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5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添松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1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添松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徐添松與陳憶華、陳道寬係上下樓鄰居關係,前因細故已有 嫌隙。於民國102年3月19日凌晨4時10分許,因徐添松懷疑 其住處門鎖遭陳道寬破壞,竟手持木棍至陳憶華、陳道寬位 於宜蘭縣○○鎮○○路0000號3樓住處門口,先用力敲打其 住處大門,陳憶華聽聞聲響出門查看,2人因細故爭執,徐 添松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手舉木棍作勢毆擊陳憶華 ,並恫稱:「我把你打死,我跟你講」(台語),以此加害 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陳憶華,使陳憶華心生畏懼,致生危害 於安全。
二、案經陳憶華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 別定有明文。證人即告訴人陳憶華於警詢時之指述係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屬傳聞證據,並據被告於準備程序時 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查無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規定,故告 訴人陳憶華於警詢之指述應無證據能力。另證人陳憶華、證 人陳憶華夫陳道寬、子陳信宏於偵查時之證述及本判決下所 引用之各項文書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並 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 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 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同法第159條之5第2 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實體方面:訊據被告徐添松固坦承有於102年3月19日凌晨4
時10分許,手持木棍至告訴人陳憶華住處門口,先敲擊該住 處大門,經陳憶華出來查看後與之發生爭執,並向其稱「我 把你打死,我跟你講」(台語)乙情,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 犯行,辯稱:伊當日雖有持木棍下樓找陳憶華理論,但沒有 手舉木棍作勢要毆擊陳憶華,且當日伊係針對陳道寬,且係 說「如果再來給我破壞,我把你打死」(台語),不係只有 說「我把你打死」(台語)云云。然查,被告於當日凌晨4 時10分許確有手持木棍至告訴人陳憶華住處門口,先用力敲 擊其住處大門,經陳憶華聽聞聲響至門口查看,其子陳信宏 跟隨在後,陳憶華與被告因細故爭執,被告旋手舉木棍作勢 毆擊陳憶華,並恫稱「我要把你打死」(台語)一節,業據 證人陳憶華、其子陳信宏於偵查時指證歷歷(見偵卷第21、 22頁)。證人陳憶華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日被告係一人 持木棍至其住處門口,其聽聞敲擊大門的聲響出去時其子係 跟在其後面一起出去查看。被告與其爭執約5分鐘左右,就 手舉木棍對其稱「我把你打死,我跟你講」(台語),被告 沒有先說「如果再來給我破壞」這句話。其子見到被告舉起 木棍後就衝過來其面前,被告才往後退,然後其子轉身回房 欲拿手機出來錄影,其子轉身時其才看到其先生已經站在其 身後,但因為其站在最前面,被告是針對其說「我把你打死 」,被告拿木棍的動作也是針對其做的。陶氏貝係後來被告 與其仍在繼續爭執時,才從樓上下來,被告說「我把你打死 」這句話時陶氏貝並不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34-35頁反面 )。核與其偵查時之指述內容大致相符,亦與證人陳道寬偵 查時指稱:其當日起來時,其太太及兒子已經在大門口,其 走過去兒子旁邊,就看到被告手舉木棍說「要把你打死」( 台語)等語亦相符(見偵卷第21頁)。且被告亦供承:當日 係陳憶華出來應門,其與陳憶華在爭執時陳道寬有過來門口 ,站在陳憶華後面,其在講「我把你打死」這句話時陳道寬 就躲在陳憶華身後等語(見本院卷第20、36頁),足徵證人 陳憶華、陳道寬指稱:被告係手持木棍面對陳憶華爭執,且 其2人均有聽聞被告對陳憶華罵稱「我把你打死」等語,確 屬實情。至證人陶氏貝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其當日沒有看 到被告手舉木棍云云。然亦證稱:當日凌晨被告下樓時其沒 有跟著一起下樓。其係在樓上聽聞樓下陳憶華家門口有人在 大聲講話大約5分鐘左右,其才下去查看,其下樓後就見到 其老闆即被告及陳憶華、陳憶華先生和兒子在理論門被破壞 的事,被告是對著陳憶華在講話,但陳憶華一直推她先生進 去,她兒子拿手機在拍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37 頁)。益證被告當日確係針對告訴人陳憶華爭執理論。再佐
以卷附證人陳信宏所攝現場錄影光碟及本院翻拍錄影畫面照 片所示,畫面開始時,被告手持一木棍站在樓梯間與告訴人 陳憶華爭執,證人陳信宏站在陳憶華身後錄影,證人陶氏貝 從畫面左方出現步行往樓上方向走,並以手示意徐添松回去 ,但徐添松仍在原地與陳憶華爭執1、2句話後,始走上樓離 開畫面。證人陶氏貝又走下樓進入畫面與陳憶華談話,嗣畫 面全暗(應係有人關燈),僅剩證人陶氏貝、陳憶華與陳信 宏談話爭執聲音等情,顯然證人陳信宏開始錄影時證人陶氏 貝已在爭執現場,足堪認定。從而,證人陳憶華既稱:其子 陳信宏係在被告手舉木棍作勢要打其、陳信宏衝過來擋其面 前後才又轉身回去拿手機出來錄影等語,證人陶氏貝亦證稱 :其係聽到樓下大聲爭吵聲音約5分鐘後才下樓查看等語, 又錄影畫面開始時證人陶氏貝已出現在畫面中。綜上跡證足 證證人陶氏貝自無可能見到被告手舉木棍作勢毆擊證人陳憶 華之舉止,從而,證人陶氏貝到庭證稱:其當日沒有看到被 告手舉木棍等語,自無從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前揭所 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為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恐嚇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 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 年臺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 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且恐嚇之手段,並 無限制,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 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 在,並使人發生畏怖心即屬之(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86 7號判決參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 ,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本件被告手舉木棍作勢毆擊告 訴人陳憶華,並對之恫稱「我把你打死,我跟你講」(台語 )等語,依一般社會觀念,已足使人心生畏怖。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與告 訴人為上下樓之鄰居關係,未能和睦相處,反因細故致生嫌 隙,又未思和平解決方式,竟以手持木棍作勢毆擊並出言恫 嚇之方式,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誠屬不該;另考量被告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現退休無業、子女均已成年之家庭狀況, 暨犯後仍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馬竹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