之間接故意,堪以認定無訛。被告上開 所辯,係畏罪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 告貪圖小利,不顧系爭手機係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仍 予以故買,增加他人財產犯罪之動機,助長財產犯罪之風, 增加檢警查緝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其高職肄業之智 識程度,現無業之經濟狀況,犯後仍未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雲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竹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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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