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4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智
選任辯護人 黃豪志律師
被 告 李侑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
被 告 許栢瑞
選任辯護人 郭美春律師
何仁崴律師
蔡瑜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
度偵字第46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乙○○、丁○○均自民國壹佰零叁年叁月貳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甲○○、丁○○繼續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乙○○、丁○○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20日訊問被告甲○○、乙 ○○、丁○○後,認被告甲○○涉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 ,被告乙○○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丁○○涉犯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除據被告乙○○坦承不諱外,復有相關證人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佐,被告乙○ ○犯罪嫌疑應屬重大,而被告丁○○雖否認犯行,被告甲○ ○亦否認部分犯行,惟據相關證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 相關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參。因被告甲○○、乙○○、丁○ ○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被告甲○○、乙○○、丁 ○○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 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被告甲○○、丁○○否認犯 行部分,亦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故被告甲○○、丁○○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情形,被告乙○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且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審判,而認有羈押之必要,於102年12月20日執行 羈押,被告甲○○、丁○○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二、經查,本件被告甲○○、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 行,犯罪嫌疑重大,被告丁○○雖否認犯行,惟據相關證人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參,被告 丁○○否認犯行部分,本院尚未對相關證人進行交互詰問, 如未繼續羈押,恐有騷擾證人而污染證言或勾串共犯之可能 ,故前述勾串共犯、證人之虞仍在,被告甲○○、乙○○、
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衡諸被告甲○○、乙○○、丁○○係犯重刑,被告 甲○○、乙○○、丁○○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 行之可能性甚高,若命被告甲○○、乙○○、丁○○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 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另衡量被告甲○○、乙○○、丁○○所 涉嫌之多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嫌,對社會治安、公共安 全危害甚鉅,為保全將來之審理及執行,更有繼續羈押之必 要,經審酌被告甲○○、乙○○、丁○○所涉犯行,對社會 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甲○ ○、乙○○、丁○○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且經司法 追訴、審判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甲○○、乙○○、丁 ○○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對被告甲○○、乙○ ○、丁○○延長羈押堪稱相當,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 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是對被告甲○○、乙○○、 丁○○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3年3月20日起,羈押期 間延長2月,並對於被告甲○○、丁○○繼續禁止接見通信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佩玲
法 官 辜漢忠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