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5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俊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2年度偵字第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清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清俊因租金之爭議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 101年12月5日下午3時50分許,在宜蘭縣礁溪鄉○○路0段00 號之「○○檳榔攤」,以兇悍之語氣向陳麗真恫稱:你好膽 再開店看看,我就將人抓、屋拆,雞仔、鳥仔抓到沒半隻( 台語),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復基於毀損之犯 意,於101年12月6日晚上10時7分許,在宜蘭縣礁溪鄉○○ 路0段00號之「○○檳榔攤」前,持石塊、鐵條砸毀陳麗真 所有之「○○檳榔攤」招牌,足生損害於陳麗真(毀損部分 另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30號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二、證據:
㈠被告陳清俊於警、偵訊之供述。
㈡告訴人陳麗真於警、偵訊之證述。
㈢證人陳韻媗於警、偵訊之證述。
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4張、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 被告僅因房屋租金給付糾紛,不思循正常司法途徑解決,反 以言語恐嚇被害人,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更進而持石塊、鐵 條砸毀被害人財物,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其行為顯有 不該,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並賠償其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雖曾受有期徒刑以上 之刑之宣告,但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再犯,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有不 該,惟已賠償告訴人,業據前述,足見其有悔意,本院認經 此教訓,被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受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