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02年度,116號
ILDM,102,附民,116,2014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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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年度附民字第116號
原   告 林怡汝
被   告 彭維祥
上列被告因102年度易字第459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㈡、事實及理由:被告基於詐欺犯意,在露天拍賣網路上刊登不 實之販賣手機訊息,致原告受騙,於102年2月至3月間共匯 款6萬1000元予被告。嗣原告知悉受騙始報警處理。爰就原 告轉售手機之利潤損失7000元、往來提告開庭之交通費用及 遭詐騙之金額等,請求被告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7萬 元。
二、被告聲明求為原告之訴駁回之判決。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詐欺一案,業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459號刑 事判決諭知被告彭維祥無罪,依照上開說明,原告林怡汝之 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雲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馬竹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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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