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振凱
選任辯護人 曾文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年度偵字第3506、4248、4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振凱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八所列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八「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柒萬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壹、翁振凱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 12月11日以96年度訴字第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 於99年2月1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販 賣、持有,竟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 犯意,以附表編號一至十八所示之聯絡及交易方式與附表編 號一至十八所示之購毒者聯絡後,於附表編號一至十八所示 之交易時間、地點,分別販賣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八「交易金 額」欄所示金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編號一至 十八所示之購毒者,藉此以牟取利益,且因而取得如附表編 號一至十八「交易金額」欄內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 所得財物。
貳、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一分局報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李藍霆、林薇芝、何政毅、江昌鵬、 黃文華、陳宏智於警詢中之陳述,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否認上開陳
述之證據能力(見院卷第44頁),依前揭法條規定,上開證 人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另查卷附被告持用之行動 電話通訊監察譯文,係警方依據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之許 可所為之通訊監察,屬依法取得之證據。而被告於監聽過程 透露犯罪行為之陳述,並非因員警監聽所致,其陳述係出於 被告之自由意思,自可採信,因之監聽錄音所取得之證據, 有證據能力。又監聽錄得之錄音,係憑機械力照錄,未經人 為操作,復未伴有個人主觀意見在內,而將監聽之內容製作 成譯文,乃將上開具有證據能力之監聽錄得之錄音具體為文 字紀錄,此部分雖屬傳聞,然此係由承辦員警本於偵查案件 職務所製作,復無證據顯示存有詐偽或虛飾之情事,況經檢 察官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提示上揭通訊監聽譯文令其辨認 ,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均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且不否認監 聽譯文之內容為真正,則該監聽譯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證人李藍霆、林薇芝、何政 毅、江昌鵬、黃文華、陳宏智於偵訊中之證述,無證據證明 有顯不可信之情形,及下所引述之各該證據資料,經本院審 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違法取得或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訊據被告翁振凱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罪嫌,辯稱:伊都係與證人李藍霆、何政毅、江 昌鵬、黃文華、陳宏智合資後由伊向上游買安非他命再回來 平分,因為伊認識的藥頭比較上面,而且合資錢比較多,安 非他命可以拿的比較便宜,沒有渠等所稱伊販賣安非他命一 事,另伊與林薇芝不熟,未曾與林薇芝聯絡,也不曾賣安非 他命給她云云。惟查:
一、(附表編號一至四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李藍 霆、林薇芝部分):
㈠、證人李藍霆於偵查中證稱:其毒品來源有『妹仔』、『三哥 』,還有一位叫『阿國』,其都是直接去八號風暴撞球場找 『阿國』。『阿國』、『阿凱』是同一人就是被告翁振凱。 其從101年11月至102年1月間跟『阿凱』購買過4次以上之安 非他命,其都是以電話跟被告聯絡,有時在其住處附近統一 超商交易,有時也會約在其住處附近之百視達拿貨。102年1 月1日晚間8時33分該通譯文是其跟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之內容 ,譯文中說的『撞球』就是百視達樓下的撞球場,後來其與 被告在百視達樓下一樓樓梯口交易,金額是3千5百元或4千 元,被告在晚間9點交貨給其。102年1月8日晚間10時56分這 通也是其向被告買安非他命,交易地點在百視達樓下,金額 是1萬元等語(見102偵393卷第16-18、50-53頁、102偵3506
卷第20-22頁)。並有證人李藍霆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與被告翁振凱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通訊譯文在卷可佐(見警刑偵二第0000000000卷第48-49 、54頁、102偵3506卷第23-10頁),核與其所證述情節亦相 符。證人李藍霆於本院審理時雖陳稱:102年1月1日該次其 有看到被告上手,被告與其上手在其面前交易,其看到被告 將其交的錢全部轉交上手,沒有抽起來,102年1月8日該次 其沒有看到被告跟誰買毒品,被告是進去百視達樓上3樓徵 信社後出來才交毒品給其云云。然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違 法行為,亦無公定價格,販賣者販入後可任意分裝增減其份 量再行出售,而每次交易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關係 深淺、資力、需求量、對當時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 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 ,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縱或出售之價格較低,亦非 當然無營利意圖,即便為相同價格,因份量較少亦能從中獲 利,除經被告坦承犯行並能供明販入、賣出確實價量外,委 難查得實情,如被告自始否認到底,既無法追得上手,更難 查悉有無從中獲利,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 買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據此即認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 ,否則將造成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僥倖, 而失情理之平。且一般民眾均知政府一向對毒品之查禁森嚴 ,且重罰不予寬貸,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 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 確係另基於某種非營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 其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阻 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查證人李藍霆就102年1月8日該次既未 見到被告與他人交易安非他命之情形,而販賣安非他命係屬 違法行為,亦無公定價格,被告僅因前與證人李藍霆同監而 認識(見102他554卷第33頁),亦非熟識,被告翁振凱當無 甘冒被嚴查重罰之風險,提供證人李藍霆甲基安非他命施用 而未牟利,是被告翁振凱必有從價差或量差中以牟利,被告 翁振凱主觀上應有營利之意圖無疑。被告翁振凱亦證稱:伊 與李藍霆沒有仇隙或金錢糾紛等語(見警刑偵二字第00000 00000號卷第7頁),是綜合前揭事證,被告翁振凱有附表編 號一、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李藍霆之 犯行無訛,應依法論科。
㈡、證人李藍霆於偵查中證稱:101年11月2日該次晚間林薇芝有 打電話給其,被告翁振凱也有打電話給其稱林薇芝有向伊買 5千元安非他命,但只有給4千元,並說林薇芝不接電話,才 會打電話給其,該次翁振凱並非幫其送貨,是林薇芝直接與
翁振凱聯繫等語(見102偵3506卷第22頁)。證人林薇芝亦 證稱:101年11月2日下午1時48分是其打電話給李藍霆要以5 千元購買安非他命,該次是『阿凱』送貨,當日其也有與『 阿凱』聯絡,錢也是直接拿給『阿凱』,但『阿凱』沒算錢 就走了,後來是李藍霆跟其說為何只給『阿凱』4千元,譯 文中之『桌子』就是指安非他命。101年11月2日晚上7時14 分一開始對話其提到之『他』就是指『阿凱』,當時其已經 拿到貨了。101年11月16日晚間8時26分係其要向李藍霆拿4 千元之安非他命,該次也是『阿凱』送貨,交易地點在其住 處附近巷子,『阿凱』將貨丟在巷子地上,其將錢放在盆栽 等語(見102偵393卷第140-145頁、102偵3506卷第9-11頁) 。另稽之證人李藍霆與證人林薇芝於101年11月2日、101年 11月16日之通訊監察譯文有提及『5千』、『5張桌子5千』 、『我拿錢給他』、『貨已經交給你拉』、『4、3』、『林 薇芝稱:你叫他打給我好不好?4、3差很多、我10點多再給 他1千元』等語,有該通聯譯文在卷可佐(見警刑偵二第000 0000000卷第19頁反面-21頁、33頁正反面),核與證人李藍 霆、林薇芝證述情節亦大致相符,則自監聽譯文內容可知, 101年11月2日確實係證人林薇芝直接與被告翁振凱交易購買 5千元之毒品安非他命,然僅有交4千元予被告翁振凱;又證 人林薇芝於101年11月16日係向被告翁振凱購買4千元之毒品 安非他命一節,實堪認定。是被告翁振凱確實有附表編號三 、四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薇芝之犯行 無訛,自應依法論科。
二、(附表編號五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何政毅部 分):證人何政毅於偵查中證稱:其曾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 一次,102年1月9日下午8時23分通聯譯文應該是之前其有用 電話與被告聯絡,被告再回電,該通譯文談論的就是其要以 1萬1或1萬5千元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後來在當晚9時3分其 打電話告知被告其已到八號風暴撞球場對面之7-11,被告將 安非他命交給其,其將錢交給被告等語明確(見102偵3506 卷第114-116頁)。並有證人何政毅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與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 在卷可佐(見警刑偵二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70頁反面)。 證人何政毅雖於審理時又稱:該次係其先到八號風暴撞球場 對面之7-11,被告後來才到,其先交錢給被告後,被告又離 開約半個鐘頭才回來將安非他命交給其等語(見本院卷第78 頁),然亦證稱:其沒有在場看到被告向其他人拿安非他命 的情形,是被告告知其有以其要的毒品價格和數量向其他人 拿。但其不知道被告是向何人拿毒品,其將錢交給被告就是
因為被告可以幫其拿到毒品,被告向何人拿毒品並不重要等 語(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79頁)。然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係違法行為,亦無公定價格,販賣者販入後可任意分裝增減 其份量再行出售,而每次交易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 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當時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 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 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縱或出售之價格較低, 亦非當然無營利意圖,即便為相同價格,因份量較少亦能從 中獲利,且政府對毒品之查禁森嚴,重罰不予寬貸,倘非有 利可圖,被告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業如 前述。本件證人何政毅既指稱與被告認識僅約3個多月,也 不知道為何被告要幫其買毒品,其也未見過被告與他人交易 安非他命之情形,其就是交錢給被告,被告將安非他命交給 其等語,則自此推之,證人何政毅與被告既非熟識,被告翁 振凱當無甘冒被嚴查重罰之風險,無償提供證人何政毅甲基 安非他命施用而未牟利,是被告翁振凱必有從價差或量差中 以牟利,自係有利可圖,被告翁振凱主觀上應有營利之意圖 無疑。是綜合前揭事證,被告翁振凱有附表編號五所示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何政毅之犯行無訛,應依法 論科。
三、(附表編號六至八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江昌 鵬部分):證人江昌鵬於偵查中已結證稱:其認識被告翁振 凱1年多,也向被告買過安非他命約10次,每次交易金額都 是1千元,101年12月28日上午8時15分該通譯文是其向被告 購買安非他命之對話,交易金額是1千元,地點是在羅東百 視達前面,由被告親自將安非他命交給其,其當面把錢交給 被告。102年1月3日中午12時24分該通也是其以電話向被告 購買安非他命,地點也是在羅東百視達前,金額是1千元。 102年6月17日晚間11時34分19秒該通也是其打電話向被告購 買安非他命,交易地點在被告住處後方,被告親自交貨給其 ,其當面將1千元交給被告等語明確(見102偵3506卷第53-5 5頁)。並有其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與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 譯文在卷可佐(見警刑偵二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94頁、10 2他833卷第141、144頁)。證人江昌鵬於審理雖改稱:其與 被告在羅東百視達交易只有一次,102年1月3日該次其有去 被告住處,但沒有向被告買,該次是被告請其吃一點點而已 云云(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83頁)。惟被告辯稱:該東西 那麼貴怎可能請證人吃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且查證人 江昌鵬偵查時所稱之102年1月3日有與被告交易購買安非他
命等語確實係經檢察官提示其與被告之通訊監察譯文後由證 人江昌鵬自行主動說出乙情,此有證人江昌鵬102年9月15日 偵訊筆錄一紙存卷可證(見102偵3506卷第54頁),又於本 院審理時訊問證人江昌鵬是否每次與被告電話聯絡並問『你 有空來家裡坐一下嗎』都是要向被告拿安非他命?證人江昌 鵬亦稱:應該是,且因為其事先都會打電話,所以其拿錢給 被告時被告就會當場把毒品交給其,不是離開後再拿毒品回 來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正反面)。復稽之證人江昌鵬與被 告於102年1月3日12時24分、同日12時40分之通訊監察譯文 亦確實有提及證人江昌鵬詢問被告『你要來家裡坐一下』等 語,再證人江昌鵬與被告該次通話之基地台位置與101年12 月28日亦係相同地點,均有該通訊監察譯文存卷可參,是依 上情足證102年1月3日證人江昌鵬確實有與被告在羅東百視 達前交易購買安非他命一情,堪以認定。證人江昌鵬於審理 時改稱:在羅東百視達交易只有一次云云,不足為採,應以 證人江昌鵬於偵查時之指述內容為真。是被告翁振凱確實有 附表編號六至八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江 昌鵬之犯行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四、(附表編號九至十一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 文華部分):證人黃文華於偵查中證稱:其認識被告3、4年 ,曾向被告購買過毒品安非他命至少7、8次,每次交易金額 都1千元至2千元不等。101年12月18日下午2時54分其使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通聯譯文 係其要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該次交易金額也是1千元至2千 元不等,交易地點是在其○○住處,被告親自送毒品來給其 ,其當面交錢給被告。102年6月14日晚間7時29分18秒之通 聯譯文也是其要向被告買安非他命,當時係先由被告兒子接 電話後才交給被告聽,該次交易金額也是1、2千元,地點在 被告住處前面,也是由被告直接拿(毒品)給其。102年6月 18日晚上8時1分5秒之通聯譯文亦是其打電話向被告買安非 他命,地點也在被告住處前面,交易金額是2千元,也是由 被告當面交給其安非他命,其當面將錢交給被告等語明確( 見102偵3506卷第81-83頁)。且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101 年12月18日、102年6月14日、102年6月18日三次都是其打電 話與被告聯絡,電話中只要其說要過去找被告,被告就知道 其要買安非他命,101年12月18日是其請被告拿到其住處, 102年6月14日、6月18日則係其至被告住處買,被告當時都 在家中沒再外出,其將錢交給被告,被告就將安非他命拿給 其。其不管被告向何人購買,也不知道被告有無從中賺錢等 語(見本院卷第128頁-133頁反面)。核其所述與其持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12月18日14時54分、同日15時02分 、102年6月14日19時29分18秒、同日19時30分14秒、同日19 時38分38秒、102年6月18日20時1分5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均提及證人黃文華要過去找被告等語相符(見警刑偵二字第 0000000000號卷第78頁、102他833卷第74、76頁)。再按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且政府對毒品之查禁森嚴,重 罰不予寬貸,衡情倘非有利可圖,被告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 重罰高度風險之理。本件證人黃文華既指稱其曾向被告購買 安非他命至少7、8次,每次金額約1、2千元不等,也不知道 被告有無從中賺錢,都是其一手交錢,被告當面直接將安非 他命交給其等語,由此推之,被告翁振凱當無甘冒被嚴查重 罰之風險,無償提供證人黃文華甲基安非他命施用而未牟利 ,是被告翁振凱必有從價差或量差中以牟利,自係有利可圖 ,被告翁振凱主觀上應有營利之意圖無疑。從而,證人黃文 華於本院審理中雖指稱:被告曾告知伊上游是一位叫『盛哥 』的男子,其也曾在羅東百視達樓下等被告時看見『盛哥』 ,有一次其與被告同至礁溪吃飯時,有看見被告上一輛車後 回來手上就有安非他命云云。然證人黃文華既均係與被告電 話聯繫後直接在被告住處或證人黃文華住處當面為毒品交易 ,則證人黃文華所指『盛哥』該人亦僅係被告毒品上手,亦 難證被告交毒品予證人黃文華時無營利意圖。則依前述並綜 合二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足證被告確有如附表編號九至 十一所示三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文華以 營利之犯行明確。被告辯稱係幫證人黃文華購買云云,不足 為採,被告犯行自應依法論科。
五、(附表編號十二至十八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 陳宏智部分):證人陳宏智偵查中證稱:其向被告購買安非 他命至少有40、50次,都是其先以電話與被告聯繫,101年 12月18日下午5時49分係其之前打電話給被告,其與被告約 在廣興的全家便利超商,其跟被告買5千元之安非他命,被 告親自交毒品給其。101年12月28日下午4時20分該通也是其 打電話給被告買安非他命,交易地點在羅東百視達樓下,該 次被告委由一位30餘歲之女生下樓交貨給其,其將3千元交 給該位女生請其轉交給被告。101年12月31日晚間6時10分也 是其打電話給被告買安非他命,但因被告稱缺錢,所以其後 來除原有5千元外,又加3千元,在羅東百視達樓下被告親自 將安非他命交給其,其交8千元給被告。102年1月2日晚間9 時40分其打電話給被告買安非他命,金額不是3千元就是5千 元,也是在羅東百事達,被告親自交毒品給其。102年6月12
日晚間7時32分17秒也是其與被告買毒品之對話,當晚8時在 其住處附近廟交易,金額不是3千就是5千元,也是被告親自 送貨,其當面將錢交給被告。102年6月22日晚間6時22分是 其過去被告住處修馬桶時跟被告買2500元的安非他命,其當 天就拿到毒品,錢則是以修理馬桶為代價。102年6月29日上 午11時56分是跟被告買1萬元之安非他命,交易地點在被告 住處後方,其只先給被告8千元,剩餘2千在102年7月6日才 領錢給被告等語明確(見102偵3506卷第107-109頁)。核與 其在審理時證述情節亦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34頁-135頁 反面)。又證人陳宏智陳稱:與被告無不愉快或糾紛等語( 見本院卷第135頁反面),被告亦供承:其與陳宏智是朋友 關係,與其沒有仇隙等語(見警刑偵二第0000000000號卷第 15頁)。是證人陳宏智前揭證述應值採信。此外,並有證人 陳宏智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翁振凱持用之00 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在卷 可證(見警刑偵二卷第0000000000號卷第85-86頁、102他83 3卷第65頁、102偵3506卷第93頁),是綜合前揭事證,被告 翁振凱確實有附表編號十二至十八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予證人陳宏智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販賣、持有,是核被告 翁振凱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八所列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共18次)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18罪)。被告翁振凱於各次 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就附表編號十三之犯行,被告翁振凱 與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翁振凱所犯附表編號一至十八所列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18次)之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被告翁振凱有犯罪事實欄壹所示 前案暨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又故意再犯前揭所示各罪, 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另按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 必盡同,或有大宗運輸者,亦有中、小之分,其販賣行為所 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 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 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 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
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 被告翁振凱販賣第二級毒品,戕害國民健康,助長他人施用 毒品惡習,其行為雖屬不該,然其各次交易販賣毒品獲利尚 非甚鉅(多數千元不等),所為尚屬小額交易且對象固定, 復未有囤積鉅量毒品遭查獲之情形,被告翁振凱之惡性情節 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 販應有所差異,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之程度非屬重大, 因認被告翁振凱販賣之犯罪情節非重,縱對其科以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最低刑度尚嫌過重,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實 屬情輕法重,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憫恕之處,爰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所犯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共18次)之刑。
二、爰審酌被告翁振凱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足以殘害人 之身體健康,仍為一己私利販賣他人,本應嚴懲,惟考量其 販賣毒品之次數、數量及所得利益尚非甚鉅,及其專科畢業 之智識程度,前以板模工為業、月收入約4、5萬元、尚須扶 養2名子女及患有癌症之老父之家庭經濟狀況;然犯後均否 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八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未扣案供本件聯繫販賣毒品所用之行動電話手機3具( 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 ),被告翁振凱否認所有,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翁振凱所有 之物,爰均不沒收。至被告翁振凱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之財物(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六、十八「交易金額」欄內所示 之金額,附表編號十七證人陳宏智係以修理馬桶充作該次交 易價金),雖均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之規定,分別於附表編號一至十六、十八所列各有關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10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玉雲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竹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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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交│交│交易時間│交易金額│ 交易地點 │聯絡及交易方式 │罪名及宣告刑 │
│號│易│易│ │(以對被│ │ │ │
│ │對│毒│ │告最有利│ │ │ │
│ │象│品│ │之金額認│ │ │ │
│ │ │ │ │定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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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李│甲│102年1月│新台幣( │宜蘭縣羅東鎮│證人李藍霆以門號│翁振凱犯販賣第│
│ │藍│基│1日晚間8│下同)3,5│百視達樓下一│0000000000號行動│二級毒品罪,累│
│ │霆│安│時33分許│00元 │樓電梯口 │電話與被告持用之│犯,處有期徒刑│
│ │ │非│至同日晚│ │ │門號0000000000號│叁年捌月。未扣│
│ │ │他│間9時許 │ │ │行動電話聯繫後,│案販賣第二級毒│
│ │ │命│ │ │ │在左列時間、地點│品所得財物新臺│
│ │ │ │ │ │ │向被告以3,500元 │幣叁仟伍佰元沒│
│ │ │ │ │ │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收之,如全部或│
│ │ │ │ │ │ │,並由被告親自交│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付毒品予李藍霆。│,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 │之。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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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李│甲│102年1月│10,000元│宜蘭縣羅東鎮│證人李藍霆以門號│翁振凱犯販賣第│
│ │藍│基│8日晚間1│ │百視達樓下 │0000000000號行動│二級毒品罪,累│
│ │霆│安│0時56分 │ │ │電話與被告持用之│犯,處有期徒刑│
│ │ │非│許 │ │ │門號0000000000號│叁年拾月。未扣│
│ │ │他│ │ │ │行動電話聯繫後,│案販賣第二級毒│
│ │ │命│ │ │ │在左列時間、地點│品所得財物新臺│
│ │ │ │ │ │ │向被告以10,000元│幣壹萬元沒收之│
│ │ │ │ │ │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並由被告親自交│不能沒收時,以│
│ │ │ │ │ │ │付毒品予李藍霆。│其財產抵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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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林│甲│101年11 │4,000元 │宜蘭縣羅東鎮│證人林薇芝先以門│翁振凱犯販賣第│
│ │薇│基│月2日下 │ │公正路284巷2│號0000000000號行│二級毒品罪,累│
│ │芝│安│午1時48 │ │9號附近之統 │動電話與證人李藍│犯,處有期徒刑│
│ │ │非│分許 │ │一超商前 │霆所使用之門號09│叁年玖月。未扣│
│ │ │他│ │ │ │00000000號行動電│案販賣第二級毒│
│ │ │命│ │ │ │話聯繫後,託由李│品所得財物新臺│
│ │ │ │ │ │ │藍霆以公共電話聯│幣肆仟元沒收之│
│ │ │ │ │ │ │絡被告,嗣林薇芝│,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於左列時間、地點│不能沒收時,以│
│ │ │ │ │ │ │向被告以4,000元 │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 │,並由被告親自交│ │
│ │ │ │ │ │ │付毒品予林薇芝,│ │
│ │ │ │ │ │ │林薇芝則當場支付│ │
│ │ │ │ │ │ │4,000元予被告。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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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林│甲│101年11 │4,000元 │宜蘭縣○○鎮│證人林薇芝先以門│翁振凱犯販賣第│
│ │薇│基│月16日晚│ │○○○街00之│號0000000000號行│二級毒品罪,累│
│ │芝│安│間8時26 │ │0號附近巷內 │動電話與證人李藍│犯,處有期徒刑│
│ │ │非│分許 │ │ │霆所使用之門號09│叁年玖月。未扣│
│ │ │他│ │ │ │00000000行動電話│案販賣第二級毒│
│ │ │命│ │ │ │聯繫後,託由李藍│品所得財物新臺│
│ │ │ │ │ │ │霆聯絡被告,嗣林│幣肆仟元沒收之│
│ │ │ │ │ │ │薇芝於左列時間、│,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地點向被告以 │不能沒收時,以│
│ │ │ │ │ │ │4,000元購買甲基 │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安非他命,並由被│ │
│ │ │ │ │ │ │告親自交付毒品予│ │
│ │ │ │ │ │ │林薇芝,林薇芝則│ │
│ │ │ │ │ │ │當場支付4,000元 │ │
│ │ │ │ │ │ │予被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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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何│甲│102年1月│11,000元│宜蘭縣羅東鎮│證人何政毅以門號│翁振凱犯販賣第│
│ │政│基│9日晚間8│ │羅東夜市附近│0000000000號行動│二級毒品罪,累│
│ │毅│安│時23分許│ │之八號風暴撞│電話與被告持用之│犯,處有期徒刑│
│ │ │非│ │ │球場 │門號0000000000號│叁年拾月。未扣│
│ │ │他│ │ │ │行動電話聯繫後,│案販賣第二級毒│
│ │ │命│ │ │ │在左列時間、地點│品所得財物新臺│
│ │ │ │ │ │ │向被告以11,000元│幣壹萬壹仟元沒│
│ │ │ │ │ │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收之,如全部或│
│ │ │ │ │ │ │,並由被告親自交│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付毒品予何政毅,│,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何政毅則當場支付│之。 │
│ │ │ │ │ │ │11,000元予被告。│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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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江│甲│101年12 │1,000元 │宜蘭縣羅東鎮│證人江昌鵬以門號│翁振凱犯販賣第│
│ │昌│基│月28日上│ │達百視達前 │0000000000號行動│二級毒品罪,累│
│ │鵬│安│午8時15 │ │ │電話與被告持用之│犯,處有期徒刑│
│ │ │非│分許 │ │ │門號0000000000號│叁年捌月。未扣│
│ │ │他│ │ │ │行動電話聯繫後,│案販賣第二級毒│
│ │ │命│ │ │ │在左列時間、地點│品所得財物新臺│
│ │ │ │ │ │ │向被告以1,000元 │幣壹仟元沒收之│
│ │ │ │ │ │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並由被告親自交│不能沒收時,以│
│ │ │ │ │ │ │付毒品予江昌鵬,│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江昌鵬則當場支│ │
│ │ │ │ │ │ │付1,000元予被告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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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江│甲│102年1月│1,000元 │宜蘭縣羅東鎮│證人江昌鵬以門號│翁振凱犯販賣第│
│ │昌│基│3日中午 │ │百視達前 │0000000000號行動│二級毒品罪,累│
│ │鵬│安│12時40分│ │ │電話與被告持用之│犯,處有期徒刑│
│ │ │非│許 │ │ │門號0000000000號│叁年捌月。未扣│
│ │ │他│ │ │ │行動電話聯繫後,│案販賣第二級毒│
│ │ │命│ │ │ │在左列時間、地點│品所得財物新臺│
│ │ │ │ │ │ │向被告以1,000元 │幣壹仟元沒收之│
│ │ │ │ │ │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並由被告親自交│不能沒收時,以│
│ │ │ │ │ │ │付毒品予江昌鵬,│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江昌鵬則當場支付│ │
│ │ │ │ │ │ │1,000元予被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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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江│甲│102年6月│1,000元 │宜蘭縣○○鎮│證人江昌鵬以門號│翁振凱犯販賣第│
│ │昌│基│17日晚間│ │○○○村000 │0000000000號行動│二級毒品罪,累│
│ │鵬│安│11時42分│ │號後方 │電話與被告持用之│犯,處有期徒刑│
│ │ │非│ │ │ │門號0000000000號│叁年捌月。未扣│
│ │ │他│ │ │ │行動電話聯繫後,│案販賣第二級毒│
│ │ │命│ │ │ │在左列時間、地點│品所得財物新臺│
│ │ │ │ │ │ │向被告以1,000元 │幣壹仟元沒收之│
│ │ │ │ │ │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並由被告親自交│不能沒收時,以│
│ │ │ │ │ │ │付毒品予江昌鵬,│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江昌鵬則當場支│ │
│ │ │ │ │ │ │付1,000元予被告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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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黃│甲│101年12 │1,000元 │黃文華位於宜│證人黃文華以門號│翁振凱犯販賣第│
│ │文│基│月18日下│ │蘭縣○○○○│0000000000號行動│二級毒品罪,累│
│ │華│安│午3時許 │ │路000號住處 │電話與被告持用之│犯,處有期徒刑│
│ │ │非│ │ │ │門號0000000000號│叁年捌月。未扣│
│ │ │他│ │ │ │行動電話聯繫後,│案販賣第二級毒│
│ │ │命│ │ │ │在左列時間、地點│品所得財物新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